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37章 附錄三(1)(2 / 2)

在大多數涉及第一條修正案的訴訟中,對合憲性的質疑都是針對“用於”具體訴訟人的法律是否有效而言的。根據這種“用於”方式所作出的有關法律違憲的司法裁決,並不會使法律本身無效,而隻是使法律的具體實施無法。僅僅通用於原告的法律是違憲的。一一項在某種情況下有效的法律,應用於某些人時可能是違憲的,而當這種應用與訴訟當事人無關時,按照第三方訴訟身份規則,不允許訴訟當事人對這種應用提出質疑。還有另外一種更重要的方法,除了對一項法律應用於訴訟當事人的有效性提出質疑外,訴訟當事人另外還可以(或作為一種替代選擇)提出某項法律模糊或限製過寬,從字麵上看是違憲的,從而對法律本身的有效性提出質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有利於原告的裁決造成了法律的無效。此外,允許訴訟當事人在最高法院提出未出庭的、根據正常法律不得涉及的第三方的權利問題。

另一項原則是事先限製原則。從曆史上看,免受事先限製的自由是英國律師們在談到出版自由時所指出的。人們對第一條修正案的最初理解是,它提供了免受事先限製的自由。這種自由保護發行前的印刷品,禁止事先對其進行行政限製。換句活說,事先限製理論禁止出版前的檢查。這應當與由於破壞社會治安、行為不軌,或侵權損害引起的事後懲罰區分開來。所有這些懲罰都可能在表達發生之後進行。反對事先限製的傾向大部分是根據這樣一個事實,即表達尚未進入思想市場。另一方麵,就事後懲罰來說,公眾至少有機會聽取並判斷有爭議的信息。在事後懲罰的製度中,講話人要對他的話所產生的後果負責。由於對市場的關注是形成反對事先限製之傾向的主要動力,所以毫不奇怪,現代事先限製理論被用於審查各種形式的表達發生前實施的政府限製。因此,即使是法院公布的某項負有保護表達自由之具體責任的指令,也不免要落入它的範圍。近來,印刷材料以外的表達方式同樣也獲得了免受事先限製的自由。

這一原則的現代形式規定,無論在實質上,還是在程序上,事先限製都屬於極可疑的分類,應受違憲性推定檢驗,盡管這種推定可以推翻。為證明使用這種限製的正確性,政府負有很重的舉證責任。一些大法官認為,如果有一項聯邦法令,加之涉及據說是威脅國家安全的事實模式,可能會滿足必須證明授權事先限製實屬正確的重要責任。而沒有提供國會支持的法令,隻是由行政當局簡單宣布,說出版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嚴重的、不可彌補的損失威脅”,這不足以成為推翻反對事先限製的強有力的推定。當然,它並不會“對我們的國家或人民”造成“直接、立即和不可挽回的損失。”

第一條修正案形成的最重要的原則是“明顯而現實的危險”原則。這一原則的作用是論述什麼樣的證據可以用以確定違反了《反間諜法》。霍姆斯法官的回答是,當一種出版物“所使用的文字是在某種特定的情況下使用,並具有某種性質,以致造成明顯而現實的危險,帶來國會有權阻止的實質性惡果時”,就可對這一出版物定罪。他還說:“如果一項行為(發表言論或傳播文件),它的傾向和意圖都是相同的,那麼我們就沒有理由說,隻有根據效果才可給這項行為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