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章 醫患溝通的法律基礎(1)(2 / 3)

評析該案例中,引產醫生履行的是職務行為,其行為後果由醫療機構承擔。陳某是醫療法律關係中患方的唯一主體,梁某得到陳某的委托,方可以代為主張權利。法律規定,自然人的權利能力始於出生,尚未出生的胎兒不能成為法律關係的主體。因此,該案的法律關係主體是醫院和陳某,梁某不是醫療法律關係的主體。

由此可見,醫療法律關係是發生在醫療機構和患者之間的法律關係。

(二)醫療法律關係的內容

法律關係的內容是指法律關係主體間在一定條件下依照法律或約定所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是相互之間利益的獲取或付出的狀態。簡而言之,法律關係的內容就是權利和義務。

權利是主體為了實現某種利益,依法為某種行為或不為某種行為的可能性,包括自己可以為某種行為或不為某種行為,請求義務人為某種行為或不為某種行為,以及在權利受到侵犯時,請求國家機關對自己予以保護。義務是指義務人為滿足權利人的利益而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必要性,包括義務人必須依據法律的規定或合同的約定,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以滿足權利人的利益。義務人不履行義務要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醫療法律關係的權利和義務包含了醫療機構的權利和義務、患者的權利和義務四個方麵,內容十分廣泛。不管是醫療機構的權利還是患者的權利,都需要對方很好地履行各自的義務來保證權利的實現。權利和義務是醫療法律關係中最重要的內容,它指導著醫患各方如何規範地從事醫療活動,幫助他們預見不當行為將麵臨的司法評價,以及因此需要承擔的法律責任。

(三)醫療法律關係的客體

法律關係主體是因何而聯係在一起的呢?商品買賣中,買方要求賣方交付貨物,同時支付貨款;賣方交付貨物,要求買方支付貨款,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因為貨物而聯係在一起。在加工承攬法律關係中,加工方要求承攬方實施工作行為以完成約定的工作,承攬方有義務按約定完成工作,將加工方和承攬方聯係在一起的不再是貨物。雙方權利義務共同指向的是工作行為。可見,客體是法律關係主體實現權利義務的中間媒介,是法律關係主體追求的利益,是權利義務共同指向的對象。沒有客體,法律關係就無法存在。

在民事法中,法律關係的客體有以下四種形式:

(1)物。物是指存在於人體之外,能夠滿足人們需要並且能夠被支配的物質實體和自然力,是具有稀缺性的物質對象,如貨物。

(2)行為。行為是指為滿足他人利益而進行的活動,主要是提供勞務、提供服務一類行為,如保管、運輸、加工承攬、演出等合同關係的客體就是行為。

(3)智力成果。智力成果指人的腦力勞動創造出來的精神財富,包括各種科學發現、發明創造、文學作品、商標設計等。智力成果是一種無形財產,知識產權法律關係的客體就是智力成果。

(4)人身利益。人身利益包括生命健康、姓名、名譽、榮譽等等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人身利益是人身權法律關係的客體。

那麼,醫療法律關係的客體是什麼?有人說,到醫院就是“花錢買健康”,但是,亙古至今,卻無人能夠給患者一個“健康”的承諾。人體蘊涵的無限奧秘、醫療本身的侵害性、生命太多的未知領域,使得醫療機構難以給患者一個拯救生命、恢複健康的承諾。醫療機構隻能盡力而為,給患者以“仁術”;它承擔的不是結果義務,是過程義務;它在執業範圍之內,聘用符合資質要求的醫務人員,提供符合法規和診療規範要求的醫療服務。因此,患者求診並不是“花錢買健康”,而是要求醫療機構提供符合規範的診斷、治療和護理等醫療行為。可見,醫療法律關係的客體應該是醫療行為。

何為醫療行為,法律尚未作出明確的界定。《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88條第一款將通過各種檢查,使用藥物、器械及手術等方法,對疾病作出判斷和消除疾病、緩解病情、減輕痛苦、改善功能、延長生命、幫助患者恢複健康的活動定義為診療活動。《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醫療糾紛案件指導意見(試行)》認為,醫療行為是醫師(士)、藥師(士)、護師(士)、技師(士)為實施醫療、預防、保健等職能實施的行為。台灣“行政院”衛生署將凡以治療、矯正或者預防人體的疾病、傷害殘缺或保健為直接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的處方或用藥等行為之一部分或全部總稱為醫療行為。一種比較為大家接受的定義是將醫療機構的醫務人員運用醫學專業知識和技術對患者疾病的診斷、治療、預後判斷及療養指導等行為定義為醫療行為。隨著社會發展和醫學的拓展,醫療活動還向醫學美容、整形、藥物和器械臨床驗證等一些不以治療為目的的領域延伸,這些醫療行為目前暫且也按照以診療為目的的醫療行為加以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