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多數人都有過焦慮、抑鬱、莫名其妙的憤怒或者不能對付複雜生活的經曆。今天,要過一種令人滿足而有意義的生活,比過去的世紀困難得多。在一個急劇的社會變革和知識與技術高速發展的時代,曾給我們祖先以安全感的社會,已不能再作為我們行為的準則,有關我們工作、學習、婚姻和家庭的許多傳統看法都麵臨嚴峻的挑戰。大量的事實證明,今天的生活比過去有更大的壓力。鎮靜劑、安眠藥、酒精和其他藥物的應用逐漸增加;犯罪、特別是暴力犯罪的數量增加;人們企圖通過沉思和自我催眠來改變自己的意識狀態而獲得解脫的嚐試也越來越多。
今天人們所承受的社會心理壓力遠遠高於以往任何時代。在這樣一種情境下,我們不得不來討論一下“變態”。我們將努力劃分清楚變態與常態行為的界限。但這一點在實際當中又是很難做到的。
一、變態的定義
我們怎樣給“變態”下定義?用什麼標準區分“變態”與“常態”行為?
1.統計常模的離差
變態這個詞指“離開常態”。許多特性,例如身高、體重和智力,當對全體進行測量時,均包括一個數值的分布。大多數人的身高處於中等範圍;少數人是反常的高或反常的矮。反常的定義是以統計次數為常模的。但是,根據這一定義,那些極端聰明和極端幸福的人就會被劃為變態。因此,給變態行為下定義時,我們不能僅僅考慮統計次數的問題。
2.社會常模的偏離
每一個社會都有某種一般可以接受的行為標準或常模。明顯偏離這些常模的行為就被認為是變態。但是,在那樣的社會裏,這種行為通常也是(但並不總是)統計上稀少的。然而在用社會常模的離差作為標準來定義變態時,還存在幾個問題。
被一個社會認為是正常的行為,可以被另一個社會視為是變態。例如,當實際上並沒有人談話時卻“聽到聲音”,或者“看到幻象”,一些非洲部落不覺得這有什麼不正常。但是大多數社會卻認為這種行為是變態。
在同一個社會中,變態的概念是隨時間變化的。例如,在美國,20世紀50年代吸大麻、在海灘上赤身裸體被認為是變態,但在今天,雖然仍不為多數人認可,但趨向於作為生活格調的不同來看待而非變態。
最有爭論的是同性戀究竟應不應該認為是變態的問題。同性戀者曾被認為是患有精神障礙的“病人”,但是今天,越來越多的資料表明,將同性戀者視為“病人”是不正確的。
因此,常態和變態的意思依社會的不同和同一個社會中時代的不同而變化著。任何關於變態的定義都不能僅僅根據對社會的依從來考慮。
3.行為的適應不良
許多社會科學家相信,最重要的標準是行為如何影響個人和(或)社會集團的安寧,而不是以對統計的或社會的常模的偏離作為變態行為的定義。按照這一標準,適應不良指行為對個人和社會兩者引起了有害的結果——適應不良的行為就是變態行為。有一些違背常規的行為會妨礙個人利益。例如,有人由於懼怕人群以致不敢坐公共汽車上班,有人喝得大醉以致不能從事工作,以及企圖自殺的女人。
另外一些越軌行為是對社會有害的。例如青少年的暴力侵犯行為,妄想型患者預謀行刺國家領導人(當然,這些行為對於患者個人也是有害的)。如果我們采用這些適應不良的標準,則上述所有情況都可以說是變態的。
4.個人的苦惱
第四個標準是以個人的主觀感覺——個人的苦惱來看變態,而不是以他的行為作標準來考慮。大多數(但不是全部)被診斷為“精神病”的人感到極端痛苦;他們是焦慮的、憂鬱的,或是急躁不安的,並可能因失眠、食欲不良,以及許多病痛引起苦楚。被稱為神經症的這一類型變態中,個人苦惱可能是唯一的症狀,這種個人行為可以顯得正常或者甚至是高效率的。
上述定義沒有一個對變態行為做出完滿的描述。在大多數例子中,上述所有4種標準——統計的、社會的、行為的適應不良和個人苦惱——在診斷變態上均要考慮到。變態一詞在法律上的定義就是:判定一個人為“精神錯亂”在很大程度上是根據他已失去判斷正確和錯誤的能力,或者已失去控製自己行為的能力。但是從診斷目的來說這一定義比起上麵的標準是更不能令人滿意的。我們必須強調所謂“精神錯亂”是一種法律術語,而沒有被心理學家采用以討論變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