正文 第一百零四章(1 / 3)

一、申訴

《現代漢語詞典》對申訴的解釋有二:其一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政黨、團體成員等對所受處分不服時,向原機關或上級機關提出自己的意見;其二是指訴訟當事人或其他公民對已經發生效力的判決或裁定不服時,依法向法院提出重新處理的要求。此處我們所指的申訴,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法律適用活動侵犯其合法權益,已經過複議或訴訟或超過法定期限的,而向有關國家機關申述理由,請求重新處理的行為。申訴一般分為兩種:①訴訟上的申訴。它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裁定有錯誤,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要求依法處理,予以糾正的行為。②非訴訟上的申訴。它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本身的合法權益問題不服行政機關的處理,而向該部門或其上級機關提出要求重新處理,予以糾正的行為。

(一)對行政機關法律適用的申訴

對行政機關法律適用錯誤的申訴屬於非訴訟上的申訴,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法律適用活動侵犯其合法權益,已經過複議或訴訟或超過法定期限的,而向該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要求重新處理,即行政申訴。

行政申訴是我國憲法所確定的公民申訴權的主要內容,行政申訴製度是充分保障申訴權人合法權益的重要措施。行政申訴製度在我國法律上已經有了依據,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

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製度為行政申訴製度的確立和發展提供了必要的前提條件。存在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的救濟方的,行政申訴製度的優勢有:

(1)費用低、時間迅速。對於當事人來說,運用行政申訴的方法救濟自己的權益會比運用行政訴訟方法的成本要低許多。在目前的法律中,申訴機關不收取任何費用。而在行政訴訟中,人民法院對行政案件要收取一定的費用。同時訴訟還需要更多的訴訟知識和技巧,很多時候當事人還必須聘請專業人士幫助,如律師。而行政申訴的處理時間較短,很快就見成效。行政機關將在較短的時間內處理糾紛,給當事人的權益以及時的救濟。行政申訴製度也比行政訴訟製度便捷。為保障訴訟程序的公正和順利進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訴訟法》規定了嚴格的訴訟製度。如案件的受理製度、證據製度、審判製度等。訴訟法所規定的製度目的主要在於保障審判公正、順利地進行。但這同時使得訴訟成為一門技術,普通大眾對訴訟法中規定的期間、證據等製度理解起來比較困難。反而行政申訴對於普通大眾而言比較簡便易行,當行政機關從事法律適用活動侵犯自己的合法權益時,到相應申訴機關提出請求即可,而不需請教專業人士。

(2)符合民眾的習慣性選擇。在我國大地上,自古至清朝末年的法律變革,國家製度的設計采用的是行政與司法合二為一的製度。因此,我國普通百姓形成了遇到任何糾紛就去找政府解決的習慣和心理。社會主義新中國成立後,由於特殊的原因,在一段較長的時間裏,我國的法製建設基本沒有任何成績,隻要是百姓自己遇到的糾紛,不論糾紛的性質,難易程度,百姓都是尋找黨和政府來主持公道。對於行政機關的侵權行為,公民尤其會找政府和黨來主持公道,解決糾紛。1989年通過的《行政訴訟法》確立了行政訴訟製度,但“民告官”的意識幾乎沒有,並且實際中也發生了一些官員打擊、報複的案例,大多數民眾對於濫用權力的行政機關,不敢選擇行政訴訟的途徑來解決問題。2009年是《行政訴訟法》通過二十周年,雖然行政訴訟製度逐漸被廣大百姓接受,但是在訴訟與申訴的選擇上,民眾還是會選擇申訴,而否定訴訟,長久以來的民眾心態也是重要原因之一。

(3)減輕法院的負擔。在行政活動中發生不服的現象,如果在行政階段就得到了解決,則進入法院的案件數量就會減少。如果在行政階段就梳理了爭議點和證據,即使付諸訴訟,法院的審理也會比較順利地進行。從這個意義上講,顯然行政申訴在減輕法院負擔方麵發揮了作用。

當然,行政申訴製度也存在著一些缺點,如申訴規則不明確、申訴機關不具有獨立性等,因此我們需要完善和改進行政申訴製度。

(1)納入公民權利救濟範圍。目前一般認為,行政申訴是“要求重新處理”。這種觀點,並未將行政申訴當作公民的一項權利,也是因為這種觀點限製了將行政申訴作為一種救濟方法,使得公民合法權益受到侵犯難以得到救濟。我們認為,在承認申訴權作為公民的一項權利的前提下,確定行政申訴作為公民行使申訴權的救濟方法。

(2)合理、明確地確定行政申訴的範圍。目前對行政申訴界定的不明確產生了很多混亂,如有人界定公務員提出的申訴是行政申訴,有人認為對行政訴訟判決不服提出的申訴是行政申訴。根據我們的界定,行政申訴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的處理問題不服,而向有權機關提出的一種救濟方法。提出主體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由於還有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製度,如果一個案件經過了行政訴訟,我們應該根據司法最終解決原則,對於這類案件有權機關不應該接受當事人的申訴。一般情況下,當事人所提出的情形符合行政複議的規定,又在行政複議的期限內,應該告知當事人提起行政複議。但是,目前行政複議的時效過於短暫,使相對方經常喪失申請複議機會,不利於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也不利於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因此,行政申訴製度的時限應該長於複議期限。

(3)確定行政申訴的效力。行政申訴製度作為一項法律救濟製度,其處理結果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但是,行政申訴是否具有行政行為的效力呢?。但是我們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權利的救濟一般應通過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的方式進行,而對於行政申訴,如將它認為和行政行為一樣具有行政行為的效力,那麼其獨特性無法體現,甚至會出現申訴、複議、訴訟循環反複。因此,行政申訴應該確立一次決定即告終止,對於該申訴決定當事人不能通過複議、訴訟的方式去救濟。

(4)確定獨立的機構。為了實現行政申訴應有的效果,確保行政申訴的公正性,首先應該確定作出申訴主體的中立性。目前,行政申訴是由各個政府職能部門建立相應的申訴組織來作出的。這些機構具有業務工作較熟悉等優點。但是我們清楚,體製內的製約機製有很多難以克服的先天性的不足和缺陷,它不排除來自該組織內部,尤其是它的上級機關的幹涉。所以依靠體製內的機構來解決行政申訴對於保護當事人的權利,實現行政申訴的目的是不夠的。而與司法機關一樣具有獨立地位的行政申訴組織是我們改進的方向,也有助於實現行政申訴的目的。近代意義上的行政申訴專員製度源起於19世紀初的瑞典,20世紀申訴專員製度在荷蘭等北歐國家得到仿效。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這個製度在世界範圍內開始流行。世界各地的申訴專員在產生方式上各有不同,但在體製上通常都是獨立於立法、行政、司法之外的獨立權力要素。近年來,我國亦有一些行政申訴的實踐,但多是屬於體製內的建置。在體製轉軌一時還難以做到,民主和法製建設還有待於完善的情況下,根據一些地方政府的實踐經驗,我們認為,在行政機關之外建立一個獨立的行政申訴機構能夠確保當事人權利的救濟目的得到實現,同時也利於行政申訴實現一次決定即告終局的製度得到實現。

總之,雖然行政申訴製度存在著一些缺陷,但我們深受上千年曆史的申訴製度的影響,行政申訴製度的存在符合我國百姓的願望。因此,我們要做的是使行政申訴走入法治化的軌道,努力做到行政申訴也成為社會公正、公平的維護者。

(二)對司法機關法律適用的申訴

對司法機關法律適用的申訴是司法申訴,即訴訟當事人認為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裁定有錯誤,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要求依法處理,予以糾正的行為。

司法申訴和申請再審都是對已經生效的法院判決和裁定提出要求處理的活動,兩者之間的關係到底如何呢?

1性質上的區別

司法申訴,是我國憲法規定的公民的一種民主性權利,不是一種訴訟上的權利。憲法所確定的申訴權,包括了前述的行政申訴和這裏所述說的司法申訴,司法申訴又可以根據案件的性質分為民事訴訟申訴、行政訴訟申訴和刑事訴訟申訴。憲法是母法,但是人們在尋求權利救濟時不能直接依據憲法條文來進行,而隻能根據單行法律來行使憲法所規定的權利,也就是說憲法所規定的權利需要單行法來踐行,憲法所規定的申訴權也一樣。行政申訴需要行政法律規範來具體化,而司法申訴需要訴訟法來作出規定,以使當事人能夠行使申訴權。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了申訴製度,即“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但是不能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第二百零四條規定了符合條件的申訴,人民法院需要重新審理。也就是說,申訴的結果可能是引起案件再審,也可能是其他,這也是由申訴和申請再審的不同性質決定的。

2具體製度上的區別

(1)提起主體的區別。司法申訴的提起可以是當事人,當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如當事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等,而申請再審的提起必須是當事人。

(2)範圍上的區別。司法申訴沒有範圍的限製,對任何生效的判決、裁定都可以提出申訴,而申請再審的範圍則有限製,如當事人對已生效的解除婚姻關係的判決不得申請再審。

(3)時限上的區別。司法申訴一般沒有時限限製,而申請再審則有時限限製,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生效後兩年內提出。

(4)提起次數上的區別。司法申訴的提起沒有次數限製,而申請再審則受到嚴格限製。當事人的申請隻能向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原審人民法院或者其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如果申請被人民法院裁定駁回,則不能上訴或者以同樣的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申請。

3在審判監督程序中的作用區別

司法申訴不是審判監督的程序,當事人提出司法申訴後,如果人民法院認為司法申訴無理則通知駁回,如認為符合再審規定的,則隻能由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是否再審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上級人民法院提審或者指令再審。因為司法申訴的當事人不是人民法院再審程序的主體,不享有提起再審之訴的訴訟權利。而申請再審的當事人享有提起再審之訴的訴訟權利,是再審程序的主體。隻要當事人提出的再審申請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則進入再審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