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 “大學”層次的決策結構(2 / 3)

20世紀後,不管60年代的“富爾法”還是1984年的“薩瓦裏法”都明確地規定了大學校長的職責和權力,並承認校長的功能是實現大學自治的重要基礎。校長領導大學,根據國家法令和方針製定本校的教學原則和大綱、代表大學承擔民事責任,領導校委員會並主持校委員會會議,負責製定預算並提交大學委員會審批,管理大學不動產,實施行政委員會通過的決議、負責大學內部的人員和財產安全。校長可以將其簽字權交與首要副校長、秘書長,或者在涉及學院的事務時交予院長。

長期以來,隻有本國、本校的教授且具有校委會委員的身份才有資格成為大學校長的候選人。1968年,富爾出任教育部長,他個人認為:“優秀的工程師或研究人員,即使沒有做過大學教授或者未來也不會成為大學教授,也可能出任大學的校長,為大學的現代化發展貢獻自己的力量。我不理解為什麼沒有大學教師資格就不能夠擔任大學校長。”[7]他還強調了校長權力的重要性,並將大學校長比作公司的“董事長”[8]。“五月風暴”之後議會通過了“高等教育方向指導法”,認可了校長候選人未必一定滿足上述兩個條件,但同時議會也指出成為校長候選人必須獲得國家高等教育與研究委員會(CNESER)的批準並獲得2\/3教育部投票人的通過。而現實中,“即使在製度上有所鬆動,非教授人員擔任大學校長的可能性也是很小的。這說明法國大學界的傳統心態即使在非常時期也不允許采取其他國家可以實行的校長任職製度。”[9]1984年“薩瓦裏法”基本上延續了“富爾法”中有關大學校長候選人資格的規定。而對這一規定邁出實質性突破的一步則要等到2007年“大學自治法”,校長資格不再有國籍或本校的限製,但仍必須是教授、研究員、講師或身份相當。

大學校長的任期問題,1968年高教法草案的第一版第一條中曾提出2~4年的建議。在當時的改革者看來,2年是一位新校長能夠適應其崗位並按其理念開展工作的最短必要時間,而4年的期限又不會讓校長脫離自己本職教學或科研工作太久。而法國文化事務委員會讓·卡佩爾(Jean Capelle)根據自己在大學中的工作經驗認為5年應該是一名校長能夠充分發揮自己的治校理念的期限,時任議員德斯坦(Olivier Giscard d''''Estaing)則認為與其確立一種“彈性”的任期不如直接將大學校長任期確定為5年。議會接受了這一建議,在1968年最終法律中將大學校長的任期定為5年,並規定校長不得兼任“教學與研究單位”、學校或學院的領導職務及其他公共科學、文化、職業機構的領導職務;大學校長、首要副校長可以不承擔教學工作,除非其本人強烈要求承擔或部分承擔教學工作。事實上,由於校長所處的特殊地位(校長是一個非常特殊的職位:他既是一名教師同時也是行政人員的最高領導[10])及其承擔的大大小小的責任,大部分的校長也難能承擔日常的教學研究工作。

另外,大學校長不能夠兼任學區區長,由於後者作為中央在地方的代表負有監管大學的責任,因此雖然這條限製沒有寫入任何條文,但卻早被約定俗成。當然,這兩種職務也並非完全沒有關聯,事實上,法國不少學區區長在之前都曾經擔任過大學校長。

1978年曾有議員菲利普·塞甘(Philippe Seguin)向國會提交報告提出校長可以連任的建議,但直到1984年“薩瓦裏法”校長任期仍為5年並且不得連任,但5年後可以再次參加選舉。大學校長任期出現較大變動是在2007年,“大學自治法”將校長任期縮短為4年,並規定可以連任一屆。法國政治學家皮埃爾·馬丁(Pierre Martin)認為,“任期的長短是一個選舉體係是否民主的標誌之一。任期越短,職位更迭就越頻繁,體現出選舉者的權力就越大。”[11]在現代民主社會中,領導者的任期大都為4年。

自1968年高教法確立大學委員會為大學決策機構以來,大學校長都是由該委員會選舉產生的。校長一旦就職,校委會則無權撤銷其職位,國家教育部也無權解除其職責。1984年12月17日高等教育修正法修改了校長遴選的部分規定,最大的變化就是擴大了校長選舉團,要求學校的三個校委員會共同組成大會(Assemblée)按照國家法令及學校章程的規定以絕對多數的結果選出校長。而2007年的法律中又將校長選舉權交給了校行政委員會。

長期以來,選舉團(校委員會)中各方代表所占席位的多少成為學校內部政治鬥爭的焦點,“各方都希望能夠(在選舉團中)增強自己的實力”[12]。這種“間接選舉”的方式在“學院共和國”時期甚至造就了幾個實力強大的學院“輪流坐莊”(présidence-tournante)的局麵。“輪流坐莊”的情況在今天亦不少見,但大多數情況是在大學不同校區間“輪流”。吉莫內(Antoine Gimenez)曾經列舉雷恩一大為例,該校的校長選舉基本上就是在醫學院學區、本校校區以及波流校區(Campus Baulieu)之間“輪流”[13]。1960年法國學者莫裏斯·杜瓦傑(Maurice Duverger)在研究法國政治體係時也曾對“間接選舉”的投票方式發表了自己的看法,他認為在這種選舉方式中地方上流占據了絕對優勢,由此選出的總統也因此很少有機會濫用職權,換句話說,總統的個人色彩要少得多。“我們看到第三和第四共和國時期愛麗舍宮的掌權人常常是同一類型的。”[14]杜瓦傑的結論同樣適用於大學校長的選舉。

法律沒有規定校長遴選的具體細節,因此各學校的選舉程序略有不同,但基本上與市政委員會選舉市長的過程相似。校長選舉應在上任校長任期結束前一個月進行,吉莫內在與校長訪談中發現,大多數校長都認為過早地確認下任校長人選,有可能會影響現任校長的工作或權威[15]。選舉校長的投票過程是不公開的,隻有獲得選舉團絕大多數選票,候選人才能當選。如果在五輪投票中都不能夠獲得絕大多數讚成票,選舉團應在一周之後重新組織新一輪的投票。

如上文所分析的,法國的“大學”長期受製於中央集權的行政體製和“學者行會”的學院體製,雖然1968年法律確立了“自治、參與、多學科”的原則,然而這種“雙重集權”模式仍未被打破。1984年“薩瓦裏法”第一次將“合同”的概念引入高等教育領域,很快這種方式就從單純的科研發展合同擴大到大學生活的方方麵麵,並逐漸發展成為規範大學與政府關係的穩定製度。“大學”第一次以自主的形象與政府實現定期的對話,而能夠代表“大學”的正是校長,換句話說,校長第一次成為大學真正的管理者。穆斯蘭認為,合同政策是大學與政府關係出現轉變的觸媒,它加強了大學校長在學校中的權威,促成了大學一級的學術權力戰勝學院一級的學術權力。

2007年“大學自治法”頒布之後,大學校長被賦予更多的權力,他享有人事決定權(包括教職員工轉正、調動、職稱評定、職位晉升等),有權可以調整教職人員的工作量及工作內容,並決定教職員工的獎金和津貼。在招聘非教師人員時,大學校長可以選擇與其簽訂有限期合同(CDD)或無限期合同(CDI)。然而校長權力的增加引起了各方的爭議,教師工會普遍認為將大學的管理交到一個人手中,可能會造成主觀主義和裙帶關係的泛濫;而“大學校長會議”主席科萊特(Lionel Collet)則認為此種做法有利於提高大學管理效率,教師們不應該感到任何威脅。

學者楊東平曾把體現大學精神的製度概括為“大學自治、學術自由、教授治校、通才教育、學生自治”,多方的“參與”體現了決策的民主,然而大學作為一個有機的組織,其理念的實現和決策效率仍需要一個強有力的領導者和管理者,這就是校長,隻不過在法國教育傳統中,校長治校仍然略顯突兀。

四、其他行政職位及機構

除了校長和校委員會之外,大學的日常行政運轉及自我管理的實現還離不開下列重要機構和崗位:

1.校長辦公室

“校長辦公室”的說法最早出現在1984年高等教育法中,該法規定“校長辦公室”的職責就是協助校長工作,其具體工作內容由大學章程確立。

副校長進入“校長辦公室”是法國大學不成文的規定,一般情況下,一所大學可能設立5~10名副校長,排名靠前的2~3名為首要副校長,其餘副校長則分管大學不同的具體事務。首要副校長的選舉通常有兩種情況:一種是在學科實力相對平均的大學中,首要副校長常常來自三個校委員會,同時他們還各自擔任所在委員會的副主席,如巴黎十一大;另一種則是在學科實力差別較大的大學,首要副校長通常代表實力強大的學科,並由校委員會共同選舉學科推薦的候選人,如巴黎六大。在校長缺席的情況下,首要副校長可以代表校長行使管理大學的權力。副校長任期自校長上任後30天算起,校長任期結束自行結束。也就是說,每一次校長選舉之後就會重新選舉“校長辦公室”人員。雖然法律規定副校長是由三個校委員會組成“大會”共同選舉產生,然而副校長的候選人卻是由校長提名產生的。如果候選人在最終一輪投票中不能夠獲得絕對多數選票,校長需要另外提名一名候選人。由此可見,校長對於“校長辦公室”及其權力的行使具有重要的影響力。政治學家瑪麗-弗朗斯·托奈(Marie-France Toinet)認為,法國大學的“校長辦公室”基本是一個執行機構,校長的意誌在日常決策中起到決定性作用,即使七票讚成,一票反對,最終占上風的仍可能是校長的那一反對票[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