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醫療糾紛中的醫患溝通
一、醫療糾紛與醫療事故
(一)醫療糾紛
近年來,隨著醫療事業的發展和老百姓維權意識和自我保護意識的不斷增強,醫療糾紛日益增多,已經成為全社會日益關注的熱點問題之一。
醫療糾紛是指在醫療活動中,醫患雙方對醫院的醫療服務行為及其後果和原因產生異議時所引發的糾紛。在實踐中,醫療糾紛通常有廣義和狹義兩種解釋:狹義的醫療糾紛特指醫療機構在為患有某種疾病、傷痛或功能障礙的患者提供單純的診療康複服務過程中出現了不良後果,由此產生異議而引發的爭議。廣義的醫療糾紛還包括醫療方與要求健康檢查、免疫接種及其他特殊服務的就診人之間因對醫療服務及其後果和原因產生分歧引起的糾紛。醫療糾紛的概念可以從以下幾方麵來理解:
1.醫療糾紛是指發生在醫患雙方之間的糾紛
這裏的“醫方”主要指依法設立的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醫療機構的工作人員不僅指醫務人員,還包括醫療機構中負責管理和後勤的工作人員。這裏的“患方”不僅指患有某種疾病、傷痛或功能障礙的患者,而且指並未患病或受傷,隻要求醫療機構提供健康檢查、免疫接種及其他特殊服務的就診人員,還包括當上述就診人員發生殘疾或死亡時,與他們有利害關係、撫養或贍養關係的人,如患者的配偶、子女或父母等。
2.醫療糾紛的客體為生命權或健康權
在醫療糾紛中,醫患雙方的分歧總是圍繞著在醫療活動中患者的人身健康是否受到醫療行為的損害,以及這種損害是否是合理、合法展開的。也就是說,醫療糾紛是圍繞該醫療行為是否實施了錯誤的診斷和不當的操作等醫療行為,並且該錯誤的醫療行為導致患者出現了不良的後果。
3.引起醫療糾紛的是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醫療行為
也就是說,引起糾紛的是醫療機構提供的診療康複、預防保健及其他因就診人的要求所采用的醫學方法而實施的針對就診人的人身健康的特殊服務行為。
4.醫療糾紛的解決需要較強的醫學專業知識
以患者身體為行為對象的醫療行為本身具有較強的專業性和較高的風險性,因而判斷醫療行為是否造成人身損害更需要具有醫學專業和相關專業知識背景的組織介入,比如由醫學專家和法醫學專家組成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組等。
5.醫療糾紛引起的醫療侵權責任由醫療機構承擔法律後果雖然從事疾病診療活動的是醫務人員,但其診療活動屬於職務性活動,因此,由此產生的法律後果應由醫療機構來承擔。
(二)醫療事故
醫療糾紛是醫療事故糾紛的上位概念,常見的醫療糾紛多與醫療事故有關。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了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以及診療護理規範和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其構成要件有以下幾方麵:
1.從行為主體看,醫療事故的行為人必須是就職於醫療機構、接受過考核並經衛生行政機關批準或承認、取得相應資格的各級各類衛生技術人員
不具有行醫資格的人在行醫時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不構成醫療事故。對此,《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61條規定:非法行醫,造成患者人身損害,不屬於醫療事故。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有關賠償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2.從主觀方麵看,行為人必須在診療過程中具有過失
醫務人員沒有這種過失的,不構成醫療事故。過失包括兩種:一種是疏忽大意所引起的過失。這是指在醫療行為中,根據行為人相應職稱和崗位責任製要求,應當預見和可以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造成患者的危害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未預見到,並致使危害發生的。另一種是由於自信引起的過失。這是指在醫療行為中,行為人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會給患者導致危害的結果,但是輕信借助自己的技術、經驗能夠避免,因而導致了判斷和行為上的失誤,致使危害發生。
3.行為具有違法性
違法性表現在醫務人員的醫療護理行為違反了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範及常規。《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5條明確規定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嚴格遵守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律、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範、常規”的義務。
4.必須是發生在醫療活動中
如果發生在醫療活動之外,均不應認定為醫療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