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合夥人互相串通逃避合夥債務的,司法機關應當責令其承擔清償責任,並依法予以處罰。
(5)合夥人的權利
①合夥事務的執行權
《民法通則》第34條規定:“個人合夥的經營活動,由合夥人共同決定,合夥人有執行和監督的權力”;“合夥人可以推舉負責人。合夥負責人和其他人員的經營活動,由全體合夥人承擔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第25條規定:“各合夥人對執行合夥企業事務享有同等的權利。”
合夥的一個重要特點,是合夥人共同管理、共同經營。合夥是在合夥人協商一致的基礎上建立的聯合體,所以合夥人對合夥內部事務享有充分的民主權利。各國合夥法普遍規定,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合夥人均有執行合夥事務的權利和義務,在處理合夥的重大事務必須經全體合夥人共同決定。合夥事務的執行必須兼顧兩個方麵:一是充分保障合夥人的個人權利;二是積極促進合夥業務的順利開展。因此在日常事務中,比如對於合夥生產資產和生產基金的使用、經營方式的改變、合夥負責人的推舉,應堅持少數順從多數的原則,不能因為少數或者個別合夥人的不同意見,影響合夥的經營決策和日常業務的執行。當然,合夥的性質決定了多數合夥人作出決定。在我國,合夥人對於合夥財產享有的共有權較為複雜。因為,實踐中存在的合夥已不限於個人合夥,法人之間、法人與公民之間的合夥組織也普遍存在。其中,作為合夥人的全民所有製企業事業單位對其出資僅享有經營管理權。同時,很多合夥人是以一定財產的使用權、收益權作為出資內容的。例如,土地使用權、房屋使用權、專利使用權等。所以,合夥人的共有權應確切地表述為共有財產權,即我國《民法通則》所規定的合夥人對於合夥出資財產的統一管理和使用權,對於合夥經營積累的財產的共有權。
②合夥經營權
合夥人為了實現共同的經濟目的,均有權參與合夥經營事業,否則,合夥就失去了其應有的社會意義。可見,合夥經營權體現了合夥人在合夥中的獨立地位,是一項重要的權利。它具體包括了合夥事務的共同決定權、執行權和監督權。
共同決定權,是指合夥人對於合夥的重大事務,諸如經營方針、經營內容、第三人入夥、合夥人退夥、合夥解散等重大問題進行處理決議的權利。除了法律或合夥合同另有規定以外,各合夥人不論出資多少,均享有一個表決權,彼此平等。
執行權,是指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的權利。根據法律或合夥合同的規定,合夥事務的執行權的行使方式,可以是全體合夥人、部分合夥人或單個合夥人。基於全體合夥人的委托,其推舉的合夥負責人或被委托的合夥人一般應當親自執行合夥事務,不得轉讓該執行權。
監督權,是指合夥人對於合夥經營和合夥人行使執行權的情況予以監督的權利。基於這一權利,合夥人有權檢查合夥經營情況、合夥財產運用情況等,用以保護全體合夥人的共同利益。各合夥人享有平等的監督權。
③分享合夥收益的權利
各合夥人對於合夥經營獲取的收益,都有權分取。這決定於合夥經營的共同經濟目的和共有的財產關係。每個合夥人分取合夥收益的數額,合夥合同有約定的按約定執行,合夥合同沒有約定的按各自的出資比例確定。分取合夥收益的時間,亦先依據合夥合同規定或特別約定,合同未規定或沒有特別約定的,則於每個合夥事務年度終結時進行分配。
(6)合夥合同的成立
合夥合同的當事人雖約定共同出資,但出資不以於合夥合同成立時的現實履行為要件。根據《合夥企業法》第3條:“合夥協議應當依法由全體合夥人協商一致,以書麵形式訂立。”由這條規定可知,合夥合同為不要式合同。因此,當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條款達成一致時,合同即告成立。
合夥合同的成立與合夥的成立不同。合夥合同雖成立,但合夥並不一定就成立。也就是說,合夥的成立是合夥合同的成立前提。合夥成立了,合夥合同就能成立;若合夥不能成立,合夥合同也就失去效力。
2.法人型聯營合同當事人的義務
法人型聯營合同,是指聯營各方共同出資,為組成新的經濟實體所達成的協議。《民法通則》第51條規定:“企業之間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之間聯營,組成新的經濟實體,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具備法人條件的,經主管機關核準登記,取得法人資格。”根據這一規定,法人型聯營合同具有如下特征:
(1)聯營各方共同出資
隻有共同出資,聯營才擁有財產。這是聯營企業從事經營活動的物質基礎。聯營各方出資後,出資的財產即不再受出資方的支配,而由組成的新的經濟實體支配。
(2)聯營企業獨立經營
聯營各方雖然共同出資,但並不共同經營,而是由組成的聯營企業獨立經營,不受出資方各方的幹涉。
(3)聯營企業具有法人資格
法人型聯營合同所組成的聯營企業是一個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經濟實體,具有法人資格。
(4)聯營各方對聯營企業的債務以其出資額為限承擔有限責任
在法人型聯營合同中,聯營各方享有自益權、共益權。聯營各方的義務主要有:
①出資義務
按照合同約定出資是聯營各方的主要義務。聯營各方必需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數額、方式履行出資義務。當事人的出資可以是資金、實物、場地、技術、知識產權等。
②對聯營的債務承擔有限責任
法人型聯營具有法人資格。作為聯營企業法人的設立者的聯營各方,僅以其出資額為限對聯營企業法人的債務承擔有限責任。
3.合夥型聯營合同當事人的義務
合夥型聯營合同,是指聯營各方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擔風險的協議。《民法通則》第52條規定:“企業之間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之間聯營,共同經營不具備法人條件的,由聯營各方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的約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協議的約定負連帶責任的,承擔連帶責任。”從這一規定來看,合夥型聯營合同具有如下特征:
(1)聯營各方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擔風險。
聯營各方要按照協議的約定出資,對聯營企業要共同經營,對聯營企業的經營須共擔風險。
(2)聯營企業不具有法人資格
合夥型聯營所組成的聯營企業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不具有法人資格,隻是一種合夥組織。
(3)聯營各方對聯營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和連帶責任
聯營各方對聯營企業的債務不僅以其出資額承擔責任,而且還以其所有的或者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責任;聯營各方之間須對聯營企業的債務依法律的規定或協議的約定承擔連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