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四章車輛保險的索賠與理賠(2 / 3)

本案保險公司要求以修理為第三者責任險的理賠前提不能成立。奉大公司的索賠材料已經完整,保險公司應予理賠。

10.超限超載與保險理賠

曾經給我印象深刻的一張圖片是奔騰的遼河、斷裂的大橋、懸空的卡車——那是遼寧盤錦市田莊台遼河大橋坍塌後的照片。真叫觸目驚心!

這座淩空飛架的大橋早被確定通行車輛限重15噸,可事發當時,大連順大運輸公司一輛自重30噸的大貨掛車,裝著80噸的水泥,硬生生地通過該橋,重載衝擊力使大橋第9孔懸臂端預應力結構瞬間脆性斷裂,致使橋板坍塌。當時通過該橋的一輛農用車落水,車上兩人逃生;一輛卡車刹車及時,車頭衝出斷橋橋麵,車身卡在橋板上,車上人員驚險脫身。

車輛超載已經成為交通管理中的痼疾,造成交通事故不斷,道路損壞嚴重,甚至發生大橋斷裂、車毀人亡的慘劇。對車輛超限超載現象,有關部門雖然屢屢予以打擊,但往往過不了多久就舊病複發。你打你的,我走我的。甚至出現了超載車與公路公安交警玩起了你進我退、你休我過、巧妙周旋、強行衝關的種種應對辦法。

前幾年,中央政府曾痛下決心治超,國務院七個部門聯手,規定時限,統一口徑、統一標準、統一行動,在全國範圍內,對超限超載車輛進行集中治理,一時聲勢浩大。

一些運輸戶聞風收斂,不敢輕易上路,可卻有大批農副產品因無人運輸,而爛在地裏,爛在批發市場,導致部分地區農副產品漲價。其中深層次的原因其實大家都知道:不超載,運輸行的老板賺不到錢。於是,利益驅動違法的定律又起了作用。現在打得厲害,運輸戶幹脆就按兵不動。由此可見,治超不是能一蹴而就的,而是一項長期的艱苦的工作。這其中有長期惡性競爭導致運輸價格低廉的問題;有長期以罰代管的公路交通管理上的問題等,這是一個需要各部門配合方有可能解決的係統工程。

而車輛一旦超載,其製動的效果就會大打折扣,轉向的控製就不易把握,事故的發生頻率就會增加,這也讓保險公司頭疼不已。按照原中國保監會統一頒發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中的第25條規定:被保險人及其駕駛員應當做好保險車輛的維護、保養工作,並按規定檢驗合格;保險車輛裝載必須符合《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中有關機動車輛裝載的規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駛技術狀態;第30條規定:被保險人不履行本條款第24條至第29條規定的義務,保險人有權拒絕賠償或自書麵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險合同;已賠償的,保險人有權追回已付保險賠款。可是,由於這兩條規定,沒有明確超載和保險事故的因果關係,又沒有將因超載而發生的事故列為責任免除的範圍,因此發生了不少因此而引起的糾紛,保險公司拒賠而被保險人不服,提起訴訟後各地的法院判決又互不統一,使得保險公司有時也進退兩難。

前幾年有一個案例,一汽車運輸公司將一批新購的10噸貨運車向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和第三者責任險。當年夏天,該運輸公司的某司機為圖小利,答應客戶的要求而裝了23噸貨物趕往100多公裏外的某地交貨,開出一個多小時後,路過一坡道下坡時,刹車未能有效製動,致車輛傾覆,幸人無大礙,但車上貨物和車輛損失嚴重。事故發生後,運輸公司向保險公司提出索賠。保險公司以運輸公司超載為由拒賠,但運輸公司提起訴訟後,一、二審法院都判決保險公司敗訴。

2002年9月底,《人民法院報》也刊登了一起因超載造成交通事故而索賠遭拒的保險案件,結果是一審被保險人敗訴,二審當事人雙方和解。由此看來,因超載引起的保險案件,保險公司並無絕對勝算的把握。這種現象就需要反思保險條款的規範和明確,應當對機動車輛超載而引起的大量嚴重事故進行總結,完善條款的內容。

自2003年1月1起的車險條款的改革過程中,各保險公司總結了承保理賠的經驗,在賠償處理一節,對超載超限問題作出了相關的規定。如某保險公司在其條款中規定:“違反法律法規中有關機動車輛裝載規定的,但違規裝載並非保險事故發生原因的,實行5%的絕對免賠額。”但相對而言人保財險的條款規定得更為明確:“違反安全裝載規定的,增加免賠率5%;因違反安全裝載規定導致保險事故發生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這就明確了一般超載和因超載發生保險事故的不同的處理方法,簡單明了,易於操作。

保險條款的明確,有助於投保人了解自己的權利、義務和責任,有助於保險糾紛的減少,一旦發生糾紛,也有助於糾紛的迅速解決。更大的意義在於,讓那些習慣超載者,因為未來保險的免責而有部分可以自覺地減少超載行為。

11.北京暴雨致損車險理賠四疑

什麼是機動車輛保險條款中的暴雨?

2007年夏天的一個下午,一場猝不及防的暴雨,將北京整個交通係統打亂,導致40多處積水,上千輛汽車被淹,車主損失嚴重,而保險公司更麵臨著巨額的索賠,短短幾天,僅北京兩家保險公司就接到了1000多個報案電話,預計出險車輛會在2500輛以上。

然而遭受暴雨侵襲致損的車輛,哪些損失屬於保險理賠的範圍,哪些損失又不屬於保險責任的範疇?眾說紛紜。

首先,本次暴雨造成的車輛損失,主要有:(1)由於暴雨淹及車身而進水,導致車輛的座墊、電路、內飾部件等的損失;(2)由於發動機進水,事後車主又啟動,但雨水未幹導致發動機被燒的損失;(3)一些在水中不自覺的漂遊或其他原因發生擦撞碰傷的損失;(4)拖車等施救費用的損失。

既然是暴雨導致的車輛損失,那就必須是投保了車輛損失險的被保險人才能得到保險公司的理賠。因為暴雨是車輛損失險項下的保險責任。所謂暴雨是指:每小時的降雨量達16毫米以上;或連續12小時降雨量達30毫米以上;或連續24小時降雨量達50毫米以上。而根據北京氣象台的統計數據,7月10日當天下午的幾個小時內,降雨量就達到了50毫米以上。

三大財產保險公司條款規定有異

對於上述第(1)、(3)、(4)項的損失,基本上各家保險公司的條款並無多大區別。但在涉及上述第(2)項即“由於發動機進水,事後車主又啟動,但雨水未幹導致發動機被燒的損失”,也是本次暴雨造成車輛最嚴重的損失,由於各家保險公司的條款的規定不盡相同,是否理賠也因“公司”而異。

在三大財產保險公司中,對涉及此次暴雨責任的保險車輛,人保財險和平安財險沿用了原保監會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的相關規定,保險公司可以對下列兩項損失不負責賠償:

(1)遭受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後,未經必要修理繼續使用,致使損失擴大的部分;

(2)保險車輛在淹及排氣筒的水中啟動或被水淹後操作不當致使發動機損壞。

第(1)項的規定比較概括,由於沒有具體的指向,容易引起爭議,但第(2)項的規定相當明確,指的就是類似本次暴雨後會普遍發生的問題,出於車主的自然心理,在遭水淹而熄火後,很自然地會多次嚐試著再去打火啟動發動機,在這種情況下造成的發動機損壞,按照平安和人保的條款規定,它們是可以不給予理賠的。但是,按照太平洋保險公司的條款規定,恰恰相反,是應當給予理賠的。根據中國太平洋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輛綜合險條款”(2004版)保險責任第1條車輛損失險的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格駕駛員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險車輛的全部損失或部分損失,保險人負責賠償。其中就有:保險車輛遭受暴雨、洪水後在淹及排氣筒的水中啟動或被水淹及後因過失操作不當致使發動機損失。

過去,保險條款是統一頒發的,各家保險公司賣的是同樣的車輛保險產品,可以區別的隻是保險公司之間不同的服務。相信在本次暴雨中遭受損失的車主在索賠中的不同待遇,會使人們開始注意到各家保險公司的保險產品之間的區別。

停車場進水致損車輛賠不賠

本次暴雨事件後,有保險公司表示:對於停車場進水將投保的車輛淹壞是否給予賠償,目前正在研究中。

筆者有點納悶,暴雨造成的損失是不是屬於保險責任的範圍?為什麼車輛停在停車場會成為是否理賠的障礙?是不是因為停車場管理不當導致進水,也有責任?但如果此論點成立,則可推而廣之,道路積水,豈非市政管理部門預防措施不力;路麵塌陷,豈不是施工單位施工質量問題。由此造成的車輛損失,均可找到冤大頭,保險公司豈不是可以全然免責?但果真如此,則是苦了這些已經遭了殃的車主,停車場、市政管理部門、施工單位是這麼好找的嗎?法律依據呢?責任主體呢?索賠程序呢?跑上十次八次,花上三月半年,未必有什麼結果。

這裏還有一個一直有爭論的問題:保險理賠有無前置程序?過去統頒條款規定:保險車輛發生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應當由第三方負責賠償的,被保險人應當首先向第三方索賠,或起訴經法院立案後,才能向保險公司索賠。但此條規定在實踐中經常會有爭議。現在各保險公司對於這個問題的規定也不盡相同。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第29條規定,對原條款規定的前置程序作了調整。因此,如果認定停車場進水將投保的車輛淹壞屬於保險責任,自然給予理賠為宜。如果保險公司果真認為本次暴雨的損失,要諸如停車場之類的機構承擔責任,那也可以在理賠時要求被保險人出具賠償權利轉讓書,以方便保險公司在適當的時候主張權利。

眾所周知的事實還要提供證明嗎?

某保險公司的報案中心要求被保險人親自帶上保單正本、行駛證、駕駛本、被保險人身份證和由氣象部門出具的事故證明五項證件前往承保的公司定損。

若各保險公司均如此要求被保險人出具事故證明,那這一陣氣象局忽然要增加幾千人的流量,真要人丁興旺、門檻踏破了。然而對被保險人提出這樣的要求有必要嗎?氣象局的證明隻能證實當時下了暴雨,但並不能證明車主因暴雨而遭受了損失,是否因暴雨遭受損失是需要被保險人的報案和保險公司的查勘確認的。而北京那天的這場暴雨人所共知,如果理賠檔案材料需要,那保險公司完全應當本著服務的精神,以“辛苦我一人,方便眾保戶”的態度去氣象局開具一張證明,其他幾十、幾百、上千張的證明均可複印注明出處即可,又何必為了“方便我一人,去辛苦眾保戶”呢?這真有點坐堂問案式的衙門作風。如果氣象局對個人沒有此項服務,或開具證明要收費,那更不是徒增麻煩嗎?

保險理賠是最能考驗保險公司的誠信的。在此重要環節,希望保險公司本著以(被保險)人為本的精神,依照保險合同的規定,做好理賠工作。

12.新案情碰撞新《道路交通安全法》

案例回放:

2004年6月13日晚7時許,原告謝某駕駛兩輪摩托車在太倉市通港公路由西往東行駛時,與由丁某駕駛的往西行駛的大型拖拉機相撞。謝某倒地受重傷,即被送醫院急救,由於謝某昏迷不醒,一直在重症監護室救治,並隨時有生命危險。拖拉機駕駛員丁某在肇事後僅支付了2萬餘元,此後便不知去向。傷者謝某的家人為挽回謝某的生命,也先後用去了搶救費10多萬元,但畢竟由於家境不富裕,還是欠下醫院5萬元的醫療費。醫院多次向謝某家人催交。經了解,事故發生前丁某在天安保險公司太倉支公司曾為肇事拖拉機投保了1份最高額為1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

肇事者不知去向,受害人家境拮據,受傷者等錢搶救。無奈之下,謝某家人將保險公司告上法庭。同時,因情況緊急,便申請法院先予執行。

法院經過審查認為,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條規定,肇事車輛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製保險的,由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範圍內支付搶救費,謝某的申請符合法律規定,且情況緊急,便立即作出先予執行的裁定:被告天安保險公司太倉支公司先行給付原告搶救費6萬元。

交通事故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承保肇事車輛的保險公司支付搶救費並獲得法院的支持,這種情況在過去,法院既難以立案受理,更談不上裁決支持。而現在法院這樣處理,顯然是由於《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實施的緣故。但本案會不會成為一個案例,今後類似的情況,法院都會這樣處理?如果是,又將會對交通事故的當事人權益、對保險公司的經營產生怎樣的影響?因此,這是一件值得關注和討論的案件。

根據我國《保險法》第50條規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

但由於此前的法律並沒有規定,機動車輛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而原來由中國人民銀行、保監會先後頒發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也都沒有規定第三者可以直接向保險公司索賠,因此,盡管車輛肇事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事情過去也天天發生,但由於法律既無規定,保險合同也沒有約定,而鮮有第三者直接向承保肇事車輛的保險公司索賠的。

但這種情況自2004年5月1日起,有了改變。因為這一天,《道路交通安全法》開始施行,而按照該法第75條規定:“醫療機構對交通事故中的受傷人員應當及時搶救,不得因搶救費用未及時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車輛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製保險的,由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範圍內支付搶救費用;搶救費用超過責任額的,未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製保險或者肇事後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先行墊付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在2004年4月30日頒發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下稱《實施條例》)第90條規定:“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製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因搶救受傷人員需要保險公司支付搶救費用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保險公司。搶救受傷人員需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墊付費用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

同時我們注意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條又規定:“國家實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製保險製度,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遺憾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年5月1日如期施行,而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至今沒有建立;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製保險製度的具體辦法至今沒有出台。因此,從法律意義上講,為實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全國範圍內的、統一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製保險製度並沒有建立。這樣,在此期間應當如何處理機動車輛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的索賠理賠的問題,就具有重要的實踐意義。

由於沒有具體辦法的規定,在實踐中就會產生一些問題:

一、從實體內容上分析: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條的規定,沒有明確保險公司是在被確定承擔保險責任之前就先行支付賠償金,還是在被確定承擔保險責任之後才根據情況支付賠償金。揣測立法的原意是救死扶傷,似應是先行支付。

(2)如果是先行支付,而未來被確定按照被保險人的責任承擔相應的賠償金低於已經支付的金額,又應當由誰向誰(受傷人或醫療機構)以及如何來收回保險公司超額支付的部分?

二、從程序操作上分析:

(1)根據《實施條例》的規定,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製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因搶救受傷人員需要保險公司支付搶救費用的,應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保險公司。而本案的情況,卻是由受傷的第三者直接起訴保險公司先行支付。

(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條規定的是“肇事車輛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製保險的,由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範圍內支付搶救費用”,而現在為實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全國範圍內的、統一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製保險製度並沒有建立,肇事車輛參加的不是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製保險,而是商業保險,要參照執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條及其《實施條例》第90條規定的前提似未成就。

從本案的情況看,公安機關並沒有直接通知保險公司支付搶救的費用。筆者理解為:應當是公安機關認為,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製保險製度尚沒有建立,由其去通知保險公司支付搶救費用,缺乏具體的法律依據。或者保險機構認為,公安機關直接通知,缺乏具體操作層麵上的法律依據而不接受。如果按照這一邏輯,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製保險製度並沒有建立,那麼,第三者直接起訴保險公司要求先行支付搶救費用的請求也不能成立。如果認為如本案的第三者可以直接起訴保險公司,那公安機關豈不應當以《實施條例》的規定,直接通知保險公司支付嗎?

一方麵,《道路交通安全法》自2004年5月1日起實施,依照生效法律的效力,應當全麵執行其規定;另一方麵,由於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製保險製度的具體規範至今沒有出台,致使在實體規定的理解上有歧義、執行上有分歧、操作程序上不統一。所謂沒有規矩,不成方圓。但是本案的發生和法院的裁定,對於正在擬訂中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製保險實施辦法(條例)》,卻提供了一個可以解剖的麻雀。

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製保險製度涉及交通事故當事人的生命健康權和財產權,涉及保險公司的經營、社會救助基金的運作,涉及公安機關的行政行為,醫療機構的救助行為和醫療費用,自然也就涉及發生爭議時的最後的裁判機關——人民法院。因此,在利益上如何平衡,在操作上如何銜接,確需仔細斟酌,以建立一個規範有序、各方協調、利在當代、惠及後人的保險製度。

人們翹首以待。

13.撞了自家人也能獲理賠

在人們通常的概念中,肇事加害者是賠償者,受害人才是受償者,而發生在蘇州市的本案卻顛覆了人們的慣常思維。

蘇州市某公交車司機在倒車時不幸將送他上班的妻子撞倒,並軋在了車輪底下,他妻子當即被送到醫院經搶救無效死亡。近日,該肇事司機因過失致人死亡被當地檢察院提起公訴。

就在大家為該司機一家的不幸遭遇一灑同情之淚時,該司機卻與他3歲的兒子以及嶽父母一起,聯名將他所在單位公交公司和承保肇事車輛的保險公司告上了法庭,索賠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等42萬元。

法院審理後認為:

“第一,根據我國法律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製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部分,由有過錯的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

第二,由於肇事司機開公交車係職務行為,被告公交公司是肇事車輛的車主,根據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該司機對本起交通事故承擔全部責任,因此,對於超過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製險責任限額部分,應當由被告公交公司予以賠償。”

最終,肇事司機等一家人除獲得保險公司支付的20萬元賠償外,和公交公司也達成了協議,公交公司再一次性賠償原告4.5萬元。

本案發生在國務院《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製保險條例》實施之前。因為按照條例的規定,機動車強製責任保險的死亡賠償限額是50000元。20萬元的賠償是當地在條例實施之前的地方規則。

但本案的關鍵是:以前撞了自家人,保險公司一般都不賠,而本案中為什麼又賠了呢?本案中肇事司機,他既是肇事加害者,為什麼在實際中又變成了受害受償者呢?

原來由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統一頒發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責任免除中規定:保險車輛造成“私有、個人承包車輛的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員及其家庭成員,以及他們所有或代管的財產下列人身傷亡和財產損毀,不論在法律上是否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保險人也不負責賠償。”所以在一般人的印象中,撞了自家人,保險理賠難。但自《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之後,該法第76條的規定改變了這種狀況:“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製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

一直到國務院《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製保險條例》出台後,在依據該條例製定的統一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製保險條款》中,均廢除了撞了自家人,保險不理賠的規定。

由於大前提解決了,本案的肇事司機就從肇事加害者,又變成了受害受償者。

因為,固然他是交通事故的肇事者,依法他自應承擔因為肇事致人死亡而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同時他又是死者的丈夫,依照法律規定和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他又有資格以死者親屬的身份,向保險公司和肇事車輛所在單位,主張賠償權利,作為死者的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他有權獲得24.5萬元中的部分賠償。本案和其他一些撞了自家人案件不同的地方是:很多撞了自家人的肇事者本身就是車主,自己是車主再向車主也就是自己索賠在實質上沒有意義。而本案肇事司機是公交公司的雇員,依法他可以向車主索賠,所以公交公司也相應地承擔了賠償責任。

按照現行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製保險條款》,撞了自家人的車主,可以因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而向保險公司索賠。這也是第三者強製責任保險的費率要高於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費率的原因,因為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對於撞了自家人還是規定保險公司免賠的,在第三者強製責任保險項下,保險公司的理賠範圍寬了。

14.自燃致損索賠難車險條款細斟酌

在1998年之前,車輛保險條款對於自燃並沒有具體的描述和定義。

車輛自燃、火災事故尤其在夏天高溫季節,經常發生,如某市4天間發生了5起自燃(火災)事故;某年6月,太原市區內就發生13起機動車自燃火災事故;而據杭州消防部門的統計,2003年它們接到汽車火災(自燃)報警100餘起,平均每3天就有一起車輛火災(自燃)事故。據消防部門的統計,七成汽車自燃發生在車輛行駛過程中,一般都是因為燃油係統方麵出現問題。另外,汽車在使用10萬公裏以後,很容易出現高壓線漏電現象,瞬間電壓可以達到1萬伏以上,這足以引燃一定濃度的汽油蒸汽。

車輛發生火災(自燃),輕者汽車受損,重則汽車報廢,乃至引起人員傷亡。汽車一旦發生火災(自燃)能夠得到及時有效搶救的不多,往往燒得麵目全非。這就很難找到準確的起火原因,給消防部門出具勘查結論帶來很大的困難,相關聯的給保險公司的理賠也帶來不少的麻煩。

根據保險條款的規定,火災是車輛損失險的保險責任範圍,而自燃是車輛損失險的除外責任。在1998年之前,車輛保險條款對於自燃並沒有具體的描述和定義。隻是在中國人民銀行給各保險公司下發的文件中有具體的描述:“自燃:保險車輛因本車電路﹑線路﹑供油係統及貨物等發生問題產生自身起火,造成保險車輛損失。”但並沒有將此作為保險合同的一部分。一段時間內,對於自燃而導致的被保險人索賠和保險公司拒賠的爭議不斷。最典型的是龍達經貿公司訴人保大連技術開發區分公司車輛保險賠償案:

1995年10月,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龍達經貿有限公司向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公司為其奔馳S320型轎車投保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失盜險;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120萬元人民幣,險期限自1995年10月18日零時起至1996年10月17日24時止;總保險費42200元。

1996年1月7日淩晨,該保險車輛在大連開發區5號公路保稅區北側發生火災。駕駛員及時采取施救措施,並讓一出租車司機到開發區消防處報警。當消防車到達現場時,整個轎車已全部起火,消防車隨後把火撲滅。但因當天北風6~7級,火勢較猛,故該轎車已全部燒毀。勘察和調查的結論是:“現場未發現人為破壞跡象,排除了外來火種、吸煙、放火、自燃等引起火災因素,消防處根據現場調查和勘驗證實,起火部位在車後部,後部被燒重於前部,車後箱內的油箱防爆孔呈敞開狀。綜上所述,經分析認定,此次火災的直接原因是油箱防爆孔蓋脫落,油箱內的汽油躥出,遇火花引燃汽油發生火災。”

公安部消防局編寫的《放火手冊》對“自燃”解釋為:“凡是不需要外界明火作用,而是由於物質本身的化學變化(通常是由於緩慢的氧化作用),或受外界溫﹑濕度的影響,發熱並積熱不散達到其燃點而引起的自行燃燒叫自燃。”

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及時通知了保險公司,並索賠120萬元保險金。保險公司以“自燃”致損不屬保險責任範圍而通知拒絕賠償。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本案保險單背麵雖附有“除外責任”條款,但因被告並未將該除外條款(自燃)向原告“明確說明”,故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被告不得以此條款拒絕賠償。保險公司未將人民銀行的文件解釋內容告知原告,卻以此文件解釋的“自燃”的內容對抗原告的索賠,有悖公平原則和誠實原則。最後判決保險公司敗訴。保險公司不服,提出上訴,並提供了中國人民銀行條法司1997年6月17日頒布的銀行法(97)35號《關於在車輛保險業務經營中對明示告知含義等問題的複函》,其內容是:“一、保險公司在機動車輛保險單背麵完整、準確地印上中國人民銀行審批的或備案的機動車保險條款,即被認為是履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規定的告知義務。投保人在保險單上簽字,是投保人對保險單及保險條款的有關內容表示認可並接受約定義務的行為;二、《機動車輛保險條款》解釋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以正式發文形式下發保險公司,法律未規定此類條款解釋必須向投保人提供。如投保人提出要求,保險公司應當提供。”

但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後認為:保險公司稱投保的車輛起火是“自燃”,但本案現有的證據不能窮盡說明車輛起火原因。消防部門和保險公司對“自燃”含義的理解,依據的是不同的標準,對此被上訴人不甚清楚。另外,在此次保險合同免責條款比以前有所增加的情況下,除保險單背麵印有全部車輛保險條款以外,沒有充分證據證明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進一步解釋、說明免責條款。綜合《保險法》第16、17條來看,保險公司應有義務對免責條款作相對於其他保險條款更深一步的解釋和說明,而上訴人未履行這一法定義務,故依照《保險法》第17條的規定,可認定上訴人對“自燃”免責條款未向被上訴人明確說明,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最後作出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判決。

具有重要影響的是,這個案例被選入最高人民法院中國應用法學研究所編寫的《人民法院案例選》(1999年第2輯,總第28輯)。此後,在保監發(2000)16號《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的除外責任規定中,對“自燃”作了定義:“自燃,即指保險車輛因本車電器、線路、供油係統、貨物自身等發生問題造成火災。”現在各保險公司的車險條款中都有相應的規定或說明。

由於車輛自燃具有一定的發生概率和風險,因此在《車輛保險條款》中,保險公司都設有自燃損失險,作為主險——車輛損失險的附加險,其保險責任為:投保了本保險的機動車輛在使用過程中,因本車電器、線路、供油係統發生故障及運載貨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燒,造成保險車輛的損失,以及被保險人在發生本保險事故時,為減少保險車輛損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費用,保險人在保險單該項目所載明的保險金額內,按保險車輛的實際損失計算賠償;發生全部損失的按出險時保險車輛實際價值在保險單該項目所載明的保險金額內計算賠償。

車輛自燃的原因多種多樣,有些新車開了沒幾天就發生自燃,那一般可以考慮是汽車製造商的產品缺陷,車主首先應選擇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有關規定與汽車銷售商和汽車製造商進行交涉。有些車主在汽車上私自安裝電器、改裝線路,期間,安裝了偽劣部件或安裝不當,也容易造成電線短路引起火災;夏天車輛長時間停放在烈日下,車體內積聚的高溫熱量無法散發,發動機溫度不斷升高,容易引起自燃;長時間使用空調,發動機工作負荷量大,也會造成電線短路起火;汽車使用頻率高,造成線路老化短路而引發燃燒;等等。因此,車主若具有上述情況的,為避免自燃的風險,選擇投保自燃損失險,也是明智之舉。

15.保險公司須墊付搶救費用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條規定:“醫療機構對交通事故中的受傷人員應當及時搶救,不得因搶救費用未及時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車輛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製保險的,由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範圍內支付搶救費用;搶救費用超過責任額的,未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製保險或者肇事後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先行墊付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本來人們認為,該法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後,就再也不會出現交通事故受傷者無錢醫治搶救的狀況了。然而受傷者無錢醫治搶救的狀況不但依然出現,而且即使通過訴訟途徑,也是困難重重。其原因是一些保險公司認為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配套措施沒有出台,第75條的規定也不夠明確,所以不願執行。幸好這幾年還有幾個讓人們感到欣慰的案例:

2004年6月,謝某駕駛兩輪摩托車在公路由西往東行駛時,與由丁某駕駛的往西行駛的大型拖拉機相撞,謝某倒地受重傷,即被送醫院急救。由於謝某昏迷不醒,一直在重症監護室救治。拖拉機駕駛員丁某在肇事後僅支付了2萬餘元,此後便不知去向。傷者謝某的家人為挽回謝某的生命,也先後用去了搶救費10多萬元,但畢竟由於家境不富裕,還是欠下醫院5萬元的醫療費。經了解,事故發生前,丁某在保險公司曾為肇事拖拉機投保了一份最高額為1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

肇事者不知去向,受害人家境拮據。無奈之下,謝某家人將保險公司告上法庭。同時,因情況緊急,便申請法院先予執行。

法院經過審查認為,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條的規定,肇事車輛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製保險的,由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範圍內支付搶救費,謝某的申請符合法律規定,且情況緊急,便立即作出先予執行的裁定:被告保險公司先行給付原告搶救費6萬元。

還有一個案例:趙某因車禍受傷,肇事司機及車主在墊付了部分搶救費用後,由於不能及時、全部墊付搶救費用,趙陷入不能繼續治療的困境。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向被告保險公司下發了交通事故搶救費墊付通知書,但保險公司拒絕支付,趙便將其起訴到法院。

保險公司認為肇事車購買的是商業保險而非強製保險,雖然《道路交通安全法》對墊付搶救費有規定,但目前法律沒有出台第三者責任強製保險的相關配套法規,故保險公司在此階段承擔責任有失公平。

法院認為,機動車購買第三者責任險是登記、年檢的必備條件,應是強製保險而非商業保險,《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條的規定是鑒於保險公司享受了行政強製帶來的權利和利益,也應履行行政強製帶來的相應的義務。本案現在原告起訴的是被告支付搶救費,而非最終賠償,無須劃清原告與肇事車主責任。因此法院作出了由保險公司墊付搶救費用的判決。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製保險條例》第31條規定:“保險公司可以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賠償保險金。但是,因搶救受傷人員需要保險公司支付或者墊付搶救費用的,保險公司在接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後,經核對應當及時向醫療機構支付或者墊付搶救費用。”

但願條例的規定,能夠讓保險公司墊付受傷人員搶救費用的爭議畫上句號。然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可以拒不執行,非得要等到國務院的文件有規定才能執行,不知道是當初立法機關的粗疏,還是行政機關執法的軟弱,抑或是應當守法者卻有抗法的勇氣?《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條的規定在實施過程中所遭遇到的尷尬,實在值得立法機關、行政機關及其相關單位反省。

16.車險理賠為何賠不足?

朋友劉先生因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與被害人又協商未成,被告上法院。後經法院判決,劉先生需承擔各項賠償費用共計10多萬元。判決生效後,劉先生去保險公司索賠,保險公司隻同意賠給劉先生7萬餘元。劉先生一氣之下,準備和保險公司再幹一場,並試探我有無興趣代理。

我仔細看了判決書以後,勸說劉先生放棄起訴保險公司的念頭。劉先生指著判決書說:“你看,法院判決我要承擔被撞的人精神損失費、訴訟費、律師費,這些費用保險公司竟然一分不賠,非但如此,保險公司還說因為我是負全責,所以車輛損失險部分和第三者責任險部分均打八折理賠,這樣七折八扣下來,竟要我自己個人承擔好幾萬元,真是豈有此理!”

其實,這是一個認識上的誤區。因為法院判決交通事故案件的賠償範圍與保險公司的理賠範圍不盡相同。法院的判決除了交通法律法規,主要依據的是人身損害賠償的法律規範,就目前而言,最明確、最具體的是於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而保險公司的理賠,依據的是與被保險人簽訂的保險合同,主要是格式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

法院確定的賠償範圍,根據《解釋》第17條規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夥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複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複費、護理費、後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

但現在的保險條款一般會規定:保險車輛發生第三者責任事故時,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簡稱《辦法》)規定的賠償範圍、項目和標準以及保險合同的規定。

而《辦法》第36條規定:損害賠償的項目包括:醫療費、誤工費、住院夥食補助費、護理費、殘疾者生活補助費、殘疾用具費、喪葬費、死亡補償費、被撫養人生活費、交通費、住宿費和財產直接損失。就這些範圍而言,《解釋》與《辦法》兩者之間差別不大,賠償的具體標準也漸漸向《解釋》統一。

但是法院判決的範圍和保險公司理賠範圍的區別也是明顯的:

第一,保險條款均有免賠額的規定,即:根據保險車輛駕駛員在事故中所負責任,車輛損失險和第三者責任險在符合賠償規定的金額內實行絕對免賠率:負全部責任的免賠20%,負主要責任的免賠15%,負同等責任的免賠10%,負次要責任的免賠5%。單方肇事事故的絕對免賠率為20%。

因此,劉先生的索賠因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保險公司免賠20%,所以劉先生說被打了八折;而法院判決承擔事故全部責任的肇事者對被害人的賠償是不打折的,是多少醫療費就賠多少醫療費,是多少誤工費就賠多少誤工費。

第二,無論是車輛損失險還是第三者責任險都規定:精神損害賠償為除外責任。也就是說,不管發生什麼情況,車輛保險不理賠精神損害。

因交通肇事導致對方嚴重受傷的,法院會酌情判令加害人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而這個費用保險公司不會理賠。

第三,保險條款都規定,不屬於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和費用,是保險公司的除外責任。即在保險條款和保險條款所援引的《辦法》中找不到明確的文字依據的,保險公司一般是不賠的。比如,法院判決加害人應當承擔受害者聘請律師的律師費、法院的訴訟費等(被保險人追索第三方而發生的另當別論),保險條款中沒有這些項目的理賠規定,因此,保險公司自然也不會理賠。

以上這些情況,被保險人應當心裏有數,以免碰到類似的情況而徒生煩惱。

17.實習期肇事是否應予理賠?

3月中旬,實習期駕駛員小劉駕駛一輛麵包車上高速公路時,因不慎撞上隔離欄,造成道路交通設施的損壞和車輛損壞,總共損失達10多萬元。交警部門認定係駕駛員小劉單方肇事,應負全責。事後車主某倉儲公司依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向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

保險公司經審核後認為:根據保險合同中保險條款的規定:持學習駕駛證及實習期在高速公路上駕車,屬於保險公司的除外責任。即保險公司對實習期駕駛員在高速公路上駕車肇事的,不負理賠和賠償的責任。

但是倉儲公司經向內行人士了解到,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並沒有對“實習期在高速公路上駕車”作出限製規定。也就是說,實習期駕駛員上高速公路並不違法,既然如此,保險公司就沒有拒賠的理由。

倉儲公司經反複交涉後,保險公司隻承諾給予象征性的通融理賠,倉儲公司無法接受,而雙方也均表示不再讓步,以致形成僵局。為此,倉儲公司委托律師前去交涉。

律師詳細分析了這一爭議的焦點問題:

原來,公安部在1994年12月公布的《高速公路交通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實習駕駛員不準駕駛車輛進入高速公路。”此後,保險監管部門在其統一頒發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中就作了“持學習駕駛證及實習期在高速公路上駕車”的除外責任的規定。

但是,這裏有一個邏輯悖論:因為實習期駕駛技術不嫻熟,因此不能上高速,以防車速快出事故;那實習期駕駛員隻能在行人和非機動車雜陳的地麵道路駕車行駛,逐漸提高駕駛水平,倒不怕行人和非機動車遭殃?因而,2004年5月1日起施行《道路交通安全法》有“高速公路的特別規定”這一章節,但其內容並未有“實習期在高速公路上駕車”的限製。而由國務院公布的同樣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也沒有對“實習期在高速公路上駕車”進行限製。同年9月3日,公安部發布第76號令:對《高速公路交通管理辦法》整體予以廢止。

按理,隨著國家法律、法規、規章的變化,公安部對“實習期在高速公路上駕車”限製的解禁,原依據《高速公路交通管理辦法》而製定的“持學習駕駛證及實習期在高速公路上駕車”,作為機動車輛保險條款除外責任的範圍,理應發生相應的改變。

但是由於保險公司的條款修改滯後和監管部門的批複往往需要一段時間,如某財產保險公司新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一直到2005年12月16日才由監管部門作出批複,在該保險公司新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中,已經取消了“持學習駕駛證及實習期在高速公路上駕車”除外責任的規定。這樣盡管本案發生的日期已經是2006年4月,但投保是在2005年11月,使用的是修改前的保險條款,其中有“持學習駕駛證及實習期在高速公路上駕車”的除外責任的規定。

律師進一步分析認為:從法理上判斷,由於法律的改變,原規定的廢止,原來限製“實習期在高速公路上駕車”的一切合理合法的依據消失,在此情況下,保險公司的條款沒有及時修正,其導致的結果或利益,不應當歸於保險公司;否則,怠於依法行事,倒反而獲利,這就形同鼓勵違法。從這一點上講,本案被保險人的損失,保險公司應予理賠,被保險人應當獲得理賠。保險公司以不合時宜的保險合同(機動車輛保險條款)規定拒賠,理由欠缺。

倉儲公司對律師的意見深以為然。律師建議先通過協調的方式處理較為妥當,並向保險公司發出了律師函,同時進一步指出:機動車輛保險條款中除外責任的製定依據,除了一般財產保險通常的除外責任的規定外,基本上都是依據國家主管部門對機動車輛遵章駕駛的規定,違背這些規定的就成為保險公司的除外責任,如沒有駕駛證、醉酒駕駛等等。實習期在高速公路上駕車,屬於保險公司的除外責任,就是依據原來公安部《高速公路交通管理辦法》的“實習駕駛員不準駕駛車輛進入高速公路”的規定,現在公安部門既已廢止了該辦法,相應的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也就成為無本之木、無水之源了。

在闡述了相關的法律意見後,繼而與保險公司的理賠部門進行了溝通,並提議倉儲公司作出適當讓步,最後保險公司支付了倉儲公司80%的索賠金額。

18.車輛貶值,能否索賠?

連續幾起因發生交通事故而致車輛貶值的案件,值得車主特別是價值不菲的中、高級轎車車主的關注。

杭州的朱先生駕駛銳誌轎車途經艮山東路時,與方先生駕駛的桑塔納2000發生碰撞,銳誌轎車後門部位嚴重受損。杭州市交警支隊江幹大隊作出的事故責任認定,方先生違反交通信號指示燈,負事故全責。

銳誌轎車是後輪驅動的,被對方一撞,車子的安全性能受到了嚴重影響。朱先生認為:車輛的安全性和駕駛性能都不可能完全恢複到原來的樣子,這輛剛買的新車顯然已經貶值。朱先生便狀告方先生,要求除對方支付修理費、修車期間另外租車的車輛租賃費外,特別提出了12000元的車輛貶值費。

不過朱先生最終放棄了貶值費索賠。其代理律師說,車輛的貶值損失是客觀存在的,但因為目前法律對交通事故引起的車輛貶值損失賠償沒有明確規定,所以後來放棄了這部分的索賠。

福建晉安區某公司的司機賈某駕駛的轎車,突然左前輪爆胎,車輛失控駛入逆行道,撞到了迎麵而來的郝先生的私家車,所幸的是,郝先生隻是受了輕傷。經交通管理部門認定,賈某應對此次交通事故負全責。賈某所在的公司支付了郝先生1200元的醫療費。

雖然郝先生的私家車經修理後恢複使用,修理費由保險公司理賠,但車輛貶值造成的損失保險公司一分不賠。郝先生認為,在此次事故中,由於車輛被撞,性能降低,經過評估,車輛貶值費達14000元,遂將肇事公司起訴至法院。結果:法院作出判決,判令該肇事公司及賈某賠償郝先生的車輛貶值費等費用。

又陳某駕駛轎車,和朋友到一家飯店用餐。在飯店代客泊車過程中,飯店工作人員駕駛不慎,使車子撞上了飯店門前的石柱,損壞十分嚴重。陳某將該飯店告上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車輛修複後的貶值損失等費用。但飯店認為,車輛貶值損失屬非直接損失,不應賠償。經有關機構鑒定,轎車修複後的功能性損耗,即貶值損失為3.7萬元。

法院審理後認為:雖然原告車輛被撞後有一些部件可以完全修複或更換,但也有一些部件的功能性損失和隱蔽性損害,在客觀上並不能通過修理來恢複其正常形態,其貶值損失也就客觀存在,侵權人應對該貶值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應當依照該鑒定結論所確定的數額,賠償原告車輛修複後的貶值損失3.7萬元。

在因發生交通事故而致車輛貶值的案件中,司法界並沒有一個統一的說法。曾有多個案件試圖通過車輛保險理賠的方式來填補損失,但基本上都是無功而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