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59章 黃得金、龐淑媛訴寧夏長慶采油三廠職工醫院醫療責任案代理詞(1 / 3)

審判長、審判員:

兩年半以前,一起駭人聽聞的惡性醫療事故在寧夏鹽池縣大水坑長慶采油三廠職工醫院發生了,一位18歲的女大學生在小小的切除闌尾手術中喪生了。醫學水平發展到了今天,竟然發生此類事件,真是怪了!悲劇既然已經發生了,按理說院方就應該查明原因,承擔自身應負的責任,並做好對死者家屬的善後工作,吸取教訓,整頓紀律,改變麵貌,但院方卻反其道而行之,把其精力放在掩蓋矛盾,推卸責任方麵,甚至對死者家屬采取不公正的措施,還對剛遭受失女之痛的母親大施拳腳,其結果隻能使矛盾日趨激化,使雙方對立情緒更為加劇。

死者的父母在有冤無處申、有理無處說的情況下,選擇了通過法律途徑討回公道的正確道路。

原告之所以在訴訟請求中要求被告承擔經濟和精神損失賠償責任,是因為在這起惡性醫療事故中,責任人有“違反規章製度,治療護理常規等失職行為”(衛生部[1988]20號文件),具體事實如下:

第一,衛生部頒發的醫院工作製度第40條第6款明確規定:“實行手術前必須由病人家屬或單位簽字同意。”而院方就沒有做到這一點,托詞是“工作太忙”,把這件事忘記了。醫院的中心任務就是治病救人,怎麼能以“工作太忙”為由來掩蓋失誤呢?既是“必須”由家屬簽字,那就不是可簽可不簽,而是非簽不可的必經程序。被告公然違反部頒規章,不履行家屬簽字手續,這不是對規章製度的公然違反還是什麼?院方不按規定履行家長簽字手續,不把進行手術過程中可能出現的風險告訴家長,更沒有把這所醫院級別低、設備差(這是庭審中被告一再使用的擋箭牌)的狀況告訴家長。如果在入院之初就把這些情況以及存在的風險如實地告訴家長,那麼家長就不會讓孩子在這種低水平的醫院動手術了,孩子就不會成為犧牲品了。可見家長簽字手續並非一般例行公事,而是事關重大甚至是生死攸關的大事,這個責任,當然應由院方來承擔,製造任何借口企圖推卸責任都是徒勞的。

第二,衛生部頒發的《醫院工作製度》第41條第1款要求:“負責麻醉者,在術前一天到科室熟悉手術病人的病曆、各項檢查結果,詳細檢查病號。”在本案子中,麻醉師在手術的前一天就沒在醫院,當然談不上“詳細檢查病號”了。按照規定,進行手術前必須做3項常規檢查,即尿常規檢查、糞常規檢查和血常規檢查,而實際上隻由主刀大夫做了一個血常規檢查,3項檢查隻做了1項,這是嚴重不負責的具體表現。麻醉師是在動手術的當日早上才到手術室,在手術班子及其他成員還沒到手術室之前,麻醉師就動手給病人打了麻醉針,“手術有大小,麻醉無大小”,這是醫務界盡人皆知的常識,為此,衛生行政部門對麻醉操作規程要求得十分嚴格,麻醉師使用麻藥時必須遵守嚴格的醫護核對和簽字製度,未履行核對簽字手續就注射麻醉藥,這顯然是違法行為,而主刀大夫竟然認為這樣做“不違反規定”,純屬奇談怪論!

第三,被告方一口咬定黃靚的慘死是由於麻醉意外,企圖以此來推卸責任,這隻是徒勞的。人們會問,局部麻醉通常是不至於出現意外的,而本案中的一個18歲身體健康的女青年,怎麼會在闌尾小手術中死於非命呢?鑒定委員會的結論是病號體質特殊,耐受力差,加之多種麻藥混合使用,呼吸係統受到抑製引起腦死亡。試問,首先,斷言病號有體質差異,有何根據?即使有,那就應該指出有何具體差異?那就應該在手術前的檢查中查明,而麻醉師在術前未作檢查,他能不承擔違章的嚴重責任嗎?其次,麻醉師不能不知道各種麻藥混合使用可能導致呼吸障礙狀況,以至於到了出現紫紺後才發現呼吸不正常。發現呼吸障礙太晚,耽誤了搶救最佳時機,導致腦死亡,院方不能不對此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