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9.程序類法律常識3(2 / 3)

5.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

6.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7.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重大嫌疑的。

根據法律規定,拘留的執行是由公安機關負責執行的,但是,對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實行拘留,執行拘留的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向被拘留人的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對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采取拘留措施的,執行拘留的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報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

公安機關執行拘留必須遵守哪些程序

拘留作為公安機關在偵查活動中的緊急情況下,對犯罪嫌疑人依法采取的限製人身自由的臨時強製措施,在適用時必須遵守下列法律程序:

1.公安機關在執行拘留時,必須向被拘留人出示拘留證。

2.公安機關拘留人以後,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以外,應把拘留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24小時以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或者他的所在單位。一般在下列情況下,可以作為“有礙偵查”的情形,不必在24小時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或者他的所在單位:(1)被拘留的人屬於犯罪集團案犯,或者與犯罪集團、團夥有牽連,由於其他案犯尚未被捉拿歸案,其被拘留的消息傳出去,可能會引起其他同案犯的逃跑、自殺、毀滅或偽造證據等情況發生,妨礙偵查工作的順利進行;(2)被拘留人的家屬或單位的人與其犯罪有牽連,通知後可能引起轉移、隱匿、銷毀罪證。實踐中,也常常會有一些無法通知的情形,如被拘留人家屬或者所在單位的地址不明,或者其家屬或所在單位在邊遠地區,交通不便,24小時以內難以通知到,也有的被拘留人無家屬、無所在單位等。

3.公安機關對於被拘留的人,應當在拘留後24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在發現不應當拘留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對需要逮捕而證據還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祝

另外,人民檢察院對於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如果在犯罪後企圖自殺、逃跑或者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需要拘留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拘留決定,但仍由公安機關執行。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拘留後24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在發現不應當拘留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對需要逮捕而證據還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祝

拘留、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期限分別有多長

公安機關對於已經被拘留的現行犯或重大犯罪嫌疑分子,經過審查和進一步偵查後,認為有逮捕必要的,應當在拘留後的3日以內,寫出提請批準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並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提請審查批準。這個時限在一般情況下是必須遵守的。考慮到有些案件重大複雜,在3日以內難以對是否需要提請逮捕作出決定或者對案情爭議較大等“特殊情況”,法律允許公安機關將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的時限可以再延長1日至4日。

在刑事犯罪案件中,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案件占有相當大的比例,這些案件有涉及地區廣、調查取證量多、取證難度大等特點。對於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要在7日以內作出是否需要逮捕的決定顯然時間太倉促,為了適應實際工作的需要,對上述這幾種特殊犯罪嫌疑分子的提請審查批準時間可以延長至拘留後的30日內。

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10日以內作出決定。在特殊情況下,決定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1日至4日。對不需要逮捕的,應當立即釋放;對於需要繼續偵查,並且符合取保候審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監視居住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也就是說,如果犯罪嫌疑人分別被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采取取保候審措施,每一機關有權決定取保候審的最長期限不超過12個月。如果被監視居住,每一機關有權決定監視居住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對哪些犯罪嫌疑人應當逮捕

犯罪嫌疑人如果同時具備了以下三個條件的,即應當逮捕:

1.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據有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辯解、鑒定結論、勘驗、檢查筆錄、視聽資料等七種。隻要有任何一種證據能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了犯罪行為,即符合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具體說來,這主要是指同時具備下列情形:(1)有證據證明發生了犯罪事實;(2)有證據證明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3)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據已有查證屬實的。這裏的犯罪事實可以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數個犯罪行為中的一個。

2.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有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如果所犯罪行可能連徒刑都判不了,即表明所犯罪行的社會危害性較小,就無必要逮捕。

3.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不關押措施,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如有逃跑、毀滅證據,威脅、報複證人,可能重新犯罪等。

以上三個條件必須同時具備,才能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逮捕。

實踐中對於一些雖然符合以上所述條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於某些特殊情況,根據法律規定,也可以不予逮捕,這主要是指患有嚴重疾病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是正在懷孕、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由於其本身的客觀情況,可以不逮捕,而采取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強製措施。這不僅有利於他們治療疾病或者胎兒、嬰兒的發育、成長,體現人道主義精神,也有助於他們的教育改造。應當指出的是,這裏是指“可以”,而不是“應當”、“必須”,是考慮到讓司法機關根據具體情況作出決定。對於有些符合逮捕條件的,盡管患有嚴重疾病,但可能具有很大的社會危險性的,也可不采取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措施,而予以逮捕。

羈押期限已滿,但尚未結案,能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嗎

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羈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律規定的偵查羈押、審查起訴、一審、二審期限內辦結,但是根據案件情況,確實需要繼續查證、審理的,根據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規定,可以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強製措施。那麼到底偵查羈押、審查起訴、一審、二審期限有多長呢?根據法律規定,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後的偵查羈押期限一般案件不超過兩個月,案情複雜的不超過3個月。但有四種重大複雜案件經省級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可再延長兩個月:一是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複雜案件;二是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三是流竄作案的重大複雜案件;四是犯罪涉及麵廣,取證困難的重大複雜案件。此外,對可能判處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經省級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可再延長兩個月。對人民檢察院決定需要補充偵查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補充偵查以兩次為限;檢察機關對審查起訴的案件不得超過一個半月;一審、二審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各自不超過一個半月;上述四種重大複雜案件,經省級高級人民法院批準或者決定,可各再延長一個月;如果檢察院提出需補充偵查,應在一個月內補充偵查完畢。如果到了法定期限不能辦結,對於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則上應當釋放。對於還需要繼續偵查、審查決定是否提起公訴或者繼續審理的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祝這樣規定,有利於敦促司法機關抓緊時間辦案,減少久拖不決的案件數量,有助於解決群眾反映突出的超期羈押問題。

如果司法機關在羈押期限屆滿後仍不放人的,作為公民應當如何處理呢?法律對此也有規定,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師及其他辯護人對於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采取強製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有權要求解除強製措施。這裏的“法定代理人”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父母、養父母、監護人和負有保護責任的機關、團體的代表;“近親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其他辯護人”是指人民團體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單位推薦的人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護人、親友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擔任辯護人的。司法機關對被采取強製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如何處理,法律規定了三種辦法:一是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應當予以釋放;二是對於取保候審超過十二個月或者監視居住超過六個月的,應當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三是變更強製措施,如對被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解除羈押,改為采取取保候審。

司法工作人員收集證據應遵守哪些規定

刑事訴訟法對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收集證據工作主要提出了以下要求:

1.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證據。這種法定程序在刑事訴訟法有關章節中有明確的規定,如訊問犯罪嫌疑人,應由偵查人員2人進行;搜查時必須出示搜查證;證人筆錄必須交本人核對;鑒定應當指派、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等等。在收集證據中,司法工作人員不得違反這些程序規定;

2.要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也就是說收集證據必須要客觀、全麵,不能隻收集一方麵的證據;

3.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這裏所說的“非法方法”主要是指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等方法來獲取證據。特別是以刑訊逼供、威脅、引誘、欺騙方式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是供述人在迫於壓力或被欺騙情況下提供的,虛假的可能性非常之大,如果作為定案根據,極易造成錯案;

4.要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件情況的人,有客觀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具體包括三個方麵;一是要保護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免除證人的恐懼心理,擺脫可能受到的威脅、損害,讓證人可以講述案件的真實情況;二是要分別詢問證人;三是要全麵聽取供述、陳述或證詞,不得引導證人提供片麵的證詞,或者隻聽娶記錄片麵的口供、證詞;

5.除特殊情況外,可以吸收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協助調查。換言之即收集證據工作要依靠人民群眾。當然,在一些“特殊情況”下是不能吸收有關公民協助調查的,如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人參與調查可能會透露案情,使未抓獲的犯罪嫌疑人逃跑,或者造成串供以及毀滅、隱匿證據等情況,另外,對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不應知悉該國家秘密的人也不能參與調查。

訊問犯罪嫌疑人應遵守哪些規定

問犯罪嫌疑人,是指偵查人員按照法定程序,針對犯罪案件的事實,對有犯罪嫌疑的人進行審訊的偵查活動。為了保障這一活動的順利進行,訊問犯罪嫌疑人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1.訊問犯罪嫌疑人必須由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偵查人員負責進行。

2.進行訊問的時候,偵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

3.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首先訊問犯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為,讓他陳述犯罪的具體情節或者進行無罪的辯解。

4.偵查人員在訊問聾、啞的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有通曉聾、啞手勢的人參加,並且應當把這種情況記明筆錄。

5.偵查人員訊問犯罪嫌疑人應當作訊問筆錄,即在訊問過程中,按照訊問的順序,將訊問的詳細情況一一記錄下來。

傳喚和拘傳犯罪嫌疑人應遵守哪些規定

傳喚、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1.在采用拘傳時,必須嚴格掌握拘傳的條件。拘傳應同時具備兩個條件:一是犯罪嫌疑人必須經過傳喚而不到案的;二是不到案沒有正當理由,而且有影響訴訟進行的可能。如果犯罪嫌疑人沒被傳喚或者沒有接到傳喚,或者雖接到傳喚,但因意外的原因,如遇到自然災害或患重病等無法到案的情況,都不應采取拘傳的方法。采取拘傳隻是為了使犯罪嫌疑人到案接受訊問。使用戒具必須慎重。如果強製犯罪嫌疑人到案時,犯罪嫌疑人沒有反抗,就不使用戒具。使用戒具的,一旦犯罪嫌疑人到案,就不再繼續使用戒具。

2.對於不需要關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的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也就說,指定的地點應當是犯罪嫌疑人當時工作生活所在的市、縣的公安局、公安派出所、基層組織及所在單位等,不能到外盛外市、縣。

3.對犯罪嫌疑人進行傳喚和拘傳的時候,必須出示人民檢察院或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證明文件包括傳喚犯罪嫌疑人使用的《傳喚通知書》及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證明偵查人員身份、執行訊問任務的證明信。

4.傳喚犯罪嫌疑人必須嚴格遵守法律規定的時間,即傳喚、拘傳所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的拘禁犯罪嫌疑人。

在什麼情況下可以通知證人、被害人到人民檢察院或公安機關進行詢問:(1)案情涉及國家秘密,為了防止泄密;(2)證人、被害人的所在單位或其家庭成員,以及住處周圍的人員與該案件的利害關係。為了防止幹擾,保證證人、被害人如實地說出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況,保證證人、被害人的安全;(3)證人、被害人不願意公開自己的姓名和作證行為的,為便於為證人保密,消除證人、被害人的思想顧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