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計算應考慮因素
本設定年限的計算中,特定機構目前的貸款額是個確定指標。利率為目前設定利率,就業務發生當時應是確切無疑,符合當時實際的。但隨著時間的推移,利率必定會發生一定的升高或降低。這種升高或降低的幅度雖會很小,但對最終結果的影響卻會很大。預期存活壽命隻是個預期,無法完全反映該住戶的實際壽命,而對其的驗證顯然還要曠日持久。尤其是最終收回住房的價值又應如何估量,可以想見的還有該“住房”的實體在到期也即該住戶死亡之時是否還能繼續存在,都是個大問題。
如隨著城市化進程的加快,居民住宅的搬遷拆除等隨時都可能出現。
保本點年限的計算是容易的,對計算結果組織相應調整也是簡單的,難的是所涉及各項數據的取得不易,而數據取得的可信度也難以評價。
四、基數年限+寬準年限+收容年限
反向抵押貸款行為的運行中,參與老人的預期生存壽命與實際存活壽命的差異,是製度設計與風險防範的關鍵所在。這裏還可以采取的一項基本做法是:基數年限+寬準年限+收容年限。
(一)基數年限
首先對每個參與人員規定一個基數年限,具體設定可為預期平均壽命減去參與業務的年限。設若某地65歲老人的預期餘命為77歲,某老年人參與此項業務的年限為65歲,則基數年限為12年。每期貸款額度的發放,都以12年為準向參與人貸放。
老年人在基數年限裏即告死亡時,如基數年限預定是12年,某客戶的實際存活年限隻有8年,本反向抵押貸款項目宣告結束,並組織清算。這時可以采取的辦法有:
1.住戶的家屬保留該住房的產權作為祖業繼承,另拿出一筆錢償還貸款機構的累積本息。
2.繼承人將該住宅自行出售,用售房款交付貸款機構的累計貸款本金和利息,剩餘款項即全部歸由自己所有。
3.機構將該住房向社會宣告拍賣,用拍賣所得款項歸還貸款本息。歸還貸款本息後若有結餘,應退還其繼承人,若有不足時應由其繼承人給予彌補。為避免此時期可能會出現的償付不足事項,機構在計算每期應給付貸款額度時,應當持較為慎重的態度,適度留有餘地。
當客戶於基數年限滿之時死亡,若該基數年限約定為12年,該借款老人的實際存活餘命也正好為12年。其子女或繼承人對此時的住房價值和該筆貸款累積本息的權衡,很可能做出的選擇就是對自己如何有利就如何做。如住房價值大於該貸款累積本息,其繼承人會選擇要房;如果住房價值小於該貸款累積的本息,則會選擇放棄對住宅的要求權,任由貸款機構收回補償貸款本息,這對機構而言自然是不大合算。
(二)寬準年限
寬準年限是指老人已活過基數年限,仍然健康存活時,特設機構特別延長貸款年限,如可設定2~3年時間。在寬準年限裏,特設機構照舊給貸款老人發放反向抵押貸款,並允許老人繼續居住在房屋裏。寬準年限內老年人死亡時,由機構直接用該住房歸還貸款本息,不論是否歸還清理終結,都由機構作為經營損失予以彌補;有結清剩餘時,作為機構經營的收益,子女不能享有繼承的權利。
(三)收容年限
老人一旦活過寬準年限,機構再繼續實施相同措施,將麵臨嚴重虧損。貸款機構的貸款本息累積數是越計越高,而用該住房償還貸款的年限卻難以測定。隨著時間的推移,該住房出現陳舊磨損,價值降低。這時應當采取的辦法是,本項目到寬準年限到期即宣告清理終結。到此期限,老人仍然存活時已達高齡,不應再單獨生活居住,應從住房中遷出,同其子女共同生活居住;沒有子女及其他供養人時,由機構建立養老院並集中安排供養。機構對此費用的開銷,似應由政府給予適度補貼。
此時對整個項目做總清算,老人的子女可擁有對該抵押住宅的優先購買權,機構收回並變賣該住房用於結清貸款累積本息。售房款彌補貸款本息累積數後,如有富餘不再退還老人,若 有不足無法全額歸還時,也不能再要求該老人或其子女給予彌補。
對如上的基數年限、寬準年限和收容年限及其相關事項的說明,可用下圖表示:
如上對反向抵押貸款有關貸款期限的設定,盡管是很周到,但仍不能保證所設定的貸款期間正好等於預期存活壽命。當兩者存在相當差異時,如貸款期限長於預期壽命,也就是說,該貸款尚未到期,申貸者已經提前死亡。這時最簡單的辦法就是變賣該幢住宅來歸還貸款本息。若有剩餘則將其交付其繼承人合法繼承。如該住房的變賣款已不足歸還欠付貸款的本息時,所欠款項也應當由其繼承人代為歸還。當然,貸款協議簽約時,應將此條款明確寫入,以防日後可能發生的糾紛。
若借款人並無合法繼承人,則房屋變賣的款項超出或不足的部分,轉由國家社會保障機構承受或承擔。
五、相關事項的說明與問題
本文中提出基數年限、寬準年限和清算年限。三種年限的確立依據在於反向抵押貸款機構。在基數年限裏,機構可收回客戶房產的價值,除彌補支付給客戶的貸款本息後,還能有一定的結餘,如為總體房價的15%~20%等。當客戶未達到基數年限即已死亡時,貸款機構照樣按照基數年限的約定補足給付款項,同時收回該房屋或不收回該房屋用於還貸。
機構與個人的貸款期限規定是必要的,但即使規定了期限,住房的價值也應給予相當折扣,以避免可能發生的損失。實際執行的結果是個人預期壽命未達到,住房價值計算尚有相當的積餘,其繼承人肯定要將剩餘價值索回;個人預期壽命已到,住房價值也消耗殆盡,而老年人身體依然十分健康之時,機構卻很難將該老年人“掃地出門”,這在道義上是不允許的。
這裏還有一個重要的權衡因素,就是在整個貸款期間房價可能會發生的增值及增值將歸誰所有。若按照上麵所講到由客戶選擇權在先時,客戶的抉擇是非常清晰的,何種方式對自己有好處,肯定就會選擇那種方式。而這一好處的突出表現就是到期住房價值中所蘊含的增值利益。國外的一種做法是增值分享製度,由雙方共同分享住房價值增值的收益。這一做法公平合理,能夠為雙方都接受的。
總之,貸款機構設定基數年限、寬準年限和終結年限,其立意是好的,實際執行中卻會因借款人或其子女的選擇權利的影響,使這一做法隻能具有一個存在的外殼,卻不會有實質性的客戶參與。基數年限的設定,是為保障機構能在此間有一定的收益率,來彌補那些一直存活到寬準年限仍然是健康長壽給機構帶來的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