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官司,需要具備一定的法定條件,否則,人民法院將會不予受理。1行政官司要有原告。原告必須是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也即是說原告必須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人,隻有他們的合法權益受到國家行政機關的侵犯並且不服這種侵犯時,他們才有資格作為原告提起訴訟。有權起訴的公民死亡,其近親屬可以作為原告提起行政官司,有權起訴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中止,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作為原告提起行政官司。至於原告的權益是否受到實際侵犯,並不影響其起訴權的行使,客觀上確實侵權與否,隻有待人民法院審理後才能確定。所以,判決的結果,原告可能勝訴,也可能會敗訴。2行政官司要有明確的被告。行政官司的被告必須是國家行政機關或者由法律、法規授權實施具體行政行為的組織。它是恒定的,行政官司的被告不能是公民、法人或其他非行政機關性質的組織。原告起訴必須要明確指明告哪一個國家行政機關侵犯了其合法權益,不能含糊,否則,人民法院無法審理。3原告起訴必須具體說明訴訟的標的,以及請求人民法院保護的內容、理由,並舉出事實根據,否則,人民法院也無從審理。4起訴的案件必須符合《行政訴訟法》規定的受案範圍,所投訴的人民法院必須是有權管轄的人民法院。總之,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行政官司,必須同時具備上述四個法定條件,缺一不可。
2打行政官司,原告如何提出
訴訟請求訴訟請求,是指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保護實體權益的一種要求。即原告的合法權益因某行政機關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而受到侵害,或不服具體的行政行為時,請求人民法院為有利於自己的裁判。訴訟請求,是人民法院行使行政審判權的前提和起點。如果沒有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則不會發生行政審判程序,也就無法保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更無法來判斷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所以,行政官司中的原告如何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直接關係到是否能勝訴的問題,應當慎重行事。訴訟請求一般具有三個要素,即當事人、訴訟標的和訴訟理由。行政官司的原告,首先要向人民法院告知狀告哪一個行政機關,也就是說要指出明確的被告。這就要求原告必須搞清楚是哪個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權益,而對此不服想告它。實踐中常會遇到這樣兩種情形:一是受行政機關委托的非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此時委托他們的行政機關是被告。二是一些地方將若幹執法部門組成“聯合執法隊”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這時一般說來,在“聯合執法隊”內的具體行政行為,應由該隊內有受理權的行政機關或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以其機關的名義作出,行政官司的被告仍是該行政機關。如有的“聯合執法隊”內,並無有受理權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參加,也並未明確地受該行政機關的委托,在這種情況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被告應是組織“聯合執法隊”的人民政府或由它授權的行政機關。訴訟標的,就是指在行政官司中,原告與被告爭議的行政法律關係或權益。訴訟標的因為訴訟請求的種類不同可分為:1給付之訴的訴訟標的,就是原告請求人民法院判決被告給付一定的財物或為某種行為,如請求依法發給撫恤金,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和執照等。2確認之訴的訴訟標的,就是原告請求人民法院確定與被告之間的行政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如認為行政機關侵犯法律規定的經營自主權。3變更之訴的訴訟標的,就是原告請求人民法院判決變更與被告的法律關係,如請求撤銷被告所發出的許可證和執照,撤銷拘留、罰款、沒收財物或停產、停業的決定等。當然,原告提出以上訴訟標的,都必須說明具體的訴訟理由,即向人民法院陳述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侵犯自己合法權益的具體表現,以及行政行為違反的法律、法規、規定或政策根據等。原告最好能夠附之於書麵證據材料說明。但是,原告起訴時主張的事實和理由是否正確,並不影響提起行政官司。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與否,最終將由人民法院審理以後作出裁決。
3行政官司中的被告如何應訴
行政訴訟的被告是指被原告起訴指控侵犯其行政法上的合法權益或與之發生行政爭議,而由人民法院通知應訴的行政機關。被告收到人民法院轉來的原告起訴狀副本以後,應作好應訴和參加開庭審理的工作準備。被告依法可采取下列應訴措施:1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材料,並提出答辯狀。這裏的“有關材料”是指被告當時作出某一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法規依據,事實的證據材料,審批決定的程序等書麵文件。答辯狀,是被告對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訴訟請求進行回答和反駁的訴訟文書。一篇撰寫得法的答辯狀可以從事實上、法律上、程序上、實體上反駁原告的訴訟請求。提出答辯狀是行政官司中被告的一項重要的訴訟權利。這裏要指出的是,在答辯狀裏決不能提出反訴的請求。在撰寫答辯狀時也不能去向原告人調查收集證據,這都是為《行政訴訟法》所禁止的。人民法院若沒有收到被告的答辯狀,照樣可以進行審理活動。2決定是否繼續執行具體行政行為。司法實踐中,被告為了爭取主動,避免不必要的行政責任負擔,應適時地決定暫停執行具體行政行為,等待法院判決維持具體行政行為以後再執行。3被告如認為在原告或其他人手中的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可以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4被告認為案件涉及國家機密、個人隱私或有法定的其他不應公開審判的情況,應即向法院申請不予公開審理。5被告可以委托一至兩名訴訟代理人,其中一名最好是熟悉該案法律、法規的律師,積極與律師研究開庭對策。
4行政官司中的舉證責任特點
舉證責任也叫證明責任或提供證據的責任,是指法律預先規定由誰承擔提出證據證明案件事實以及舉不出證據證明案件事實由誰承擔敗訴風險及不利後果的責任。我國《行政訴訟法》規定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範性文件。在我國行政訴訟中,舉證責任有如下特點:1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行政訴訟是行政管理的相對一方對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而提起的訴訟。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即對其被管理的相對一方的製裁和處理,一經成立就具有法律的約束力,無須取得相對一方的同意。行政機關賴以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和法律依據,行政機關應當是清楚的,而其相對一方往往不甚了解。因此,行政機關的舉證責任能力比相對一方要強,要求相對一方舉證就比較困難。所以,《行政訴訟法》規定,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這是行政訴訟舉證責任的一個突出特點。2舉證責任的內容包括提供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範性文件。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是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這種審查包括事實、法律、實體和程序幾個方麵。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是行使國家行政權針對特定對象所采取的具體的、單方麵的、能直接產生法律效果的行為。這種行為必須是在其職權範圍內,而且要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才是合法行為。否則就是違法行為。所以,被告行政機關的舉證,就不僅僅應當提供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證明其行為是否有事實根據,還應當而且必須提供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範性文件,證明其具體行政行為是否有法律依據。這種提供所依據的規範性文件,證明其法律依據的舉證,就是行政訴訟舉證責任不同於其他訴訟特別是民事訴訟的一個重要特點。3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這是對被告舉證的一種限製。這種限製的意義在於:一是可以促使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增強工作責任感,嚴肅認真行使職權。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是行政執法行為,必須有充分可靠的證據證明相對一方違法事實的存在,而且要正確適用行政法,嚴格依法辦事。隻要這樣做了,也就不必在訴訟過程中再去收集證據。否則,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不注重調查和收集證據,草率從事,一旦有人不服而提起訴訟,就難以提供充分的證據。在訴訟過程中再去收集證據,證明其具體行政行為的正確、合法,是不妥當的。二是可以充分保障原告的合法權益。因為從訴訟上講,原告對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就是對行政機關所依據的證據認定的事實或者適用法律不服。而在訴訟過程中行政機關才會收集證據證明原來所認定的事實,就不利於保障原告的合法權益,在訴訟過程中,對被告收集證據的一定限製,是行政訴訟舉證責任的又一個特點。
1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官司
行政處罰,是指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法規規定,對個人、法人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律規範所給予的一種製裁。行政處罰可以分為下列五類:1自由罰。即限製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如拘留等。2能力罰。即限製違法者特定的行為能力的處罰,如吊銷或扣押駕駛證、衛生許可證、營業執照等等。3財產罰。主要是罰款,即強迫違法者交納一定金額的處罰。4申誡罰。即指行政機關向違法者發出警誡,申明其違法行為,避免其再犯,如警告等。5救濟罰。即為恢複被侵害者的權利或使侵害不再繼續,而對違法者進行的處罰,如沒收財物、沒收非法所得、沒收違禁品、責令賠償損失、停止侵害、停產停業、恢複原狀等。行政處罰是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活動中,處理違反行政管理法律規範行為最常用的手段之一。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正確、合法與否,直接關係到是否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將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的案件規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範圍中,旨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防止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行政處罰權,敦促其依法行政。當事人若不服行政處罰的,首先,可根據該行政處罰的適用行政法規所規定的複議期限,向其上級行政機關提出複議,若不服複議裁決,可以依法向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官司。如《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39條規定:“被裁決受治安管理處罰的人或者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機關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裁決的,在接到通知後五日內,可以向上一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訴,由上一級公安機關在接到申訴後五日內作出裁決;不服上一級公安機關裁決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後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但當事人應注意,如果行政處罰經申訴複議後被上級複議機關改變過的,也可向複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提起訴訟時,必須書寫行政起訴狀,一式兩份,並附上具體的原始行政處罰決定書或複議後的裁決書給人民法院。例如,A市B區港航運輸管理處職工牛某,於1990年12月因上班時間與同事吵架,單位決定,給予緩調一級工資。牛某得知後,即到處長辦公室找到黨支部書記賀某談論緩調工資的問題。由於情緒比較激動,指著賀某質問,拉扯賀的衣袖,要求賀到主管部門解決問題,並多次拍打桌子。鬧了約半個小時,才被同事勸走。第三天A市公安局B區分局以牛某擾亂機關工作秩序作出治安管理處罰裁決。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決定對牛某治安拘留十五日。牛某不服,向A市公安局提出申訴,A市公安局作出申訴裁決,維持原裁決。牛某不服,向B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訴稱:賀某書記無故停調牛某的工資。牛某到辦公室找書記談調資事情時,書記不理不睬,並想借故躲開。牛某一氣之下,拍打了桌子,雙方發生口角。公安局以擾亂機關工作秩序為由,拘留處罰牛某,定性錯誤。牛某係本單位職工,找書記解決調資問題屬正常的行為。解決職工這類問題是書記的工作職責。同時,所謂擾亂機關工作秩序,依法律規定必須達到“致使機關工作秩序不能正常進行”,才能給予治安處罰。本案的雙方爭吵顯然沒有達到這種程度,因此,公安機關的處罰是錯誤的,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其處理裁決。被告A市公安局B區分局答辯稱:牛某不滿工資被緩調,在上班時間到處長辦公室大吵大鬧,拍桌子,扯衣袖,責罵書記,使該處的正常工作秩序受到嚴重影響,無法進行正常工作,故牛某的行為違反治安管理,但其造成的程度尚不夠刑事處罰。因此,對牛某作出治安拘留15天的行政處罰裁決是正確的。B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原告牛某找本單位領導要求解決工資問題,屬正常行為;但態度過激,應予批評教育,被告認定原告擾亂機關工作秩序的證據不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54條第2項第l目之規定,該院作出判決:撤銷A市公安局B區分局治安管理處罰裁決。A市公安局B區分局不服,向A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作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我們認為:人民法院對本案的判決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