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驗的第一部分,即淫亂情趣檢驗是由“羅思案”引申出來的。根據合乎憲法的解釋,淫亂作品是宣揚可恥或病態的性興趣的材料,它不包括正常的性興趣。淫穢作品限於對現行法律做出特別規定的性行為(不是暴力)的“顯然令人作嘔的”描寫。“顯然令人作嘔”是指對性行為的描寫“大大超過了正常的坦率界限,並冒犯了當代社會的禮儀標準。”
米勒案提供了例證:“一、對最終的性行為——正常的或不正常的,實際的或模仿的——顯然令人作嘔的表現或描繪,二、對手淫、排泄功能和對生殖器的猥褻展示等的顯然令人作嘔的表現或描繪。”雖然所列舉的並不詳盡,對淫穢作品的控製落實在文字上時或作司法解釋時,必須限製在這些材料範圍內,否則法律將失之限製過寬。顯然令人作嘔,加上淫亂情趣檢驗標準,一般來說被認為是把淫穢作品限於赤裸裸的色情描寫。
“淫亂情趣”和“顯然令人作嘔”都是由“當代社會標準決定的。”但是,所指的社會是什麼?在“米勒案”中,最高法院否決了隻有不受地方偏見影響的全國性的社會標準才能提供第一條修正案的適當保護的論點,允許下級法院在確定什麼是淫穢作品時使用地方標準。此後的案件使這一點更清楚了,即州可以故意不提及任何具體的地理社會,州或是地方,盡管它可以這麼做。如果不提及地理社會,每一個陪審員都可以自由地確定當代社會標準。有關的社會包括所有的成年人,含敏感的人,但不包括兒童。由於陪審團在確定淫亂情趣和顯然令人作嘔性上使用社會標準,專家證據就不需要了。要求在確定淫穢品方麵對州進行具體限製的必然結果是:政府不能一般地根據第一條修正案禁止“猥褻”出版物。
關於出版自由,第一條修正案禁止限製言論自由“或出版自由。”該條款是把新聞媒介作為一種社會公共機構而提供特別保護嗎?最高法院至今沒有接受出版條款有獨立於言論條款之意義的觀點。關於出版界享有普通公民未享有的特權和豁免權的要求遭到了拒絕,但這並不意味著在公共利益問題上,作為公眾耳目和代言人的出版界沒有享受憲法的特別保護。我們已經看到憲法為出版提供保護使出版免受事先限製和事後限製。此外,對區別對待出版的法律要進行更為嚴格的司法審查。
對出版自由的保護還延伸至其采集過程,“新聞采集不是不受第一修正案的保護”,因為“對新聞采集沒有某種保護,出版自由是空的。”但這並不意味著從事出版工作的人享有某種特別豁免權或一般公眾所沒有的“接觸信息的憲法權利”。第一條修正案並未要求取消“出版業所承擔的一切附加責任”。
(據Jerome A.Barron ConstitutionalLa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