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車輛出險,如何定損?
貝律師:
去年年中,我將一輛進口車向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45萬元。今年初,不慎出重大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處理部門認定我負主責。我通知保險公司,保險公司派人來看了現場,並指定某汽車修理廠定損,修理廠認為花25萬元可以修複。保險公司也表示盡量修複,並接受修理廠的修複方案。可我對這個修理廠的設施、經驗、管理、服務質量等都沒有信心,現在七拚八湊修複後,將來說不準隨時會出毛病,到時怎麼辦?我對這種定損方法不願接受。這事到現在還拖著,可該怎麼辦?我心裏沒底,萬般無奈特來信求教。
肖軍
肖先生:
您來信中提到的問題,實際上是機動車輛和理賠中經常會遇到的。保險車輛因發生保險事故,需要確定損壞程度和定價方案,習慣上稱之為“定損”。按你和保險公司的約定,定損應依機動車輛保險條款辦理,即:保險車輛因保險事故受損或致使第三者財產損壞,應當盡量修複。修理前被保險人應會同保險人檢驗,確定修理項目、方式和費用;否則,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或拒絕賠償。
根據這個條款,可以認為定損中應遵循以下兩條原則:一是盡量修複原則,二是協商定價原則。如果未經協商或協商不成的話,保險人有核定或拒賠權。
因此,和保險人協商的“定損”是解決問題的基本方法。但在實務中,各有關方麵由於各自不同的利益、立場,會發生一些爭議。修理價格過高,對保險人當然是損失,而對被保險人同樣是損失。即使你投保了附加的“不計免賠特約險”而不需支付5%~20%的免賠額,但到下一年年度投保,保費可能就要增加;當然修理價格過低,汽車修理廠無利可圖,車輛也難以恢複到損壞以前的狀態和使用性能,對被保險人而言,也是一個損失,並且又會使被保險人對保險公司的誠信發生懷疑。但如果協商不成,損壞車輛老躺在汽車修理廠,車主焦急的心情也能理解。下麵我提供一個案例,供您參考:
陳先生將其一輛寶馬車向某保險公司投報車輛損失險80餘萬元,並支付了保險費1萬餘元。半年後,駕駛員因違反交通規則與一大型客車相撞,造成車毀人亡。陳先生在處理善後過程中,與保險公司在保險車輛的定損和理賠上發生爭執。而保險公司在未通知陳先生的情況下,委托了一家修理廠對該車輛進行鑒定,鑒定的結論為:該寶馬車尚可修複,費用44萬元。陳先生提出異議,並向法院提起了訴訟,認為車輛已經全損,修理也無必要,應當賠款。法院受理此案後,指定德國寶馬公司在當地的一家特約修理廠對該車進行鑒定,鑒定結論為:該車雖可修複,但因修理費用在76萬元以上,該車的修理價值不大。後法院判決,保險公司支付陳先生76萬元及承擔訴訟費、鑒定費等。
第四章車輛保險的索賠與理賠
保險法律縱橫談
從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您的擔心也不是多餘的。不同的修理廠對同一損失的鑒定結論和修理費用會有差異。因此:選定一個專業的中立的權威鑒定機構是解決這類糾紛的關鍵。現有三個方向可供您選擇:一是近年來先後由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設立的專門從事保險標的定損、鑒定等的保險評定機構;二是由公安交通部門委托,由上海市價格事務所組建的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損評定中心;三是該進口保險車輛車型在上海的特約維修部門。您可前去谘詢了解,隻要您能提出一個合理的解決方案,相信保險公司會作出善意的回應,而不至於會一味推諉的。希望您和保險公司及有關部門再行協商,共同選定一個機構去鑒定,以便盡快解決糾紛。
貝政明
2.條款均未明示,結果大相徑庭
案例一:
梁先生為其淩誌轎車與華泰保險簽訂了一份機動車輛保險單,背麵為保監發(1999)27號機動車輛保險條款,其中規定了駕駛員吸毒、飲酒、藥物麻醉、無有效駕駛證,保險人均不負賠償責任的免責條款。同年4月30日,梁的同事駕駛該轎車在滬寧高速公路上行駛。因操作不當,車輛失控,撞到路中央隔離護欄,致使車輛及路產損壞。嗣後,梁先生按保險條款的約定向華泰公司提出了49378.28元人民幣的索賠要求。華泰公司受理後,於7月31日出具《機動車輛保險拒賠通知書》,以保監發(1999)51號第5條第12款規定“持學習駕駛證及實習期在高速公路上駕車”屬“無有效駕駛證”的情形之一為由拒絕理賠。
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保險法》的有關規定,保險合同中規定免責條款的,保險人應當在訂立合同時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沒有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而華泰公司在與梁先生簽訂保單時,未將“持學習駕駛證及實習期在高速公路上駕車”列入免責條款,也未解釋“無有效駕駛證”的含義,又沒有將保監發(1999)51號文作為附件交給梁,故梁作為投保人是難以明了其真實含義及法律後果的,所以保險公司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不能據此拒絕理賠。判令華泰保險賠償梁先生49378.28元。
案例二:
王某為其購買的帕薩特轎車投保了“長青還本保險”。同年9月,王某酒後駕車撞在隔離帶上,車毀人亡。王某的繼承人以王某與保險公司所簽保險除外責任條款中並沒有不準酒後駕車的明示,訴至法院,要求保險公司理賠。保險公司以王某係酒後駕車死亡為由,不承擔賠付責任(注意,不是車輛保險)。
法院最後支持了保險公司的意見,並認為:我國交通管理條例中明文規定駕駛員飲酒後不準駕駛車輛,王某酒後駕車是違法行為。且認為保險合同內容應當遵守,社會公認的習慣、慣例,雖未以條款形式在合同中載明,但被保險人也應該做到。王某明知酒後駕車的危害性,最終導致車毀人亡,其責自負,保險公司可拒絕賠付。
評析:要爭論這兩個案例判決的正確與否,10名法官或10名律師可能會有不同意見,看法兩極。所以,法律雖然是統一的,但執法者會有自己的理解和觀點,保險的業內人士與業外人士看法更會有差異。也因此,在保險案件的審判中,同一類型案件經不同法官審理,時有不同的結果。比如案例二酒後駕車車毀人亡,因其違法而不賠,那麼類似的情況如偷雞死亡案賠不賠?最後法院認為保險公司仍應賠。因為法院認為,按《保險法》第66條規定:被保險人故意犯罪導致其自身傷殘或者死亡的,保險人才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而偷雞是輕微的違法行為,不構成犯罪,所以保險公司還得賠。
這裏無需去討論判決的合理性與合法性。實際上,每一個案例對保險公司來說,都是一筆財富,都是一個無形的權威檢驗師在指出保險條款的瑕疵,這也就給了保險公司不斷琢磨、不斷推敲自己產品的機會,去打造保險產品,使之成為精品。這是保險公司應該深思的問題。
如機動車輛保險條款,這是一個大品種,經幾十年的琢磨,且有保險主管機關的監製,尚有專家提出了一係列不同意見,而梁先生狀告華泰保險案最終勝訴,卻又提出了對保險合同詞句的定義,以及明示的問題。《保險法》第16條、第17條均有關於保險人說明義務的規定。即便是主管部門的文件,未作為合同的組成部分,也不要期望其肯定會產生法律效力,這是這個案例給保險公司的一個警示。條款力求明白易懂,更要避免文字歧義而導致爭議。需要加以定義的、解釋的,應使之成為合同的內容,在合同中體現出來。機動車車輛保險條款解釋,洋洋萬言,很值得研究一下,有哪些應當列入保險條款。雖然,保監發(2000)16號機動車輛保險條款較之(1997)27號條款有了明顯的改進,但似仍有進一步完善的必要。
至於王先生酒後駕車導致車毀人亡案,雖然保險公司勝訴,但也大可不必沾沾自喜,也不要以為有了先例,不思改進自己的條款,更不能因此而舉一反三,推而廣之。法院判定酒後駕車造成損失我可以不賠,那麼,打手機造成車損,我也可以不賠,甚至你穿拖鞋、鬆糕鞋駕車造成車損等,我都可以不賠,這樣最終的結果又會是什麼呢?保險就失去了公信力。人們還如何走進保險的殿堂呢?因此,法院的判決並非是無懈可擊的,保險公司也沒有理由因這個判決而高枕無憂。而保險公司的功力,應使自己的條款無懈可擊,這才是最安全、最上策的。
3.本案應如何抗辯?
保險爭議糾紛不斷,保險案件層出不窮,是眼下國有和一些股份製保險公司都必須麵對的一個嚴峻的現實。對這些保險爭議和案件,保險公司如何恰當處理,以維護自己的形象和聲譽;又如何正確行使自己的抗辯權,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是值得深入探討的。而本案的抗辯過程和最終的處理結果,更值得人們深思。
前年年初,一汽車運輸公司將一批新購的10噸貨運車向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和第三者責任險。當年夏天,該運輸公司的某司機為圖小利,答應客戶的要求而裝了23噸貨物趕往100多公裏外的某地交貨,開出一個多小時後,路過一坡道下坡時,刹車未能有效製動,致車輛傾覆,幸人無大礙,但車上貨物和車輛損失嚴重。事故發生後,運輸公司向保險公司提出索賠。保險公司以運輸公司超載為由拒賠,運輸公司即提起訴訟。
運輸公司在訴狀中寫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雖然確認事故原因是因嚴重超載引起,但是這個認定是交通安全管理部門處理事故的依據,不是保險公司拒絕理賠的依據。保險合同的責任免除中並沒有相應的規定。而車輛傾覆發生的損失,按保險合同的規定保險公司是要負責賠償的。保險公司拒絕理賠缺乏根據。
保險公司在答辯狀中進行了抗辯:“既然公安部門認定超載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而運輸公司既未在事先通知我們,它們準備超載。事故發生後,在報案和索賠時又沒有如實告知超載的事實,違反了我國保險法第十六條的規定: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則保險人對於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責任。”保險公司進而提出反訴,要求解除保險合同。
雙方針鋒相對,各不相讓,法院兩次調解無功而返。雖然法院承辦人員多次暗示保險公司做出讓步,但保險公司信心頗足,拒不退讓。最後法院認為:車輛超載雖屬違章行為,但保險條款未將其列在責任免除之內,保險公司理應承擔理賠責任;況且當事人若對保險條款有爭議,依法也應作出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判令保險公司對原告的損失予以賠償。
判決以後,保險公司不服,提出上訴,並提出新的抗辯理由:既然超載是事故發生的原因,並且無論是運輸公司還是司機也明知超載必然使其駕車的安全性大打折扣,危險程度明顯增加,最後事故果然發生,這種行為顯然屬於放任危害結果發生的故意。而按照我國《保險法》第36條規定:“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被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在車輛超載危險程度增加時,事先既不通知保險公司,事後也不如實告知,依據保險法的規定,保險公司理應拒絕賠償。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上訴審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但二審法院審理後,仍然認為保險公司拒賠理由不足,不符合合同的約定。危險程度增加的通知義務不適合車輛在日常使用中的超載情況。最後以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結案。
在了解了這個案例以後,筆者總有一種意猶未盡的感覺。自然,法院的一、二審判決均有可議之處。但保險公司的兩次抗辯,都不夠貼切,又都沒有在條款上下工夫。實際上,機動車輛保險條款,雖然在責任免除中未將超載列入,但在被保險人的義務中,卻有相關的內容。早在1995年2月7日,中國人民銀行以銀發(1995)16號文的形式出台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第22條就規定:保險車輛裝載必須符合規定,使其保持安全行使技術狀態。保監發(1999)27號機動車輛保險條款(以下稱99條款)被保險人義務第22條同樣規定:“保險車輛裝載必須符合規定,使其保持安全行使狀態。”那麼車輛裝載怎樣算符合規定呢?《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0條:“機動車載物,必須遵守下列規定:……”其中第一項就是“不準超過行駛證上核定的載質量”。本案中,作為運輸公司和司機都清楚自己的車輛最高載質量,即裝載限額,在這種情況下,應客戶要求而違背保險合同規定的義務,顯然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99條款第27條規定:被保險人不履行本條款第21條至26條規定的義務,保險人有權拒絕賠償或自書麵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險合同。因此,按照99條款第22條和第26條的規定,保險人拒賠合理合法,法院本應予以支持。但為什麼會在本案中出現這種情況呢?這很大程度上與保險公司的抗辯不當有關。
一、在一審時,保險公司以“未如實告知”為由進行抗辯。可是,保險公司未能正確理解保險法所稱的未如實告知是指投保人在“訂立合同時”,而本案的發生,並非投保人在訂立合同時(前)就已經知道將要超載且發生事故,而故意隱瞞事實。本案的發生,是在合同訂立後。不能要求投保人在訂立合同時就預見將來的問題而事先告知,保險人抗辯缺乏針對性,引用法律不當。
二、在二審時,保險人以“危險程度增加,未履行通知義務”為由進行抗辯。同樣,危險程度增加的認定,也應遵循一定的規則而不能作隨意的解釋。通常以下兩種情況比較符合:一是保險標的因用途變更而導致的危險級別增加;二是安全設備撤除或外界因素變化而導致的不同以往的危險程度增加。第一種情況比如投保時是自用的機動車輛,後改為從事客運的機動車,這時,由於用途改變、使用頻率增高而使危險程度增加,這在審判實踐中,一般認為是危險程度增加。第二種情況比如倉庫,雙方簽訂倉庫財產保險合同時,有門衛24小時值班,現在為了減少支出,倉庫隻安排白天值班,晚上不再安排工作人員值班;或者,原來倉庫堆放的是日用商品,後來調整為堆放汽油等易燃物品,這些都可以認為是危險程度增加。誠然,車輛超載是增加了危險程度,但在本案中要被保險人在很短的時間內將這種情況書麵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又必須馬上作出答複,這在事實上也難做到。法院沒有接受這個抗辯理由或許有此考慮?
本案的超載與事故的發生具有因果關係,法院的處理有不當之處。但保險公司進行抗辯,要考慮其理由的有效性和說服力。合同是當事人之間的法律,凡合同有規定的,不必去引用其他模糊的概念;合同有確定的內容的,更不必要去援引容易引起爭議的內容,尤其在保險案件中,《保險法》第31條的規定,經常會在保險人和被保險人發生爭議時,被法院用來確定保險人敗訴的法律依據。這是保險人應當引以為戒,而避免自投羅網的。
《人民法院報》曾刊登一起因超載造成交通事故而索賠遭拒的保險案件,結果是一審被保險人敗訴,二審當事人雙方和解。由此看來,因超載引起的保險案件,保險公司並無絕對勝算的把握。這種現象就需要反思保險條款的規範和明確,就應當對機動車輛超載而引起的大量嚴重事故進行總結,完善條款的內容。保監發(2000)16號機動車輛保險條款對車輛超載問題作了比99條款較為明確的規定,其第25條規定:“保險車輛裝載必須符合《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中有關機動車輛裝載的規定,使其保持安全行使技術狀態。”在前述的通頒條款被取消後,該條的規定仍然為各保險公司所沿用。但是,從上述案件的情況來看,引用這條規定進行抗辯,似仍不足以讓各地各級法院所接受。眼下,各大財產保險公司的機動車輛保險的改革已經進入了實質性的運作階段,除了調整費率以利競爭外,更應對過去索賠、拒賠、訴訟的經驗進行係統的總結,使保險條款更明確一些,並且不容爭議。比如,把超載放在責任免除中,如何?
4.轉賣車輛,保險合同如何轉讓?
隨著我國經濟的迅速發展,機構和個人對機動車輛的擁有量越來越高。機動車輛作為一項財產自然也具有流動性,並且按照相關規定,機動車輛基本上都是上了保險的,因此它的轉讓就會涉及到保險合同的轉讓問題。而如何合法有效地進行保險合同轉讓,或許下麵兩個案例會給人們一些啟示。
案例一:
1999年3月,陳某將其私有的一輛東風牌汽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損險、第三者責任險,總保險金額為110000元。同年11月,陳某將該車賣給個體運輸戶王某。事後,陳某委托王某到保險公司辦理批改手續,保險公司經辦人找到該車保險單存根後,給王某辦了保險證。12月份該車出險,造成經濟損失近2萬元。王某遂向保險公司提出索賠。保險公司在處理此案時發現王某未辦理過戶批改手續,以此為由拒絕全數賠付損失,但考慮到王某不存在騙取保險金的圖謀,願通融賠付其經濟損失5000元。王某不服,以擁有的保險證為根據,起訴到法院,審判結果是原告王某敗訴。
案例二:
1999年1月,某汽車出租公司將其所擁有的桑塔納轎車向當地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輛險、第三者責任險和附加盜搶險,被保險人為該出租車公司。合同簽訂後,出租車公司如期交付了保險費。1999年5月2日,出租車公司將其中一輛桑塔納轎車過戶給羅某個人所有,同時雙方約定,羅某每年向出租車公司交納管理費和各種稅費,車輛以出租車公司的名義向當地保險公司投保,保險費由羅某個人支付。
1999年10月10日,羅某駕車營運時在某地遭到歹徒劫持,並將其車搶走。事故發生後,出租車公司向保險公司提出索賠,保險公司以保險標的轉讓沒有通知保險公司辦理批改為由拒賠。羅某不服,遂起訴至法院。法院認為,出租車公司與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出租車公司將保險車輛轉讓給羅某,雖然沒有通知保險公司,但該車仍由出租車公司管理,保險事故發生時,出租車公司對該車具有保險利益,保險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一審判決保險公司敗訴。
兩案例均涉及與機動車輛轉賣有關的保險條款。
由於上述兩個案例的投保均在1999年初,因此應適用中國人民銀行原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的規定。雖然,機動車輛保險條款自中國保監會成立後,於1999年和2000年兩度修改,但有關機動車輛合同主體變更及轉讓的條款至今沒有變化。
原條款在(被保險人義務)第23條規定: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保險車輛轉賣、轉讓、贈送他人、變更用途或增加危險程度,被保險人應當事先書麵通知保險人並申請辦理批改。
原條款在(被保險人義務)第27條規定:被保險人不履行本條款第21條至第26條的義務,保險人有權拒絕賠償或自書麵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險合同;已賠償的,保險人有權追回已付保險賠款。
關於保險合同的轉讓,保險法也有相應的規定。《保險法》第20條規定:在保險合同的有效期內,投保人和保險人經協商同意,可以變更保險合同的有關內容。變更保險合同的,應當由保險人在原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批注或者附貼批單,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險人訂立變更的書麵協議。
《保險法》第33條規定:保險標的的轉讓應當通知保險人,經保險人同意繼續承保後,依法變更保險合同。
如何運用法律和條款的規定?
先說上述第一個案例。
投保人陳某雖然在轉賣車輛前未通知保險人,但事後是委托王某到保險公司辦理批改手續的。此時,保險公司可以有兩種選擇:一是如果認為陳某行為與合同不符,可以書麵通知解除保險合同;二是,同意變更保險合同,而作出批改變更被保險人的稱謂,即將陳某改為王某。但保險公司未選擇前者,書麵通知解除保險合同,也未依照合同約定,作出批改,而是給王某發了保險證。這顯然表明保險公司接受了批改的申請而放棄了解除保險合同的權利。而這時,批改(批注)原保險單就構成了保險人的一項義務。並且由於保險人接受了陳某(王某)的申請而未作出拒絕的表示,且發給了保險證,也使得被保險人誤認為保險合同已經變更,也失去了另行投保的機會和可能。但發生保險事故後,保險公司卻以“王某未辦理批改手續”為由拒賠,顯然是缺乏誠信的。法院判決王某敗訴,是有違保險合同為最大誠信合同的原則的。
有人認為:陳某要使保險合同有效,須在事先書麵通知保險人,經保險人同意,並對保險單批注後方為有效。
但筆者認為:在保監會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的解釋中,也是事先通知,事(辦妥轉賣手續)後申請批改。怎麼可能在機動車輛尚未完成產權轉移之前,先批改保險合同呢?而本案中陳某(王某)在事後向保險人提出申請批改,保險人未拒絕,則這一申請行為也就起到了通知的效果。也因保險人對申請批改的接受(即找出該車保險單存根後,給王某辦了保險證)而免除了(陳某)王某的原合同的通知義務。保險人在出險後再以未批改為由拒賠,是將風險轉嫁到被保險人的身上,是保險人自己內部管理混亂,未依合同辦事的結果。法院判決顯然不當。
再說上述第二個案例。
首先,保險車輛的轉賣應通知保險人是一項合同義務。保險車輛轉賣並經有關部門辦理產權轉移後,被保險人應向保險人申請批改被保險人的稱謂是變更保險合同的必要手續。而本案中,出租車公司和羅某事先既未通知保險人,事後也未申請批改,依照保險合同,出險之後保險人有權拒絕賠償。
合法有效的保險合同也是當事人之間的法律,法院應依照法律規定確認合同效力,並依合同判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但法院未按合同規定作出判決,明顯不妥。
其次,既然該車已為羅某所有,使用也是羅某,則出租車公司又有什麼保險利益可言?羅某所交納的管理費和各種稅費,是羅某履行與出租車公司委托運營協議的義務,是羅某取得出租車公司的營運、營業資格,按受管理、調度、代扣代繳稅費的一種對價。這和保險標的的保險利益之間並無必然聯係,怎麼能夠生搬硬套?本案是保險合同的權利義務之爭,而不是有無保險利益之爭。由被保險人違背合同義務而引申出的保險人拒賠的權利,符合法律的規定和合同的約定,法院應予以尊重。
5.“酒後駕車險”何罪之有?
酒後駕車險是社會公眾對“非常事故損失特約險”的俗稱,自天安保險公司推出後,大半年內也是默默無聞。但一次偶然的正麵報道,竟引起了軒然大波,輿論貶多褒少,盡管保監會出麵肯定該險種“屬於正常責任保險業務”,但也沒能完全平息輿論的批評。
一個附加險的險種竟能引起如此之大的爭議,這一定是險種的推出者天安保險公司和險種的核準者保監會所始料不及的。筆者思慮再三,反複分析正方與反方的各種理由,理性與感性的各種說法,不禁為天安保險公司叫屈,酒後駕車險何罪之有?
罪名一:酒後駕車險是違法險種
理由:“飲酒或醉酒的人駕駛機動車輛,按照我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的規定是違法行為,並根據這兩個條例的規定要給予各種處罰;酒後駕車交通肇事後果嚴重的構成交通肇事罪。因此,酒後駕車險實質上是為被保險人的違法行為提供保險,結論:酒後駕車險內容違法,保險合同無效。”但這個理由似是而非。
一、“非常事故損失特約險”(酒後駕車險)應歸入責任險的範疇,而責任保險是為了轉移被保險人的民事責任風險而存在的一類保險,並且,民事責任本質上就是因違反相關民事法律法規而產生的。但責任保險承保的不是民事違法行為本身,而是承保因違法行為產生的民事賠償責任的風險,體現保險的補償機製和風險轉移的功能,它由此(被保險人)及彼(受害人)地維護了第三者的利益,從而也維護了社會穩定。比如,產品責任保險承保的就是廠商違反產品質量法,生產銷售缺陷產品致使他人人身受到傷害或死亡、財產遭到損失而產生的民事賠償責任;醫療責任保險承保的是醫護人員因違反醫療法律法規和醫療規程技術規範造成醫療事故或醫療差錯致使人身傷亡而產生的民事賠償責任。導致這些廠商和醫院承擔損害賠償的民事責任的行為性質是侵權行為,而侵權行為的第一個要件就是行為的違法性。因此,違法行為不是責任保險的禁區,由於這種民事違法行為產生的經濟賠償責任,恰恰是責任保險存在的基礎。
二、現代社會隨著民事法律日趨完善、普遍的法律意識提高,使得受害者索賠意願增強,加害者(相關機構和個人)的民事賠償責任風險越來越大,這可以看作是社會進步的一個表現。但如果加害者難以承擔賠償責任或者承擔後會造成其經營運轉困難或傾家蕩產的結果,這就會引發新的社會問題。所以,責任保險應運而生並成為社會保障機製不足部分的有效補充。
三、我國《保險法》第50條第2款確認了責任保險的性質:“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這一定義充分界定了行為與法律、賠償與保險之間的關係。而酒後駕車險也就是為轉移被保險人對第三者(受害人)的民事賠償責任而設計的保險品種,至於保險公司的趨利動機這是無可厚非的。並且,就像不能隨便指責有了產品責任保險會使廠商的產品質量更趨低劣;不能任意批評有了醫療責任保險就會加大病人的看病手術的風險一樣;也不能無根據地推測有了酒後駕車險必定會使酒後駕車事故頻發。同時,並不因為有了酒後駕車險,被保險人依法應負的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會有所不同,公安部門照樣依法對醉酒後駕車的人予以扣證或警告或罰款或拘留,怎麼可能因為他投了酒後駕車險而心慈手軟;造成嚴重後果的照樣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法院豈會因為他投了酒後駕車險而法外施恩?這是毋庸置疑的。
因此,指責酒後駕車險是違法險種、保護違法者、保險合同無效等等,都是沒有法律根據的。這一點,是需要保險業界和法律界在充分討論的基礎上逐漸形成共識,並對社會公眾多作宣傳和解釋,從而推進我國責任保險事業的進步,完善整個社會的保障和救助機製,使受害者得到及時的救濟。
6.酒後駕車險承保的是故意行為嗎?
罪名依據:駕駛員明知酒後不能駕車,還故意違法駕車,酒後駕車險卻為其提供保險保障,而責任保險是不能承保故意違法行為的。
分析:若幹年前,在北京天安門廣場發生了一起惡性案件,案犯因個人原因,竟駕車在天安門廣場上瘋狂地向素不相識的行人、遊人撞去,導致數人死亡、數人受傷的惡性案件。此案法院最後以“以危險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判處被告人死刑。那為什麼本案不定為交通肇事罪呢?因為交通肇事罪的一個要件就是肇事者在主觀方麵是過失。交通肇事罪是一種過失犯罪,而發生在天安門廣場的案件中,案犯是要發泄自己極度的不滿情緒,她是在一種故意的心理狀態下實施的行為。曆年來也確實發生了一些以機動車作為傷人、殺人工具而被追究刑事責任的,但在這種情況下被追究刑事責任的罪名不是交通肇事罪,而是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
而酒後駕車造成嚴重後果的是交通肇事罪,因為,從法律上判定,駕駛員飲酒是故意的,但肇事是過失的;駕駛者本意並不希望發生事故,但其應當預見飲酒駕車行為的可能後果。這和希望發生這種後果的故意的心理狀態是有顯著區別的。也因此,酒後駕車肇事從來不被認定是故意違法行為。而酒後駕車險承保的不是酒後駕車行為本身,他承保的是因酒後駕車的肇事行為所產生的民事賠償責任。酒後駕車險和其他責任保險承保的民事賠償責任在本質上並無區別。
酒後駕車,由於酒精的作用,可能模糊駕駛員的視線,降低駕駛員的操控和反應能力,增加了發生交通事故的危險。但是酒後駕車不等於酒後肇事,酒後駕車是否會發生交通事故是不確定的。
在酒後駕車中,駕駛員違法的故意在於其明知飲酒後不能駕車而仍然去駕車,但酒後駕車者是抱著僥幸心理或者自以為是能夠避免交通事故的,這同其他一些交通違章(違法)行為如出一轍。即這些交通當事人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後果,因為疏忽大意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危害社會的結果的。這在法律上判斷就是一種過失的心理狀態。
機動車輛保險條款中的責任免除規定,曆來都將駕駛員的故意行為和飲酒並列,這表明故意行為和飲酒不是包含關係,實際上也一直確認飲酒後造成保險事故是過失行為。滬上兩位法學博士在《“酒後駕車險”是違法險種》一文中,在抨擊酒後駕車險的同時進一步要求保監會對闖紅燈、強行變道、逆向行駛等違章行為責任險的合法性做出審查。按照這兩位博士的思維邏輯,機動車輛的第三者責任險將無法生存,所有責任保險都將取消。這實際上是混淆了行為和結果、將可能性視為必然性、不區分故意和過失所得出的一個錯誤的結論。
某省交通管理部門是極力反對開設酒後駕車險的,它們認為:投保人購買酒後駕車險的行為,雖然不能解釋為他一定會酒後駕車,但至少說明他潛意識裏承認有可能酒後駕車。但購買酒後駕車險是否誘發了更多的交通事故呢?其實媒體已經回答了這個問題:全國400多個投保人大半年下來未發生一起賠案。對此,不知該省交通管理部門作何感想?現在轎車已經“飛入尋常百姓家”,而有轎車者,親戚、朋友、同事提出借用也是常有之事;公務車即使指定駕駛員,也保不準哪一天某個領導心血來潮要自己駕駛。因此,投保酒後駕車險與其
說有故意違法的嫌疑,還不如說是對自己、對他人、對社會的一種負責任的態度。
7.酒後駕車險侵犯社會公共利益嗎?
酒後駕車險的反對者最理直氣壯的就是:“因為有了酒後駕車險,反正損失有人兜著,投保人就會放鬆警惕,隨意酒後駕車,從而危害不特定的交通當事人,侵犯社會公共利益,誘發道德風險。”對於這種擔憂,我們先從反麵來看:
筆者在代理被保險人狀告酒後駕車險的始作俑者——天安保險公司車上責任險一案中,被保險人貸款購得一輛進口轎車,不久借給朋友使用,被保險人的弟弟和這些朋友喝酒聊天到淩晨,其弟從哥哥朋友手中拿過鑰匙在高架道路上一路狂奔,車輛失控撞到斑馬線上的水箱及頂端的防衝牆,造成三死一傷、進口車完全毀損的重大交通事故。經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酒後駕車。接下來保險公司拒賠。該被保險人告訴筆者:“我花了近一萬元的保險費,到頭來一分都不賠?”並告訴筆者:“他是麻煩纏身,花了60多萬元買的進口車,現在成了廢鐵;貸款的費用要還;股市持續走低要變現就隻能割肉;弟弟去世,經濟上的損失不談,給家裏的精神打擊太大;更要命的是另外二死一傷的家屬天天都來向我索賠,我拿什麼去賠?”我看了他的保單,基本險以及盜搶險、車上責任險等附加險差不多都保全了,現在看來就少了一個“酒後駕車險”,不然的話至少死傷者的家屬還可以得到部分賠償,而今誰來解決?去年底,一個老者前來谘詢:他和老伴晚飯後在家門口的人行道上散步時,一輛掛外地牌照的“昌河”車失控撞上人行道,將他近在咫尺的老伴當場撞死,另外兩人受傷,經調查,司機也是酒後駕車,結果司機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刑兩年半,而這位老者一分錢的賠償都沒有得到。公安部門雖然很同情老者,曾專門到外省鄉下的司機家中去,看到的是破房爛窗、家徒四壁,也無可奈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了也無法執行。那輛“昌河”的破舊程度使法院覺得處理的費用都要比車價高,隻能讓它爛在那裏。老者問:難道我的老伴白死一場?筆者在參與政府信訪部門的接待工作時,交通事故受害人因賠償無著前來投訴,得到的回答往往是:“民事賠償問題可以通過司法途徑予以解決,經濟困難可以向街道提出申請補助。”回答者自己也很明白這個答案多麼蒼白,但政府信訪部門又能拿什麼去拯救那些遭遇不測的人呢?一直到現在,我們有沒有這樣的專職機構,有沒有這樣的保障機製呢?
已經實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確國家實行機動車第三者強製保險製度,並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但該法著重解決的是發生交通事故後的救死扶傷問題,而善後賠償問題仍然需要商業保險來解決。按照嚴格的統計口徑:2002年全國道路交通事故共造成56.2萬人受傷,10.9萬人死亡,直接經濟損失達33.2億元。
至於有人認為酒後駕車險是違法險種,並進而提出要求保監會對闖紅燈、強行變道、逆向行駛等違章行為責任險的合法性做出審查,就恐怕都沒有對該險種的社會意義進行深思。機動車輛保險在及時補償受害者,及時修複機動車輛,使之迅速恢複正常的生產生活秩序,起到了就目前而言良好的社會效益和無法替代的作用。而酒後駕車險把這種效益更進一步推向完整。就連反對酒後駕車險最堅決的沈陽市交警支隊宣傳處處長也認為:酒後駕車險有積極的一麵,他們在處理酒後駕車肇事案件,需要給受害人經濟賠償時確實很難,該險種可以解決這方麵的問題。
實際上,興一利難免有一弊,任何保險險種都會存在逆選擇的問題。自從有了火災保險就伴隨著有了被保險人縱火騙保的案例;有了意外傷害保險就有了自傷自殘騙保甚至殺親騙保的故事。但是對整個社會而言,怎麼能夠因為有了這樣一些個別的、極端的事例,就放棄建立保險補償機製從而維護大批無辜受害者利益的努力?火災保險照樣紅紅火火,意外傷害保險照樣獲得意外的成就。也期待酒後駕車險在質疑和批評聲中,為維護社會安定和保護受害者的利益的實踐中獲得人們的理解和尊重。
8.保單未送達豈能談免賠
保險單應當及時送達給投保人,是保險公司必須充分重視的一個問題。
由於保險單沒有及時送達投保人,就產生了第二個問題,保險公司對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
日前,被保險人許先生前來谘詢一樁車輛保險理賠糾紛。事情的經過並不複雜:
年中,許先生貸款買了一輛別克轎車,並按照車商的要求,同時買了車輛貸款保險和機動車輛保險。他隻是按照車商的要求,填了投保單和繳了保險費,車商未向他就保險事項作任何解釋。由於很長時間沒有見到保險單,許先生便向車商詢問。車商回答:“因為你是貸款買車,所以你的保險單全都押到銀行去了。反正有什麼交通事故,你找我們好了,這裏有你的保單號碼和一個報案電話,有事情打電話就可以了。”許先生想想也是,拿了人家的嘴軟,誰叫自己向銀行貸款,人家把你保單押著,就怕你出事情,有什麼辦法呢。
今年初,許先生的車出借給朋友張先生使用。張先生在使用中,發生了與一輛帕薩特車在道路上兩車相撞的交通事故,經交管部門認定,雙方負同等責任,但雙方在賠償等方麵無法達成協議,對方向法院起訴。後法院判決雙方負同等責任。
判決後,許先生便向保險公司索賠。保險公司審查了許先生提交的證明材料,包括法院的判決書,很快就向許先生發出了拒賠通知書,認為許先生擅自將車輛租借給他人,改變車輛用途,使保險車輛危險程度增加,違反了保險合同的約定,因此拒絕賠償。
許先生接到拒賠通知書後深感自己冤枉,自己連保險單都沒有看見,哪裏知道什麼改變用途的規定,張先生還是專職司機,怎麼能說他開車就是危險程度增加?許先生便與保險公司交涉並前來谘詢。
筆者認為,在本案中,保險公司的做法有值得改進的地方:
一、保險公司接受投保以後,有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的義務。車商將機動車輛的保險單交給銀行卻不給投保人,是沒有任何道理和依據的。車商作為保險公司的代理人,其行為的法律後果應由保險公司承擔。保險公司未及時將保險單簽發給投保人,應承擔締約過失的責任。
二、由於保險單沒有及時送達投保人,就產生了第二個問題,保險公司對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沒有履行明確的說明義務。
既然投保人連保險單都沒有看見,也就無從了解保險合同的規定。車商在接受投保人的投保過程中,也沒有向投保人就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特別是免責條款予以說明,這種情況,依照《保險法》第18條規定,該免責條款就不產生法律效力。
保險公司在委托保險兼業代理人(車商)銷售保險單的時候,需要對兼業代理人如何代自己履行法定的義務,設計出一個合理的易於操作的流程,這個流程應能確切監督、反映兼業代理人是否已經完成了法定義務。如果保險公司對兼業代理人的行為放任不問,那就無法避免兼業代理人的行為失控。比如,隻知賣出保險拿傭金,不向投保人說明保險條款的內容;比如,竟然毫無理由地自作主張將車險保單交給銀行(是否真的交給銀行也不得而知),使投保人無從了解保險合同的內容。
三、關於危險程度的增加,依照《保險法》的規定,被保險人負有及時通知保險人的義務,否則根據《保險法》第37條,“因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保險法》的這條規定強調的是因果關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保險法〉的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中也規定: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被保險人未通知保險人的,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無關的因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應承擔保險責任,保險人不得依據《保險法》第37條的規定以被保險人未履行“通知”義務為由拒絕承擔保險責任。
由此可見,本案保險人簡單地以投保人改變用途、危險程度增加為由拒賠,是沒有充分注意到自己在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時存在的問題,沒有充分注意到自己在履行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上的缺陷。對於這樣的理賠案件,保險公司應當慎重地加以處理,與投保人共同尋找出一個雙方都能接受的合理的解決辦法。
9.三者險理賠以修理為前提嗎?
半夜三更,細雨蒙蒙,奉大出租公司司機駕著桑車載著客人在滬青平公路上走錯道而欲調頭時,與疾馳而來的王先生的奔馳車相撞,兩輛車上的人和桑車均無大礙,但奔馳車卻麵目全非。經公安交警部門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桑車司機負事故主要責任,奔馳車司機負事故次要責任。此後,公安交警部門委托區交通事故物損評估中心進行勘估,該中心作出的《事故車輛勘估表》的評估總額近100萬元,奉大公司以交通事故物損評估中心未按規定的程序進行評估,其評估結論不具有客觀公正性而拒絕接受。當事雙方便為損失總額、賠償金額爭執不下,致調解不成。
奔馳車車主告上法院後,經奉大公司據理力爭,法院委托市價格認證中心對奔馳車的損失情況進行了重新評估,得出的結論是:奔馳車的車損修理費用為59萬餘元,並詳述了評估依據和附上了《價格鑒定明細表》。最終法院按市價格認證中心評估的金額,判決奉大公司承擔80%的責任。因為奉大公司的肇事車輛已投保了第三者責任保險,所以,在整個案件的審理過程中,奉大公司均請保險公司派人參加旁聽。
判決後雙方均未上訴。奉大公司感到判決的結果能夠接受,保險公司也將承擔一部分的損失金額,經與保險公司商量後,奉大公司就向法院提出要奔馳車的修理清單和發票,但奔馳車車主打了15個月的官司,這期間市場上轎車的價格也一跌再跌,已經沒有了再花五六十萬元去修理一輛舊車的意願,自然也就沒有所謂的發票和清單。
過了法院判決設定的自動履行期後,進入了執行期,執行庭法官將奉大公司召了去,奉大公司又請保險公司派人一起前往,奉大公司向法官解釋:“不是我們不付款,而是要有奔馳車的修理發票和清單,以便我們向保險公司索賠。”保險公司向法院解釋:“按照我們保險的規定是盡量修複,沒有修理清單和發票,對第三者責任項下造成的物損,我們是無法賠償的。”執行法官也犯了難:“判決書並沒有提到奔馳車一定要去修理,他不修理哪來的發票?我也不能強製他去修理。這事情你們趕快回去再商量一下。”
回去後,保險公司經辦人就沒有修理清單和發票能否理賠的問題,再一次請示上級部門,得到的回答仍然是:“不行!”
法院急著催要款,奔馳躺著不動彈,保險悠然不理賠,直把奉大公司的經辦人搞得焦頭爛額,心急火燎地前來谘詢。
筆者認為:這個理賠案件的實質問題,是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如何履行保險索賠材料的提供義務;從另一個角度來看,是對被保險人提供索賠的材料,保險公司能夠提出怎樣的要求;而從法律的角度來看,被保險人提供索賠材料的責任是有限責任還是無限責任:
一、奔馳車損索賠一案,法院的判決,是解決了雙方的爭議,即在這個案件中發生了多少損失,當事人各方對這個損失的發生各有多少責任,按責論處各應承擔多少損失金額的問題。而損失的計算標準,就是修複的費用。
不過,作為被告一方的奉大公司,是不能在本案中提出以奔馳車的修理為付款前提的要求的,法院也無權在判決中,對奔馳車主設定修理的義務。但法院的判決至少明確了幾點,即事故原因、損失金額和奉大公司的責任比例。
二、在各保險公司的車輛保險條款中,第三者責任保險的賠償處理的規定,基本上沿襲了原統頒條款中賠償處理一節的規定,並根據《保險法》第23條的規定作了完善。都有如下的表述:
(1)被保險人索賠時,應當向保險人提供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
(2)被保險人應當提供保險單、損失清單、有關費用單據、保險車輛行駛證和發生保險事故時駕駛人員的駕駛證,並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或法院等機構出具的事故證明、有關法律文書(裁定書、裁決書、調解書、判決書等)及其他證明。
(3)因保險事故損壞的第三者財產,應當盡量修複。修理前被保險人須會同保險人檢驗,確定修理項目、方式和費用。否則,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或拒絕賠償。
上述第(1)點實際上也就是《保險法》第23條的部分規定;第(3)點關於損壞財產的處理方法,其主要點是費用。由於本案進入了司法程序,法院根據價格認證中心確定的材料費和人工費的總額進行判決,其基點是客觀公正的。保險公司的人員在審理過程中及判決後,也未向奉大公司提出任何異議。第(2)點是對具體證明和資料的列舉與歸納,本案中被保險人未能提供修理清單和發票,但已經向保險公司提供了市價格認證中心的價格認證結論書和價格鑒定明細表,這實際上比任何一家汽車修理廠的清單和發票都權威。
三、按照我國《保險法》第23條的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後,依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認為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不完整的,應當通知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補充提供有關的證明和資料。”
根據《保險法》的這條規定,被保險人提供有關證明和資料的義務是有限定的,即“其所能提供的”,而不是強人所難,知其不可為而非要其為之。保險人認為資料不完整而要求補充的,同樣不能超越被保險人“其所能提供”的範圍。否則將會把被保險人和保險公司之間的關係變成秀才和兵的關係。因此,被保險人(投保人、受益人)索賠的材料提供的責任是有限的責任。
本案中,奉大公司提供了法院的判決書和價格認證中心的《價格鑒定結論書》與《價格鑒定明細表》,就已經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提供了最權威的證明和資料。保險公司理賠部門強人所難,非要其提供修理清單和發票才能理賠,不是僵化的教條,就是缺乏誠信,並且從根本上違背了《保險法》的規定,也不符合保險條款的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