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章 現有衍生金融工具會計準則簡介(1)(1 / 3)

金融工具作為金融交易的對象,表現為一種契約(合約、合同)。這種合同如果對於持有方來講具有交換價值,也就形成了他所持有的一項資產,通常稱其為金融資產。在金融市場上,人們通過對金融資產的“買賣”,實現了資金的融通。故此,也可以將金融資產和金融工具看作是同義語。金融資產與實物資產不同,實物資產本身因其凝結了人類的勞動而具有價值;金融資產作為一種合約,其價值的大小是由其能夠給持有者帶來未來收入的量和可能程度決定的。

國際上對衍生金融工具的研究始於20世紀80年代,國際會計準則委員會和美國、英國、加拿大等國家開始研究並製定準則。國際會計準則委員會(InternationalAccountingStandardsCommittee,以下簡稱IASC)與美國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FinancialAccountingStandardsBoard,以下簡稱FASB)在金融工具會計準則研究方麵是國際上開展較早、也是發展相對較完善的準則製定機構,它們已頒布的準則代表著金融工具會計準則的國際發展水平,也在很大程度上影響著未來的發展方向。且兩者的某些研究是相互影響的,研究的基本思路也是基本相同的。其他國家或地區製定的衍生金融工具會計準則也各有特色,為完備衍生金融工具會計準則做出了一定貢獻。

第一節衍生金融工具國際會計準則

一、衍生金融工具國際會計準則的製定過程

20世紀80年代以來迅速發展的衍生金融工具交易給財務會計帶來了重大衝擊。由於這些交易不能按照傳統會計理論進行核算與反映,可是這些交易卻因金融市場行情波動日趨劇烈而蘊含著極大的風險,如果不予以記錄和反映,實際上是掩蓋了客觀存在的風險,誤導市場經濟活動參與者,有可能導致他們因“逆向選擇”而遭受巨大損失。為了規範衍生金融工具交易的核算與報告,IASC於1988年5月提出需要設立新的國際性金融工具會計準則來適應金融發展和創新的需要。1988年7月《巴塞爾協議》對金融工具的計量和資本充足性比率作出了相應的規定。經加拿大特許會計師協會提議,IASC成立了金融工具會計準則指導委員會,成員包括美國、加拿大、澳大利亞、英國、法國、日本和意大利的專家。該委員會開始了製定金融工具會計準則的研究工作。但由於所涉及的理論問題無法在短期內解決,IASC經過多方研究,決定采取分兩步走的方法,首先解決金融工具的披露和列報問題,然後解決確認和計量問題。

IASC的衍生金融工具會計準則的研究過程如下:

1991年IASC完成了第40號征求意見稿。

1994年完成了第48號征求意見稿。

1995年發布了《國際會計準則第32號———金融工具:披露與列報》。該準則解決了金融工具的概念與分類、金融工具信息的列報與披露等問題。

1997年3月發表一份關於金融資產和金融負債會計的討論稿,廣泛征求意見。

1998年6月IASC發布第62號征求意見稿,12月頒布《國際會計準則第39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該準則要求在資產負債表上確認所有的金融資產和金融負債(包括衍生金融工具),並要求盡可能用公允價值來計量金融工具,同時對套期會計給出解決方案。

2000年3月IASC成立一個委員會,負責製定第39號準則的實施指導綱要,用於指導第39號準則的具體實施。

二、《國際會計準則第32號———金融工具:披露與列報》

IASC於1995年6月頒布了《國際會計準則第32號———金融工具:披露與列報》。該準則規定了某些資產負債表內金融工具的列報要求,並明確資產負債表內及表外金融工具所應披露的信息。該準則主要解決了定義、列報和披露問題。

1.有關概念的定義

(1)金融工具

金融工具是指“同時增加一個企業的金融資產和另一個企業的金融負債或權益工具的合約”。這一定義包括了基本工具,如應收賬款、應付賬款和權益證券,以及衍生金融工具。

(2)金融資產

金融資產是指下列資產:現金;從另一個企業收取現金或另一項金融資產的合同權利;在潛在有利條件下,與另一個企業交換金融工具的合同權利;另一個企業的權益工具。

(3)金融負債

金融負債是指具有下列合同責任的負債:向另一個企業交付現金或另一項金融資產;在潛在不利的條件下,與另一個企業交換金融工具。

金融工具就是用於交換、結算、投資、融資的貨幣性手段,準則將其定義為“合約”,是側重於表達衍生金融工具的特征。這種“合約”也可理解為以現金、票據、債券、股票等形式存在的基本工具,還包括遠期合約、期貨合約等真正意義的合約。實質上金融資產就是金融工具產生的權利,金融負債就是金融工具產生的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