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章 尋找專業機構經營——托管經營(1 / 3)

托管經營指企業產權的所有者或其代表,通過簽訂契約的法律形式,將企業的經營權委托給具有較強經營管理能力,並能承擔相應經營風險的另一法人或自然人,進行有償經營的經濟行為。托管經營的性質主要有兩點:

(1)托管經營本質上屬於一種信托關係,它隻能在市場關係和信用關係高度發展的現代經濟中存在。

(2)企業托管經營是一種市場行為,與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製改革的方向相吻合。連接托管方與被托管方之間的鏈條,不是行政手段,而是信用和市場。托管方與被托管方各有所長,又皆有所短,取長補短,是通過交易實現的。交易的結果,不僅是物質產品的再生產,而且是生產關係——現代企業製度和市場經濟體製的再生產。企業托管經營不僅沒有弱化國有經濟,而且使它建立在一個嶄新的基礎之上。

近年來,托管經營逐漸成為上市公司經營運作的重要方式之一,既有將自己的資產委托給他人經營管理的,也有接受委托,經營管理他人資產的。目前,上市公司發生的托管經營事項屬於後一種形式的較多。從1999年報來看,托管經營短期效用是托管收入直接成為部分上市公司的主要利潤來源,支撐了經營業績;從間接的、長期的作用看,托管經營使公司的產業結構發生了改變,甚至為將來的主營轉向、資產重組做好了鋪墊。因此,企業要做好托管經營,當然也必須重視其中的問題。

第一,托管經營的積極效應

作為企業改革的一種形式,受自身適用範圍和條件的限製,托管經營雖然沒有像兼並、收購那樣在實踐中得到迅速的推廣,但是,企業托管還是產生了一些積極的影響。

(1)企業托管盤活了存量資本,為部分危困企業解決了困難。實行托管的企業,大多數都是實行股份製改造無聚資,“租、賣、兼”無吸引力,破產倒閉無承受力的“三無”企業。受托方接管後,在盤活存量資本上大做文章,采取增加投入、檢修設備、技術改造、狠抓產品質量、積極拓寬市場渠道等措施,使大部分低效資產和限製設備得到了利用。

(2)轉換了企業的經營機製,擴大了企業的自主經營權,提高了企業的管理水平。企業托管通過合同關係界定了企業所有者和企業經營者的權利、義務關係,為實現政企分開、政資分開和兩權分離創造了條件。托管經營與承包經營的一個非常重要的區別就是,托管經營克服了承包經營在兩權分離上的局限性。承包經營的經營者的企業內部選擇或者行業內部選擇,多限於經營者個人,經營風險承擔能力弱。而托管經營麵向廣闊的市場,由市場來完成對委托雙方的選擇,具有廣闊的選擇空間。企業托管實行與承包經營完全不同的經營機製,避免了承包經營的短期行為和事實上的包贏不包虧,由國家承擔無限責任的弊端。承包經營以一定的經營利潤為指標,不能從利益上促成經營者收入與企業資產增值的聯動效應,導致承包者的短期行為。

(3)擴大了融資渠道,緩解了企業資金緊張的矛盾。有利於企業逐步向兼並過渡。在企業重組的過程中,有相當一部分優勢企業需要增加投入,擴大生產規模,提高市場競爭力,但由於缺乏資金,無論是增量投入還是存量調整,都受到很大限製,而實行托管經營,由優勢企業對困難企業采取一些“扶貧濟困”的措施進行幫帶,當推進成熟時,即可實施兼並。這樣做的好處是,受托企業可以在不增加或者少增加投入的情況下,以最低的成本獲得被托企業的廠房或者設備,實現資產的流動和重組。

第二,托管經營中的問題

實踐中,由於法律法規不健全,托管經驗不足,以及長期的舊體製遺留因素的影響,企業托管中也存在著一些問題。

(1)委托主體不明確。國有企業的主體應當是被托管國有企業的委托主體,如果國有企業產權主體模糊或者虛置,則必然造成托管過程中委托主體的不明確。以目前的實際情況來看,各級政府、主管部門、金融部門、國有資產管理部門以及大型企業都可能是委托主體,但有時又缺乏嚴格的法律依據,常常出現多頭負責又無人最終負責的現象。

(2)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在企業托管過程中沒有發揮應有的作用。托管經營設計經營權轉讓,實質上是一種國有產權變動行為,作為國有資產專門管理部門,對托管企業的行業性質,企業規模,受托方的托管資格,國有資產的產權變更登記,企業兼並的審批,資產評估以及對受托、被托企業的監管等都應當有明確的規定。

(3)托管合同不夠規範。托管行為是一種新型的法律行為,依照合同法的規定很難完全明確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要求當事人根據具體的情況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以免由於托管糾紛而影響托管經營的實際效益。

第三,托管經營中的法律問題

托管經營的發展方向當然應當納入法製的軌道,隻有納入法製的軌道才能保證充分發揮托管經營在企業改製中的作用,防止改製中出現不合理的現象。在實踐中,托管經營基本上涉及兩個方麵的法律問題:一是托管方、受托方和托管企業內部的法律關係,這類法律主要圍繞雙方當事人的利益紛爭而發生;二是托管企業和第三人之間發生法律關係,這類法律關係主要是因托管企業與第三人之間進行民事交易而發生。

(1)在托管經營中最經常發生的是托管方與委托方之間的法律糾紛。

托管方與委托方當事人之間的糾紛首先涉及到的是托管合同糾紛。托管合同糾紛就是指當事人雙方在合同簽訂或者履行過程中,由於某一方當事人過錯而發生的糾紛。由於托管經營關係在本質上是一種委托關係,因此,在托管經營合同發生糾紛後:

1)應當根據《合同法》和《民法通則》的有關代理規定和相應的法律規定來審查合同的法律效力。同時,在處理這類糾紛時,首先應當遵循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

由於目前我國的托管法律規範還不健全,托管過程政府的參與比較多,這樣就導致合同中經常會出現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當事人雙方意思,又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國家意思的現象。在解決托管糾紛時應當首先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由。在不違反法律強製性規定的情況下,隻要委托方和受托方當事人簽訂的合同不違反意思自治的原則,就應當認定為有效。法院應當以合同約定為準審理案件。當然托管合同雙方當事人應當具備相應的締約能力。托管方應當具備其特定的主體資格,否則托管經營關係雖然已經成立,也應認定為無效。但是如果委托方與托管方雖然簽訂了托管合同,但是由於迫於政府部門的壓力,合同內容沒有真正反映當事人的意思,造成顯失公平的,應當認定合同無效。即使已經形成了事實上的托管關係,一旦一方當事人提出終止履行合同法院也應當予以支持。

2)在合同簽訂和履行過程中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由於托管經營法律不健全,使得該項原則更顯得尤其重要。在合同訂立過程中,托管方與委托方應當向對方真實無誤地反映情況,並履行告知義務。委托方有義務全麵真實客觀地向托管方反映托管企業的情況,不允許提供虛假材料。當然托管經營過程中,托管方應當將托管企業的有關情況真實告知委托方,特別是對於一些意外情況和雙約定不明的情況,托管方應主動與委托方協商解決。對於托管方借機損害委托方和托管企業的行為,不履行告知義務的,法院應當認定托管方的行為超越權力範圍而無效,並要求其承擔相應的責任。對與托管期間,托管方隨意利用其工作便利,致使托管企業受到經濟損失,受托方應為此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如果在托管關係終止後,托管企業遭受經濟損失的,可以由委托方向托管方進行追償。托管經營關係中之後,委托方和托管方也必須共同委托審計部門對托管企業進行審計評估,以此作為委托方與托管方結算經濟利益的依據,並辦妥托管企業經營管理的交接手續。

3)托管經營合同應當遵循等價有償的原則。我國目前的托管經營是政府幹預的程度還比較深,這樣就常常導致合同缺少相應的對價,通常是損害受托方當事人的利益。這造成了受托方的抵觸情緒,也不符合責權利統一的原則,產生顯失公平。在處理因此種原因而發生的糾紛時,可以根據民法通則中的等價有償原則,對於經營管理企業較好的受托方可以根據托管企業托管前後經濟效益的對比,根據受托方創造出的勞動成果,給受托方相應的經濟回報。如果托管經營期間,托管人無視委托人的合法權益,違法經營,損害被拖托管企業的合法權益,或者托管人抽逃資金、違反合同約定處分財產,致使被托管企業喪失清償能力,損害委托人的合法利益的,委托人有權請求解除合同。

(2)托管企業與第三人之間發生的法律關係。

托管企業在經營過程中自然會與第三人——即債權人、債務人——發生一定的法律關係,嚴格來說,這種法律關係不屬於托管經營法律關係,而是單純的民事法律關係,但是由於托管經營這種特殊的經營方式,使得托管企業與第三人之間發生的法律關係勢必與托管法律關係發生聯係。

在托管企業與第三人之間進行民事交易的過程中,最容易發生的糾紛是關於債務的糾紛。這主要是由於人們對托管經營的性質的認識上存在著誤解。對於托管企業的債務首先應當根據法律關於委托關係的規定來判斷。在托管經營過程中,受托方雖然實際上是企業的經營人,但是受托方是以被托管企業的名義與第三人進行民事交往的,其地位相當於托管人手臂的延伸,因此托管經營的後果應當由被委托人承擔,即由被托管企業承擔,這才符合委托關係的實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