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50章 中國共產黨土地製度變革:重構底層政權服務工業化(5)(1 / 2)

1978年12月23日通過的《中國共產黨第十一屆中央委員會第三次全體會議公報》稱,“鑒於中央在二中全會以來的工作進展順利,全國範圍的大規模的揭批林彪、‘四人幫’的群眾運動已經基本上勝利完成,全黨工作的著重點應該從一九七九年轉移到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上來。”

為了經濟建設的需要,土地製度迎來大變革。這主要體現在土地產權及管製等方麵的製度安排上。在產權上,農地劃為集體,城鎮用地劃為國有。在新的產權安排框架下,征地製度與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製度的“合作”,給經濟建設提供了大量的廉價建設用地,也讓各級地方政府通過賺得巨額利差獲得了“土地財政”。土地製度變革的經濟貢獻,被稱為“土地紅利”,成為中國近30年來“經濟奇跡”的主要支柱。

一、農用地製度改革

1978年12月,中共中央十一屆三中全會的召開,對過去指導農業生產的“左”的錯誤進行了批判和糾正,但沒有明確否定人民公社體製,指出“不許包產到戶”。

這一點可以理解。當時三級所有、隊為基礎的人民公社體製仍是一個禁區。人民公社是在毛澤東支持和倡導下搞起來的,人民公社就是社會主義的重要象征。

不過,基層的包產到戶嚐試,從來就沒有停止過。

1956年全國出現大辦高級社高潮後,農業生產出現了前所未有的困難。一是因為部分農民直截了當要求退社。當時有遼寧、安徽、浙江等8省農村工作部反映退社和鬧社問題,“如浙江的寧波專區,已退社的約占社員戶數的5%,想退社的占20%左右”。《杜潤生自述:中國農村體製變革重大決策紀實》第84頁。北京:人民出版社2005年8月。二是因為許多地區都試行過“包工包產”到戶的責任製。在合作化晚期的1956年,包產到戶就出現在溫州永嘉等地。而後,包產到戶在全國大範圍內出現過三波高潮。根據杜潤生的記載,底層的包產到戶,有文字報告的就遍及浙江、四川、廣西、廣東、江蘇、河北、河南、安徽、山西和甘肅等十數個省區,甚至“差不多每個省、市、區都有發現”。直到1978年改革開放時,出自於農民自發的承包經營的衝動從未停止過。

在各地的包產到戶運動中,安徽小崗是其中的代表。

1978年年底,安徽的小崗生產隊把農民家庭對產量的承包發展成對土地經營的承包。1979年,小崗生產隊成為全公社的“冒尖隊”,全年糧食總產量13.9萬斤,相當於該隊1966年至1970年5年產量的總和;人均產糧1200斤;全隊農副業總收入4.7萬元,人均400多元。

1980年1月24日,時任安徽省委第一書記的萬裏來到鳳陽縣小崗村考察,他不僅批準小崗村的“包產到戶”可以幹5年,而且同意安徽各地可以學習小崗村的經驗。

1980年4月2日和5月31日,鄧小平先後對小崗村和安徽率先實行家庭聯產承包責任製的農村改革給予肯定。由此,全國各地推行了農村土地家庭聯產承包責任製,土地所有製性質不變,仍歸集體所有,但經營使用權承包給了農民,實現了土地所有權與使用權的分離。

1982年,中共中央一號文件正式肯定了土地的農民家庭承包經營製度,包產到戶30年的非法存在結束了,從此成為中共中央的政策。

不過,最值得注意的農地製度變革,來自1982年《憲法》的規定。

20世紀50年代初的土地改革給中國農民所帶來的,名義上是土地所有權,實際上是一種土地使用權,農民的土地所有製並不是一種土地私有製。

應該說,自1954年《憲法》保證了農民對土地的(名義上的)所有權以來,在《憲法》層麵上沒有明文規定沒收農民土地。1975年、1978年兩部《憲法》(第7條)規定,公社“現在一般實行三級所有”,但是關於農民本身對土地的所有權沒有規定;該第7條也未說明,萬一取消人民公社這個“勞動群眾集體”之後,農民對土地有什麼權利。

如此看來,在《憲法》的層麵上,一直到1982年,農民保留著對土地的名義上的所有權。

1982年12月4日,五屆全國人大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這是新中國曆史上的第四部憲法。在所有權問題上,1982年《憲法》規定,土地及其他自然資源歸國家或集體所有。在土地及自然資源利用方麵,“一切使用土地的組織和個人必須合理地利用土地”,“國家保障自然資源的合理利用”。

由此,1982年《憲法》把農民對土地的名義所有權轉給“集體”。這為征地製度打下了基礎。關於這一點,後文詳細討論。

當然,由於1982年《憲法》對農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認可,對農民財產權的法律保護,農民耕作積極性大為提升。2002年8月,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其意義不僅在於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製度做出了明確、詳細的規定,而且在於它標誌著物權法律製度的立法進入了一個以土地利用為中心的用益物權製度的新階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