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80章 社會學的經典應用(3)(2 / 3)

4.艾森斯塔德的現代化理論

艾森斯塔德通過分析現代化社會的主要特征與問題,試圖對現代化和政治現代化問題進行社會學的探究。他重點指出,急需產生一種能不斷容納各種內在於現代化過程之中的社會變遷的製度結構,以及在各種社會都能發現的形成這一結構的各個方麵的能力。他極為注重對比產生現代化“崩潰”或“倒退”的狀況來了解現代化和現代化產生上述那一製度結構的條件。

艾森斯塔德提出現代化的基本特征:社會動員與社會分化、廣泛的社會群體向社會中心衝擊、持續的結構分化與變遷、模糊的身份係統的形成、現代社會的大眾趨同等。為了具體說明論述他在政治與教育兩個方麵稍加詳盡地闡述了廣大的群體被納入中心領域的過程(即邁入現代化的過程),他認為,現代化過程從一開始就不局限於個別的民族共同體或國家之內,而是帶有國際性的。

艾森斯塔德一再強調的中心概念之一是“容納變遷的製度結構”。他指出,“社會逐步孕育出一些方法和機製,用以處理這些不斷變化著的問題和隨之而來的協調、調節和整合的複雜問題。這一些調節機製具有如下兩個基本類別。一類是建立某些比較有效的製度框架和能夠調節它們的組織,並提供充分的行政服務與指令來調節群體間日益增長的衝突。另一類是擬定出維護產生於這個製度框架之中的各種規章與指令的大多數人所能接受的價值與象征……它們共同發展的程度,構成所有現代化和現代社會所麵臨的一個關鍵問題”。他分析了現代化的若幹主要模式,以便了解造成現代化多樣性的原因,尤其是對比倒退和崩潰的狀況,來研討有助於持續增長的條件。而且在模式分析中考察了主要的現代化精英們的性質和取向、主要階層的態度和中心結構怎樣影響現代化進程及其影響新興的製度結構應付持續變化的社會問題和抗拒取向的能力。他認為“持續增長”的條件就是阻止“崩潰”的條件。第三節社會學與法律一、法律社會學的曆史演進

社會學家認為法律首先是一種社會現象,而不是一門專業性的業務技能。法律結構與社會條件和社會變化是緊密相連的。社會學家在尋求社會結構合理和社會秩序穩定發展這一思想指導下確認法律是社會的工具,具有平衡和緩衝社會各階層各方麵在欲望、需要和利益等方麵的矛盾的功能。法律社會學用社會學的原理與方法研究法律與人類社會活動的聯係,以社會行為者的主觀意義來理解社會現象,側重研究法律所產生的實際社會效果與潛在效果。

社會學家對法律問題的介入是因為法律天然具有的社會秩序形成和控製功能,對社會學研究來說是一個繞不開的問題。1908年,韋伯開始寫作《經濟與社會》,其中的《經濟與社會中的法律》成為法律社會學研究的重要起點。英國社會學家馬林諾夫斯基在其1926年出版的《野蠻社會的法律與習慣》一書中,對他作為人類學家考察的“原始法”作了研究,將法律的範圍擴展到政治國家產生以前的製定法之外的領域。此後,霍貝爾(F.A.Hoebel)、鮑斯皮希爾(L.Pospisil)?波哈納(P.Bohanan)?格裏菲斯(J.Grifiths)等人類學家先後對原始法、習慣法等前現代社會的社會控製與秩序的形成規範進行了考察研究,將社會與法律的互動過程作為特定社會形態中法律研究的主要對象。他們在研究中大都通過對部落、社群秩序的形成與運作考察,得出了法律的存在不以國家的強製力量的存在作為必要條件的結論。馬林諾夫斯基甚至指出,法律的存在不以強製性作為必要特征,原始法的有效性以那個社會所固有的相互性和公開性的特殊機製,即成員間對規則的一致認同來維係。但是,其他人承認,法律是通過某種形式的強製力量的存在而得以有效運作的,這種強製以獨立於個體之外的某種社會共同體的共同意誌來保障,個人一旦違反法,就會受到共同體其他成員的懲罰,而這種懲罰必定帶有共同體的意誌。實際上,馬林諾夫斯基的“相互性和公開性”也是以他所研究群體的微型化而得出的結論,這種公開性和相互性代表了公共群體之內的相互監督與可能的製裁的顯明易知性。

不同於人類學家對原始法律的興趣,更多的法社會學家和社會法學家從現代社會中來發現法律與社會的互動。從埃利希(E.Erih)對國家法與社會hlc秩序本身即活法(living law)的區分到龐德(Roscoe Pound)對書本上的法和行動中的法(law in paper&law in action)的分別,從霍爾姆斯“法律的生命不是邏輯而是經驗”到盧埃林(K.N.Llewellyn)“法律是法官關於糾紛的行為”的觀點,從弗蘭克(J.N.Frank)關於法律是法官的判決或對判決的預測到賽爾茲尼可(P.Selznick)從現代經濟組織對美國發展的作用著手進行的法律社會價值的規範性分析,都以製定法(statute)、紙上的法(law in pap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