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效益原則
早期效益理論中的效益指的是經濟效益,法的效益原則是指產生法的經濟效益和實現經濟效率最大化。20世紀以來的社會貧富分化懸殊、環境質量日益惡化、某些資源枯竭等現象,在世界範圍內引發要求保護弱者權益、維護社會公眾利益的運動,要求國家承擔起保護社會整體利益的責任以及企業承擔社會責任的呼聲高漲。法的效益原則發展為實現法的社會整體效益和效率最大化,追求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微觀效益和宏觀效益、個體效益和整體效益、個別效益和綜合效益的統一,通過政府對經濟活動的適當幹預,對個體利益進行必要的限製來實現個體效益和整體效益的協調。
可持續發展概念的提出,進一步豐富了法的效益的內涵。可持續發展強調人口、社會、資源、環境與經濟發展的整體性,強調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的統籌兼顧。可持續發展理論提出,環境資源是一切經濟活動的物質基礎,人類所有的經濟活動都會對環境產生影響,都有環境成本。由於環境的有限性和資源的稀缺性,使我們在一切經濟活動和社會活動中必須考慮環境資源的可供應量、環境的容納能力和支撐能力,經濟活動必須計算環境投入和環境成本。由此,需要建立一個合理的機製,使所投入的環境資源的價值正確反映在經濟活動成本之中,經濟活動所產生的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應在收益中得到扣除。“實行資源核算製度是緩解和消除經濟發展中的資源危機、尋求長期利益和短期利益平衡的重要途徑,促進人口、資源、環境與社會經濟可持續發展的一項重要措施。”
可持續發展的法的效益原則要求無論是宏觀還是微觀的經濟增長,區域經濟的發展都必須計算環境代價。如果經濟增長的環境代價過大,這種增長即使在近期看來是正增長,但從長遠來看也是一種負增長,因為它犧牲了本代人的長遠利益和後代人的利益。但我國目前的經濟法律法規、環境法律法規以及相關的製度、重大政策、決策中,對環境影響評價製度、環境資源成本核算製度等都未展開。我們要把可持續發展的法的效益原則貫穿於區域法治建設的始終,建立環境和資源開發的利用、保護、改善和經濟社會發展的綜合化和一體化的法律機製。在法律法規的製定和實施過程中,以最小的環境資源消耗取得最大的區域可持續發展綜合收益。具體而言,利用市場機製和經濟刺激手段,以環境與發展綜合決策製度和環境資源產權製度為核心,改革和創新區域可持續發展法律法規;製定和完善體現可持續發展效益原則的關於環境規劃、可持續影響評價、區域控製、環境綜合整治、環境市場化和產業化、環境經濟損害填補責任等的一係列重要法律製度,實現法律法規製度功能的最佳配置;以追求高效益、整體最優為準則,克服單純“命令·控製”和末端治理的反應性調控製度缺陷,重新選擇法律法規調控方法;建立起預防性、綜合性、過程性、整體性保護的法律法規,如綜合環境影響評價製度、清潔生產製度、排汙交易製度、環境資源補償責任製度等;對環境資源法律成本和總體收益予以重視,強化在環境資源保護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中實現可持續發展效益的法律保障;以效益為原則,減少區域可持續發展法律法規實施的體製性障礙,更加合理地配置可持續發展法律法規執法資源,降低執法成本,保障法律法規的實施適合社會的利益。
第四節 加強區域可持續發展的法律製度供給
區域可持續發展法治建設是一個綜合性的、長期的、漸進的過程,要求進一步完善區域可持續發展法律製度,有針對性地進行地方立法,製定一係列切實可行的法律製度,通過製度安排和製度創新為區域可持續發展提供製度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