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1773年之前,東印度公司董事會有關印度征服、統治等問題的決策,英國議會是從不過問的。為了調整東印度公司在印度的各項事務,盡管遭到公司在英國議會內遊說集團和公司大股東的強烈反對,英國議會最終通過《調整法案》(Regulating Act),又稱《1773年東印度公司法案》。這是英國政府幹預印度事務的開始。《調整法案》加入了大量政府控製的條款,規定殖民地印度的土地被正式置於英國政府的控製下,但租賃給英國東印度公司兩年,四萬英鎊。根據這一規定,孟加拉長官沃倫·黑斯廷斯晉升為孟加拉總督,擁有管理所有英屬印度的權力。《調整法案》規定總督的提名,雖然由法院董事製定,今後應須經英國政府任命的四人立法會批準;總督被委托擁有和平與戰爭的權力,英國司法人員也被派往印度執行英國法律;總督和理事會有完整的立法權。黑斯廷斯成為第一任印度總督;東印度公司壟斷性的貿易仍得以維持,但肩負有每年出口最低數量商品到英國的義務;行政費用還必須由公司提供。這些規定,最初受到東印度公司的歡迎,但很快,公司背負了過重的赤字,其財政急劇惡化。《調整法案》標誌著英國首次將東印度公司置於議會掌控之下,把印度殖民地事務由英國東印度公司的行為變成英國政府的行為,它引入了實質性的政府控製。但是《調整法案》也有不足之處,比如,法案關於“印度總督及其參事會所行使的權力的性質和範圍是不明確的,關於高等法院的審判權以及關於孟加拉政府和法院之間的關係等方麵是不明確的,而且有缺點”。《調整法案》隻是使英國政府限製了東印度公司,但並未控製它。因為東印度公司職員的腐敗行為並未得到明顯改善與好轉。
美國獨立後,英國在印度的統治成為首要大事,大英帝國的重心從美洲轉移到亞洲的印度。英國政府調整其帝國政策,逐步放棄舊的重商主義殖民政策,加強對殖民地的政治控製,更多承擔起對殖民地道德上的義務。“印度作為喪失美洲殖民地的補償,使得它在英國人民心目中的地位日漸增強。”由於英國東印度公司在印度繼續貪汙腐敗、敲詐勒索、窮兵黷武,導致在英國國內引起普遍不滿。這時,英國朝野兩黨都讚同英屬印度的政府體係必須進行重大變革。1783年,東印度公司再次向英國政府借債,公司過去的股東埃德蒙·伯克強烈要求“對公司的援助和公司在印度統治的變革必須同時進行”,英國政府接受了這一主張。1784年英國議會通過了首相小皮特提出的法案,即《皮特法案》。
《皮特法案》主要有兩個方麵的內容:(1)英國東印度公司與英國政府的關係:該法案把東印度公司的政治職能與商業活動區分開來。政治上,東印度公司直接隸屬於英國政府。英國政府專門建立起一個委員會來管理殖民地印度各項事務,通常被稱為管理局。管理局成員是財政大臣、國務秘書和四個國王任命的樞密院顧問。皮特法案規定:國務大臣應主持管理局事務而且是管理局的負責人。(2)英屬印度內部管理:法案對於東印度公司員工在印度的敲詐勒索、收受賄賂行為予以譴責並將采取懲罰措施;加強英屬印度總督的權力;明確反對東印度公司在印度的肆意擴張,認為征服行為違反英國的政策和名譽。
《皮特法案》奠定了集中的和官僚的英屬印度政府的基礎。不過,英國學者通常認為《皮特法案》是不成功的,因為它很快就暴露出政府管製與東印度公司權力之間的界限模糊和隨意的缺陷。英國政府麵臨國內人道主義日益高漲的呼聲,也不得不考慮更好地對待殖民地的人民,英國政府也感到它有義務回複被占領地區的當地人應該獲得更好待遇的人道呼籲。尤其是印度作為英國的最大殖民地,英國政府對擁有龐大人口基數的印度人民負有道義上的責任。
1786年,英國議會又通過了《補充法案》。該法案滿足了康沃利斯勳爵的需求,使得英屬印度總督擁有更大權力。在特殊情況下,總督可以推翻總督理事會的多數表決,按照他自己特殊的責任便宜行事。這個法案還明確劃定了英國政府與東印度公司之間的權力界限。自此之後,東印度公司成為英國政府正式的附屬,英國政府擁有對東印度公司行動更大更廣泛的問責權力,這一時期,公司在印度達到擴張和鞏固的穩定階段。東印度公司與英國政府暫時取得“休戰”狀態,公司通過威脅和強製行動繼續把自己的影響擴大到附近的地域。到19世紀中葉,東印度公司的殖民統治擴展到印度、緬甸、馬來西亞、新加坡和中國香港的大部分地區,世界五分之一的人口都處於東印度公司貿易的影響之下。
通過上述兩個法案,東印度公司的政治行為被置於英國政府的政策指導之下,公司在殖民地印度的權力大大削弱。公司在印度的職員的不法腐敗行為也有了明顯收斂,英國政府對印度的統治被確立。1773年的《調整法案》和1784年的《皮特法案》及以後的補充法案,在印度形成了雙重權力中心的格局,即英國議會製定政策方針,東印度公司董事會負責日常管理和官員任命。這種英國議會和東印度公司共同治理印度的體製,一直持續到1858年公司被解散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