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進一步明確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工作責任
為貫徹國發31號文件和《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勞動保障部關於做好被征地農民就業培訓和社會保障工作指導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6〕29號,以下簡稱國辦發29號文件)關於“實行一把手負責製,建立責任追究製度”和“嚴格實行問責製”的精神,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要對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工作負總責,勞動保障部門、國土資源部門要按照職能各負其責,製定切實可行的計劃,加強工作調度和督促檢查,切實做好本行政區域內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工作。
各地要盡快建立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製度。按照國辦發29號文件要求,已經出台實施辦法的省份,要認真總結經驗,完善政策和措施,提高管理水平,加強對市縣工作的指導;其他省份要抓緊研究,爭取在今年年底前出台實施辦法。要嚴格按國辦發29號文件關於保障項目和標準的要求,盡快將被征地農民納入社會保障體係,確保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並建立相應的調整機製。
二、確保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所需資金
各地在製訂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實施辦法中,要明確和落實社會保障資金渠道。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所需資金,原則上由農民個人、農村集體、當地政府共同承擔,具體比例、數額結合當地實際確定。根據國辦發29號文件和《國務院辦公廳關於規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支管理的通知》(國辦發〔2006〕100號,以下簡稱國辦發100號文件)規定,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所需資金從當地政府批準提高的安置補助費和用於被征地農戶的土地補償費中統一安排,兩項費用尚不足以支付的,由當地政府從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收入中解決;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從土地出讓收入中安排一部分資金用於補助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支出,逐步建立被征地農民生活保障的長效機製。
各市縣征地統一年產值標準和區片綜合地價公布實施前,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所需資金的個人繳費部分,可以從其所得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中直接繳納;各市縣征地統一年產值標準和區片綜合地價公布實施後,要及時確定征地補償安置費用在農民個人、農村集體之間的分配辦法,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個人繳費部分在農民個人所得中直接繳納。
三、嚴格征地中對農民社會保障落實情況的審查
要嚴格執行國發31號文件關於“社會保障費用不落實的不得批準征地”的規定,加強對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措施落實情況的審查。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對象、項目、標準以及費用籌集辦法等情況,要納入征地報批前告知、聽證等程序,維護被征地農民知情、參與等民主權利。市縣人民政府在呈報征地報批材料時,應就上述情況作出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