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章 醫患溝通的法律基礎(2)(3 / 3)

近些年來,各國逐漸對患者權利形成了比較共同的認識,認為患者應當擁有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隱私權、知情同意權、公平醫療權、自主就醫權、醫療文件的查閱權和複印權、索賠權和請求回避權等權利。其中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隱私權、知情同意權和臨床實踐活動聯係最為緊密。

1.生命權

公民最根本的人身權利就是生命權,它指公民依法享有生命不受非法侵害的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98條規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法律保護公民的生命權,保障自然人的生命活動能夠按照正常的自然規律存在和滅亡,防止因他人的違法行為而導致生命的提前終結。公民的生命權始於出生。從自然人出生開始,非經司法程序,任何人都不得隨意剝奪他人的生命。

醫療機構秉持“救死扶傷,防病治病,為公民健康服務”的宗旨實施診療活動,目的在於維護患者的生命和健康。醫務人員應當極盡勤勉和謹慎,挽救患者的生命,促進患者康複,避免對患者生命的侵害。然而,由於醫療的侵害性,一個不經意的疏忽,些許思維上的偏差,都可能喪失挽救患者生命的機會,乃至將患者推向死亡的境地。

案例4‐62006年10月22日10時,陳某酒後突然昏迷摔倒,被家人送到北京某肝病專科醫院,診斷為“昏迷原因待查,酒精性肝硬化,肝昏迷”。23日7時,陳某處於淺昏迷狀態,時有躁動;10時呼之不應,大小便失禁;13時56分,CT 顯示:顱內大量出血,立即給予脫水、止血、補液、對症等治療。17時轉院,當晚在外院死亡,死因為腦出血。家屬認為醫院延誤救治,向法院起訴,要求索賠35萬餘元。司法鑒定認為:陳某就診時,前額、鼻尖部有明顯的外傷,但接診醫生未能想到顱腦損傷的可能,沒有及時進行必要的影像學檢查。23日10時,陳某出現瞳孔不等大、對光反射遲鈍等腦疝症狀,但直到13時56分才行CT檢查,在CT明確顱內大量出血的情況下,3小時後患者才得以轉院。上述過錯,最終致使陳某失去搶救時機而死亡。但鑒於陳某的腦內血腫即使經過積極的手術治療,結果也存在不可預料性,因此認為醫療過錯在死亡後果中的參與度以50%左右為宜。據此,法院判決醫院賠償醫療費、被撫養人生活費、死亡賠償金等共16.7萬元。

評析本案中,醫院與陳某建立了醫療法律關係。醫院應履行其職責和義務,為患者提供及時、高效和安全的醫療服務。但是,專科醫生受思維定勢的影響,臨床診斷思維被自己所熟悉的經驗束縛,疏忽了一些自己比較生疏的疾病現象,思慮不周,導致誤診誤治,造成患者死亡的後果。因此法院判決醫院經濟賠償,以救濟患者的生命權。侵害患者生命權的行為,大多由於醫務人員疏忽大意或過於自信所致,屬於過失行為。偶爾也有醫務人員故意剝奪患者生命權的事件發生。

案例4‐71986年,老年女性患者夏某因“肝硬化晚期、肝昏迷”住院治療。其二女兒王某見母親痛苦不堪,生不如死,多次要求醫生實施“安樂死”,並表示不追究醫生的任何責任。

在夏某子女的再三央求下,主管醫生蒲某開了一張100毫升的複方冬眠靈處方,王某在處方上簽名並注明是“家屬要求安樂死”。夏某在被注射複方冬眠靈後次日死亡。事後,夏某大女兒向檢察院控告。檢察院以“故意殺人罪”對蒲某和夏某的二女兒王某提起公訴。

1991年,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指示作出判決:被告人王某在其母親病危難愈的情況下,產生並且再三要求主治醫生蒲某為其母注射藥物,讓其無痛苦地死去,其行為顯屬剝奪其母生命權利的故意行為,但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構成犯罪。被告人蒲某在夏某子女的再三要求下,向重危患者夏某注射促進死亡的藥物,對夏某的死亡起到了一定的促進作用,其行為已屬剝奪公民生命權利的故意行為,但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構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