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律文書運用語言的要求
(一)準確明白
法律文書是代表國家實施法律的,有很強的明示功能和執行功能,它表述的內容是執法,涉及的重則殺頭,輕則傷人的名譽和錢財。它要通過具體的案件,告訴人們法律允許什麼、禁止什麼、保護什麼、製裁什麼,以及對違反法律的行為將如何作出處置等等,而且,對於某個特定的訴訟,依照法律程序有一定的執行意義,如執行逮捕、拘留、裁定、判決等等。如果語義含混不清或模棱兩可,人們無法正確理解它,就起不到明示和執行的作用。因此,法律文書的語言內涵必須明確肯定,解釋單一,遣詞造句不允許存在模模糊糊或歧義紛出的現象。例如:曆史上有個軍閥叫韓複榘,本來沒什麼文化,可他卻要裝得文質彬彬,到處作演講、報告,以下就是他在某大學演講的開頭幾句話:“今天大家來得很茂盛,敝人實在很感冒。還有缺席的沒有?缺席的舉手!……你們都是大學生,懂得七八國英文。我一國英文都不懂,今天真是鶴立雞群了。……”這段話細究起來,問題很多,然而最突出的還是語言不準確。
要做到語言準確明白,應注意以下幾點:
1.要準確地辨析詞義
現代漢語的詞彙中存在著大量的近義詞,如“堅決、堅定”、“憤怒、憤慨”、“結果、後果”等等。這些近義詞的意義差不多,但詞義的輕重、使用範圍的大小以及感情色彩、語體色彩和搭配的對象都有所不同。例如,“堅決”和“堅定”都是形容詞,都有確定、不動搖的意思,但“堅決”側重態度果斷,跟“猶豫”相反,常用來表示行動、態度;“堅定”側重立場穩定,跟“動搖”相反,常用來表示立場、意誌。又如“結果”和“後果”都是名詞,表示事情的結局,但“結果”是中性詞,“後果”是貶義詞,感情色彩不一樣。有的詞語的一個義項可能有多個近義詞,如表示“騙”的意思,就有“欺騙”、“哄騙”、“詐騙”、“誘騙”、“拐騙”、“蒙騙”、“行騙”等等,如果用來揭露犯罪分子的以假亂真的手段,就得根據案情實際恰當選用。
值得注意的是,法律語言中有大量字麵相近而意義實不相同的詞語,使用時極易產生混淆。如“搶劫和搶奪”、“未遂和既遂”、“裁定和裁決”、“罰金和罰款”、“偵查和偵察”、“起訴、上訴和申訴”、“訊問、詢問和審問”等等。這些詞都是法律文書中常用的,字麵上隻有一字之差,所顯示的法律內涵卻大不一樣,在使用時應當注意鑒別。如涉及犯罪情節,有比較輕微、輕微、惡劣和特別惡劣之分,要根據犯罪情況和法律規定準確使用,並要用“惟一”的詞語反映案情,做到文如其事、恰如其分。像損害、傷害、陷害、妨害都是出現頻繁的法言法語,都有“使×××受害”之義,但由於每一個語素不同,其具體含義有別,使用時必須精心辨析。
2.要避免語義兩歧
語詞的多義性是現代漢語的一大特點,大多數的詞都不隻一個義項。多義詞要依靠語境的限製來確定含義。生效的法律文書是執行的依據。因此,選詞或詞組時必須準確無誤,不能產生語義分歧。如果判決書上的用詞,既可以這樣理解,也可以那樣理解,那麼該判決就無法執行,甚至引發新的訟累。例如:
①參加這次搶劫活動的還有下崗青年公司職工李××、曹××。
②幾個工廠的青年一起外出旅遊。
③被告人張××因盜竊兩次被判刑。
④查被告人一次強奸未成又強奸二次。
例①句參加搶劫的是指既有下崗青年,又有公司職工,還是僅指下崗的青年公司職工,指意不明,含義分歧。
例②句可以有兩種理解:一是強調“幾個”用以修飾工廠的青年;二是著重說“幾個工廠的青年”。究竟是哪種意思,很難談清。
例③句究竟是因盜竊而兩次被判刑,還是因盜竊兩次被判刑,同樣含混不清。
例④句關鍵在被告人是因為第一次強奸未成接著進行了第二次,還是以後又進行了兩次強奸活動?不明白。由此可見,司法文書中語言的歧義,輕則會偏離原意,造成誤解,重則導致案情不清,影響對案件的正確處理。
3.要正確使用法言法語
法律文書由於內容上的法律性,不可避免地要使用許多“法言法語”。法言法語在概念上都是有其特定的內涵的,不能按普通詞語的意義作想當然的理解。例如,傷害案中的“重傷”、“輕傷”、“輕微傷”,在社會生活中人們對此認識的標準是很不確定的,輕重之別的相對性很大,如什麼是“重傷”:《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本法所說的重傷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傷害:(一)使人肢體殘廢或者毀人容貌的;(二)使人喪失聽覺、視覺或者其他器官機能的;(三)其他對於人身健康有重大傷害的。”而且,《人體重傷標準》還對本條款的各項內容作出了具體規定。法律文書中使用“重傷”一詞,隻有確定在這個意義上才行。
法言法語中,專業術語和固定用語的使用也很重要。法律專業術語,是法律行為和法律事實的科學概括,有其特定的內涵。要使法律文書的語言表達準確,采用法律專業術語是很有必要的。“服法”不能寫成“伏法”,“偵查”也不能寫成“偵察”,“被告”不能寫成“被告人”。除法律專業術語的運用能增強法律文書的法律性外,某些約定俗成的習慣語用於法律文書時,也會增強其法律性和準確性。如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的工作人員辦理案件稱之為“審查查明”,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員辦案則稱之為“審理查明”,打官司則稱其為“訴訟”等。
4.慎用模糊詞語
詞義從某一角度劃分,有確切詞語與模糊詞語之分。在語言使用中,確切詞語是大量的,而模糊詞語也是必不可少的。法律文書要求盡可能運用表示確切概念的詞語,但也不絕對排斥模糊詞語。如下麵這段文字:
上訴人馬××、劉××於一九九○年一月六日晚十時許,在上訴人馬××指使下,盜竊了××回民小吃店的現款人民幣一千四百三十餘元。現上訴人對其中部分犯罪事實,提出不是他們兩人幹的,而是另外幾個同案人幹的。
在這段文字裏,關於作案時間、盜竊財物的敘述中都使用了模糊詞語,如“許、餘”等就是。另外,部分犯罪事實中的“部分”,另外幾個人中的“幾個人”都是模糊詞語。這種用法,一則因為作案時間隻能查證到晚十點左右,而不可能計算出幾分幾秒,盜竊的錢數也是一個大概數,因為事主也隻有大概數的賬目。另外,當時同案人很多,也不能確指為誰,所以隻好用了模糊詞語“幾個同案人。”
那麼什麼時候可以使用模糊詞語,什麼時候該用確切詞語呢?具體說來,有如下要求:
①凡屬特定的法律概念必須使用確切的法律詞語。如“故意”與“過失”不容含混。
②凡屬涉及的財物必須使用確切的詞語加以說明。如盜竊的財物,應力求寫清被盜的物品名稱、牌號、數量,財產分割也必須寫明具體的物品名稱、特征與數量。
③凡屬涉及的有法律意義的時間、地點、人物等必須使用確切的詞語。如有關犯罪事實的敘述中,必須用確切詞語寫明有關的時間、地點、距離、人物等。
④凡屬敘述法律行為或法律事實的關鍵性詞語,如表述犯罪行為的手段、力度、方式等內容的,必須注意準確運用確切詞語。例如:同樣是以銳器傷人,但究竟是紮、是刺、還是捅、攮,都要注意區別。
使用模糊詞語的根本原則是以不影響法律事實的正確反映和司法機關所作裁決的正確說明為前提。如果所敘述的事實確實沒有形成確切的概念,或是雖已形成了確切的概念,但基於某種原因而沒有必要作出確切的交代或說明的,則適合使用模糊詞語。常見的有以下幾種情況:
①不影響基本的法律事實和法律行為的時間、地點、財物數量、涉及人員等,必要時可以使用模糊詞語。如: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六時許。
在本市芙蓉區東屯渡一帶。
共竊得三千五百餘元,各種衣物二十餘件。
②不便於或不需要確切說明的事實、原因等,必要時可以使用模糊詞語。如:
被告人王××用下流語言,肆意蹂躪某女青年。
原告與被告自一九九六年五月份開始談戀愛,後一度因故中斷戀愛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