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教育法》規定的對非義務教育階段收取學雜費的政策,為進一步規範各級各類學校的收費工作,並加強收費管理,防止亂收費現象,國家教委、國家計委和財政部聯合頒發了《普通高級中學收費暫行管理辦法》、《中等職業學校收費管理暫行辦法》和《高等學校收費管理暫行辦法》,規定“普通高中除收取學費和住宿費以外,未經財政部、國家計委、國家教委聯合批準或省級人民政府批準,不得再向學生收取任何費用。”

二、高等學校收費

對於高等學校的收費問題,世界各國的認識有很大差異。丹麥、芬蘭、德國、希臘、挪威和葡萄牙等國對全日製大學實行不收費政策。日本的大學收費較高,尤其是私立大學,學費收入占學校全部經費的67%,大大高於美國大學。美國的大學收費比較低。雖然私立大學平均學費占生均經常性成本41.38%,但公立大學平均學費隻占生均經常性成本的1596。而且美國聯邦、州政府、學校和社會提供各種繁多的學生資助,學生實際負擔水平要低於上述比例如,1984年荷蘭政府教育部決定對大學生實行收費政策,學校所收學費抵充教育部撥款,1985年學費收入占學校總經費12%,到1988年,學費已占各類學校經常性成本的15%。

長期以來,我國在高等教育中實行的是免收學雜費製度,這種製度同我國的經濟、社會發展與改革很不適應。政府決策者注意到繼續實行這種製度,不僅國家財政難以承受,而且也不利於高等教育的進一步發展與提高。因此,1989年國家出台了《關於普通高等學校收取學雜費和住宿費的規定》,規定從1989年開始,對新入學的本、專科學生實行收取學雜費製度。不過,當時規定收取的學雜費標準較低,一般地區每學年100元,高收入地區每學年300元。從此,高等學校的收費逐年提高。1994年國家教委《關於核定委屬高校辦學收費標準的通知》製定的“並軌”後的收費標準是:“除廣東、上海地區的試點學校以外,均控製在1000~1500元,其中學雜費為600~1000元,住宿費一般為400~500元。”1995年經國務院批準的高等學校收費政策是:實行招生收費並軌改革的普通高等學校,一般專業學費標準每生每學年最高不超過1200元。經濟不發達、居民收入水平較低的地區可以適當下浮,下浮水平不限;個別經濟發達、居民收入水平較高的地區,收費標準可以適當上浮,但上浮幅度不得超過10%;個別需要突破10%的應報國家有關部門審批。1996年經國務院批準的高等學校的收費政策是:將普通高等學校一般專業學費標準,由1995年的1200元調整到1500元。對經濟不發達、居民收入水平較低的地區收費標準下浮水平不限。藝術類院校的收費標準分三種情況:管理、理論、工程技術等專業的學費每生每學年2640元;美術、廣告、設計等專業每生每學年4000元;表演、導演等專業每生每學年6000元。外語等專業學費標準原則上不超過一般專業的一倍。對其他招生數額有限、報考學生較多,培養費用以及畢業後從事的職業收入較高的少數專業,原則上不超過一般專業的50%。對農林、師範、民族、體育、航海等專業仍然實行免繳學費政策。高等學校的收費,不同地區、不同學校、不同專業均有較大的差異。

1996年上海15所普通高等學校的收費標準是:學費1800~5000元不等,住宿費標準200~900元不等。1996年廣州普通高等學校的收費標準是學費1500~6500元不等。經文化部批準的上海音樂學院1996年9月新生收費標準是:成人脫產班6000~10000元/年,夜大學5000~9000元/年,進修生4000~8000元/年,單科進修生3000~5000元/年。根據《上海市高等學校收費管理實施細則》的規定,上海普通高等學校1997-1998學年的收費標準為3000~3500元(含住宿費)。這一收費標準相當於1996年上海普通高等學校生均成本的20.7%—24.1%。

三、高等學校收費的管理

經國務院批準的《高等學校收費管理暫行辦法》規範了我國普通高等學校的收費管理。

(一)學費標準的審批權、調整權

(暫行辦法)規定,高等學校的學費標準根據年生均培養成本的一定比例確定。不同地區、不同專業、不同層次學校的學費收費標準可以有所區別。學費占年生均教育培養成本的比例和標準由國家教委、國家計委、財政部共同做出原則規定。在現階段,高等學校學費占年生均教育培養成本的比例,最高不超過25%。國家規定範圍內的學費標準審批權限在省級人民政府。由省級教育部門提出意見,物價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辦學條例和居民經濟承受能力進行審核,三部門共同報省級人民政府批準後,由教育部門執行。中央部委直屬高等學校和地方業務部門直屬高等學校學費標準,由高等學校根據年生均教育培養成本的一定比例提出,經學校主管部門同意後,報學校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部門,由學校所在地的省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執行。學費標準的調整,由省級教育、物價、財政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物價上漲水平和居民收入平均增長水平提出方案,報省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執行。這就賦予了省級人民政府製定學費標準、調整學費標準的權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