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表達自由的專家觀點
美利堅合眾國關於表達自由的全部法律基礎為《美利堅合眾國憲法》第一條修正案(1791),其內容為:
國會不得製定關於下列事項的法律:確立國教或禁止宗教活動自由;限製言論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剝奪人民和平集會和向政府請願申冤的權利。
美利堅合眾國憲法第一條修正案的該項規定,即“國會不得製定限製言論自由的法律”,其條文顯然是針對國會的,原來的意思可能不是要擴大到各州範圍內。但是,美國法院1925年宣布,第14條修正案的正當程序條款保護表達自由不受各州侵犯。
保證表達自由的實質是什麼呢?沒有理由認為憲法保護一切口頭和非口頭的交流。霍姆斯說:“對言論自由最嚴格的保護也不會保護在劇院裏謊稱失火,並高聲叫喊從而引起驚恐的人。”但對這些人為什麼不作保護呢?這是因為第一條修正案的條文裏並沒有對保障言論自由規定限製條件。問題的關鍵是該憲法禁止“限製言論自由的法律”,並未禁止限製交流的一切法律。
言論自由包括哪些內容呢?人們對憲法製訂者的曆史意圖眾說紛紜,因此難以從他們的意圖中得到多少指導。但是,在案件提出後,我們可以通過考慮第一條修正案所起的作用,從中得到一些啟示。對一些人來說,表達自由是真理至關重要的組成部分,特別是政治真理。因此,霍姆斯大法官認為:“對真理最好的檢驗是一種思想在市場競爭中所表現出的使自己得到承認的力量。”這種主張自由表達的思想市場理論可追溯到英國的製憲史。例如,在17世紀,約翰·彌爾頓在一篇著名的文章《論出版自由》中抗議政府對出版實行批準和檢查製度:“有誰聽說過真理會在自由公開的爭辯中失敗呢?”現在,對這一原則的精辟解釋認為,各州必須允許對話繼續下去,不管這一對話多麼有害。隻有在社會秩序受到明顯威脅時,才準許政府懲罰講話人。“隻有在緊急情況下,壓製才是正確的。”
亞曆山大·米克爾約翰為自由表達提出了一個有影響的根據。他說,第一條修正案的製訂者們的興趣在於政治自由,在於使民主得到貫徹執行。必須向政府的平民批評者提供信息,使他能夠履行自己的政治責任,否則,他就不可能控製他的統治者。而涉及私人生活——例如商務通信——的講話則不必受到絕對保護,隻給予正當程序條款規定的一般保護。
對這些社會功利主義模式的另一種選擇方式是這樣的看法,即言論自由的價值在於它本身可促進個人的自我實現和自決。一個有理性的人欲求得到發展,需要得到信息和機會來表達他自己的思想。這種理論可稱之為個人自由或自我實現模式。從這些理論中引申出來這樣一個原則,即限製表達自由的法律不應按持尊重態度的理性檢驗標準來審查。確切地說,這些法律應受到較嚴格的司法審查。從對政府違反自由表達的行為進行細致詳盡的審查這一現代原則中,我們可以得出第一條修正案法律的基本原則和檢驗標準。
美國最高法院曾說過:“最重要的是,第一條修正案意味著政府無權因表達所傳遞的信息、思想、主題或內容而對它進行限製。”然而,最高法院常常維持以內容為基礎的對言論進行限製的法律。這就是所謂的內容控製。有兩種方法可用來協調這兩種看法:首先,一些言論很明確地被排除在第一條修正案的保護之外,或根據第一條修正案給予較低程度的保護。最高法院說:“有一些言論屬於明確界定和嚴格限製之列,對這些言論予以禁止和懲罰從不認為會引起違憲問題。”因此,我們不會提出第一條修正案是否保護某一淫穢出版物的問題。因為淫穢不是“言論自由”所關注的表達種類,第一條修正案並不限製防止其流行的法律。第二種方法是,使用加權形式的“平衡”檢驗標準來確定政府對言論內容的控製是否構成了對“言論自由”不能容許的“限製。”這種平衡方法,或稱之為證明有理法,可以歸納成一種準則,如明顯而現實的危險理論。也可以像今天審案中經常做的那樣,采用法院對以內容為基礎的立法進行嚴格審查的方式,也就是說政府必須證明,審查中的法律是嚴格地為實現政府首要的或切身的利益而製定的。最後,即使法律是以限製言論內容為基礎,司法調查也隻不過是在相衝突的言論與政府利益之間進行特別平衡檢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