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52章 打破僵局:對未來中國土地製度變革的建議(1)(3 / 3)

從中國的實踐看,隻有“做實”了土地財產權,才能讓農民放心。新中國成立之初的土地改革,形成的農民土地所有權,極大地解放了生產力;後來的農民土地被集體化,導致了低效率甚至無效率;改革開放以來的家庭聯產承包責任製,堅持兩權分離,通過強化和完善農民的土地用益物權,使農民擁有相當程度的土地使用權、收益權和部分轉讓權,使農民形成了相對穩定的預期,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集體化的效率難題。但這種改革尚未完結,前文對集體土地產權安排所作的分析即表明了進一步改革的必要性。

從各種調查結果看,中國多數農民希望土地永久使用。國務院發展研究中心《推進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研究》課題組的調查發現,61.9%的被調查村認為農村土地應該歸農民永久使用。認為農村土地歸集體所有最有利的比例最高,達到了60.0%,有29.4%的村認為歸個人所有最有利,認為歸國家所有最有利的村占10.6%。又如,2004年安徽對全省15個市、60個縣(區)、219個鄉(鎮)共2070個農戶進行的一次深入的摸底調查表明:46.09%的農民對土地私有化持反對意見,讚成的隻有28.7%,其餘農戶說“無所謂”或回答“拿不準”。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兩份調研均顯示,接近30%的農民主張土地私有;主張農村土地應該歸農民永久使用,在某種程度上相當於主張土地的實質私有。

從某種程度上講,中國今後的農村土地產權如何改革,直接考驗中國共產黨人的智慧。我認為,要尊重曆史,立足現實,正視未來,在充分考慮製度變遷的路徑依賴和意識形態等約束條件的情況下,可以折中考慮——在保持所有權不變的前提下,通過產權的有效分割和清晰界定,賦予農民完整的土地物權(或者說賦予土地擁有者實質上的私有產權,名義上的所有產權仍可保留為公有)。

一、明晰農村土地所有權主體

相關立法將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統一限定為村農民集體和組農民集體,取消鄉(鎮)農民集體和村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因為農村集體土地幾乎都已劃歸村或組範圍內的農民集體所有。另外,立法應明確規定集體土地所有權由村或組農民集體全體成員行使,取消集體經濟組織或村委員、村民小組作為集體土地所有權行使代表的規定。原有的集體經濟組織,其本身也是農民集體的資產,其無權代表農民集體行使土地所有權。村民委員會和村民小組本身是村民自治組織,他們應當從政治上和社會管理上保障村民切實實現自我管理、自我監督、自我約束和自我發展。

二、明確界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為物權並將其區分為永業權與租業權

修改《農村土地承包法》、《物權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明確農民土地承包權為一種永久性權利,並將土地承包經營權區分為永業權和租業權。永業權,即農民承包的土地,不改變集體所有的性質,但界定農民擁有其所承包土地具有排他的使用權、獨享的收益權及自由的轉讓權(當然,這裏所謂的“自由的轉讓權”,是在用途管製之下的);租業權係由永業權派生,即通過租賃方式從農民手中獲得的一定年期的土地使用、收益和處分權。擁有土地租業權的,可以用出售、轉租、抵押等方式處置所占有的土地。

三、平等保護土地權利

城鄉二元結構的日益打破為建立統一而平等的城鄉土地產權製度創造了條件。要形成能促進二元結構轉型,有利於工業化、城鎮化和農業現代化的土地產權製度,刪除《土地管理法》、《房地產法》等法律中關於集體土地必須經過征收才可以進入土地一級市場的規定;廢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取得集體建設用地的征收審批程序;按照“同地、同價、同權”原則,將集體土地和國有土地納入統一的土地市場,即無論是城市規劃區內,還是城市規劃區外的集體土地,隻要符合土地利用規劃,可以不經過征收而直接進入城鄉統一的土地市場進行交易。

嚴格區分公益性用地和經營性用地

嚴格地講,當今中國的征地製度,滯後於宋代。前文說過,王安石變法中,有一項征地拆遷補償製度:隻要水利工程占用的是非官地,按照“市價補償”,並且對地上附著物予以異地重建的方式補償。水利工程可不是“經營性項目”,而是典型的“公共利益”或曰共用品(publicgoods),當時的補償方式尚且如此。這與當今世界上的市場經濟國家的征地拆遷補償原則一致。

從當今世界各國的情況看,土地征收(用)以“公共利益”的需要為目的,是通行的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