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40章 清代土地製度變革:攤丁入地(3)(1 / 2)

農村中的小手工業者因為免除了丁稅,從而可以集中精力從事手工業生產,一些有技藝的手工業者也因為無丁銀之累,可以到外地或城鎮從事手工業生產,這樣又促進了城鎮工商業的繁榮和商品經濟的發展。

隨著手工業和商業的進一步發展,“不在鄉地主”(absentee)日益增多,再加上其他因素的作用,土地產權製度以及經營製度發生了巨變,發展出一種類似英美法係的土地批租製度(“thelandleaseholdsystem”或者“theleaseholdsystem”)。在這種製度下,作為批租財產的買方,獲得租約規定期限內的批租財產(即土地)的占有權、使用權和收益權。相應地,買方需要按照租約支付租金(可以一次性支付,也可分期支付),並遵守租約的其他約定。租期一般有數年到數百年不等,如新加坡土地批租期最長的為999年。

中國式土地批租製度,可能在明代的萬曆年間已有萌芽(有極少的個案)。但在“攤丁入地”之後,這種土地租佃安排迅猛發展起來。

有研究顯示,萬曆年間,安徽省徽州府田主預收田租的還隻是少數,所見十九件租約中,預收租金的隻有一件。但是,到了清代,特別是雍正之後,許多地方形成了預收租金的慣例。

如雍正十三年(公元1735年)以前,山西沁源縣農民常進財租李相山的一塊田地,議定每年納租17石。雍正十三年,租約變為:李相山向常進財預收粟穀34石,議定作為未來兩年的地租。

到了乾隆年間(1736—1795),江蘇、浙江、江西、安徽、湖南、湖北、四川、直隸、山西、河南、陝西、甘肅、福建、廣東、盛京等15個省區40個州縣,都有預先收租的記錄。嘉慶年間,全國又有19個州縣實行了預先收租的製度。

從嘉慶以前的67件預收田租契約可見,預收一年地租的有48件,預收兩年地租的有4件,預收三年到二十五年地租的有10件,年限不明確的有5件。

地主為何采用預收地租的辦法或者說采用批租製度呢?有的地主或許是因為急需用錢所以預先收取若幹年地租,但更主要的因素,恐怕是因為“攤丁入地”之後,“不在鄉地主”的增多。

據《蘇州府誌》的記載,18世紀,40%~50%的江南地主居住在縣城,30%~40%居住在市鎮,隻有10%~20%居住在鄉村。白凱:《長江下遊地區的地租、賦稅與農民的反抗鬥爭(1840—1950)》第23頁。上海:上海書店出版社2005年。

由於江南地主多數居城,地主與佃農的人身隔離,於是,租製中分成製的比重趨小,定額租製的比重增多。這是因為,分成製下,地主與佃農是一種類似合夥製的關係,雙方的收益一般是按照收成五五分成,相應地風險也是共擔。由於佃農也是“經濟人”,或許存在道德風險,隱匿收入而獲得更多收益,於是,地主往往全程監督耕作。對於不在鄉地主而言,這樣做的成本太大,他要麼聘請代理人去監督(但誰去監督代理人?),要麼采用批租製預先收取若幹年的定額地租。這也是雍正之後,預收地租方式日益增多的重要緣由。

然而,中央政府對這種批租製度采取了嚴厲的管製措施,不準“立券預支”地租。乾隆五年(公元1740年),戶部議覆漕運總督托時條奏定例規定:“旗丁有將運田私典於人,及承典者,均照典買官田律,計畝治罪。該丁革退,其田追出交與接運新丁,典價入官。其旗丁出運之年,將運田租與民人,止許得當年租銀,如有指稱加租立券預支者,將該丁與出銀租田之人,均照典買官田律減二等治罪,租價入官。”(參見《大清律例》)

既然中央政府禁止“立券預支”地租,隻許按年納租,那麼,批租製就很難有生存的空間了。

不過,“上有政策,下有對策”。為了逃避管製,一田二主或多主這種複雜的土地產權安排,日益盛行起來。

在一田二主或三主製度下:在租佃契約雙方規定的期限內,佃權(使用權)歸佃戶,而田主隻保留收租的權利。在這個期限內,隻要佃戶履行契約規定的義務(交租),田主是不能把土地收回的。但是租佃雙方按契約進行的權利分割是很“明晰”的:如果是三十年期的租佃契約,那就意味著三十年內佃權是受保障的。田主要收回土地,除非通過討價還價在佃戶的同意下贖回佃權,否則隻能三十年期滿後再說。如果再延長到“永佃”,那就成了“一田二主”,田主權利隻限於獲得“大租”(“田底”租,區別於“佃主”出租“田麵”獲得的“小租”而言,“大租”數額未必比“小租”大),而“佃主”即佃權擁有者就可以按自己的意願把“使用權”拿去“流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