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合夥、聯營、承包協議合同概述

一、合夥、聯營、承包合同的含義

1.合夥合同的含義

合夥合同,是指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平等民事主體,為實現一定的經濟目的,在公平自願的基礎上訂立的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享收益、共擔風險的合同。

2.聯營合同的含義

(1)法人型聯營合同(緊密型)

法人型聯營合同要經全體聯營方同意訂立,由各聯營方簽章,各聯營方履行合同訂立程序。

《民法通則》第51條規定:企業之間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之間聯營,組成新的經濟實體,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具備法人條件的,經主管機關核準登記,取得法人資格。這種通過聯營形成的新的法人,稱為法人型聯營企業。

(2)合夥型聯營合同(半緊密型)

《民法通則》第52條規定:企業之間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之間聯營,共同經營,不具備法人條件的,由聯營各方按照出資的比例或者協議的約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協調的約定負連帶責任的,承擔連帶責任。這種聯營企業,稱之為合夥型聯營企業,其據以產生的合同,稱之為合夥型聯營合同。所謂合夥型聯營合同,就是由兩個以上的法人約定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負責任的協議。

(3)協作型聯營合同(鬆散型)

《民法通則》第53條規定:企業之間或企業、事業單位之間聯營,按照合同約定各自獨立經營的,它們的權利和義務由合同約定,各自承擔民事責任。這種聯營,稱之為協作型聯營或鬆散聯營,其據以產生的合同,稱之為協作型聯營合同。所謂協作型聯營合同,是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事業單位為了共同的經濟目的,組成協作型聯合體時,為了在生產、技術、經營等方麵進行協作而就相互問的權利義務關係達成的協議。

3.承包合同的含義

承包合同,是指承包人與被承包人就承包某一事項達成的由承包人向被承包人支付一定報酬的協議。

二、合夥、聯營、承包合同的主要內容

1.合夥型聯營合同合夥人的義務

(1)合夥人的出資義務

出資,是指合夥人為籌集合夥事業所需資本而實施的給付。合夥人既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目的,也對其所需資本有籌措義務。

關於合夥人的出資方式,《合夥企業法》第11條規定:“合夥人可以用貨幣、實物、土地使用權、知識產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出資……”;“合夥人也可以用勞務出資……”。從以上兩條內容看,常見的出資的標的可分為財產(包括現金、實物,廣義上還包括財產權利)、勞務及信用三類。

以現金出資,是合夥出資最常見的方式。以實物出資是指以金錢以外的物出資,包括動產和不動產。實物出資的方法有:以物的所有權轉移給合夥作為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共同所有;或以物的使用收益權移轉於合夥人,由合夥人共同管理和使用。以權利出資,是指以物權、債權、知識產權等為出資的標的。但如果是以債權出資的,到期該債權在受清償時,則該出資的合夥人負有補繳的義務。

以勞務出資,是指以體力的勞務或者腦力的勞務為出資的。信用原本屬於一種廣義上的財富,但也可以為出資的標的。

合夥的出資數額,視所經營事業所需,由合夥人自由約定,法律不應加以幹涉。合夥人的出資數額不一定相等,合同中對各出資人的出資額應當具體確定。另外,不是以現金出資的,一般應評估作價,折合成現金。各出資按價值折合成股份,依此作為決定合夥人之間分配收益和分擔債務比例的依據。

現金出資應在合夥合同約定的時間或者期限內繳納,未能按期繳納者,應自其應付之日起計算利息。以實物出資的,轉移所有權的應及時過戶;轉移使用權的,應及時登記轉移。

合夥人不履行出資義務,則構成違約,應承擔債務不履行的責任。

(2)參與合夥經營的義務

參與合夥經營是各合夥人的權利,但它同時也是合夥人承擔的一項義務。其具體表現在:

①合夥人應本著誠實信用原則,維護合夥賴以存在的信任關係,忠實於合夥的共同事業。

②合夥人在參與合夥經營中,應當認真負責,對於因其過錯給合夥組織或其他合夥人造成的損害,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③合夥負責人或委托的合夥執行人執行合夥事務的行為,包括訴訟代表人參加訴訟活動而產生的法律後果,對於全體合夥人產生法律約束力。

(3)分擔合夥虧損的義務

根據《民法通則》第32條規定:“合夥投入的財產,由合夥人統一管理和使用”,“合夥經營的財產,歸合夥人共有。”在這種財產共有關係的基礎上,全體合夥人亦應對合夥經營的虧損予以分擔。這是與合夥人分取合夥收益的權利相對應的一項重要義務。根據各國法律規定,合夥人分擔合夥虧損的義務,具體表現為對外應當負連帶責任;對內則應按照合夥合同約定的債務比例或者出資比例分擔;合夥合同對此未規定的,可以按約定的或者實際的盈餘分配比例承擔。但是,對於造成合夥經營虧損有過錯的合夥人,應當根據其過錯程度相應地多承擔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第47條、第48條規定,法定份額是以各個合夥人的出資比例確定的。出資比例無法確定的,由各合夥人平均分配和分擔,這一點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所確認。對於以勞務出資的合夥人,已評估作價折合成股份的,自應依股份額而定。但合夥合同未予特別約定時,是否應分擔損失,各國有不同的規定。德、日兩國的民法持肯定態度、瑞士債務法原則上也予肯定。我國現行法未作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

(4)承擔合夥債務的義務

合夥經營對外形成的債務,應當由全體合夥人予以承擔。對此項義務,各國法律一般都規定為連帶的無限責任。《民法通則》第35條規定:“合夥的債務,由合夥人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的約定,以各自的財產承擔清償責任。合夥人對合夥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由此可見,合夥人承擔債務的義務,對外是連帶的無限責任,對內是按份責任。具體地說,除合夥合同另有約定以外,合夥債務首先應用合夥財產償付。當合夥財產不足以清償時,各合夥人按照約定的比例,用自己的財產承擔清償責任。沒有約定時,則應按各自的出資份額分擔。《民法通則》第35條還規定:“償還合夥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數額的合夥人,有權向其他合夥人追償。”如果有的合夥人確實無力清償時,其他合夥人有責任代其償還。此後,代償債務的合夥人有權向被代償的合夥人請求償付其應承擔的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