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論法的精神》中,孟德斯鳩從廣泛的社會背景上探討了法律、政治、禮儀、風俗等社會現象,創立了法律社會學的理論,對社會學的發展有著深刻的影響。
2.布萊爾的法律社會學理論
布萊爾認為法律社會學是社會學的新領域,這一新領域需要一種完全不同於法學模式的法律模式,因為法學模式把法律描繪成一係列規則,這些規則的符合邏輯的運用決定了案件的處理結果。現代法學忽視了當事人的社會特征。例如,如果發生了一起殺人案,“誰殺害了誰”在法學上是個不相幹的問題。無論受害人和被告是富人還是窮人,白人還是黑人,一方是政府官員而另一方是個流浪漢,一方是社區領袖而另一方是個隱士,無論他們是夫妻、朋友、鄰居還是完全不相識的陌生人,都無關緊要。這些問題從法律上說都是不相關的;有關刑法的著作和文章都未提及這些問題。這些問題也不會出現在法庭辯論當中。然而,在社會學模式中,這些因素處於核心地位。誰殺害了誰,這是案件將被如何處理的重要預示。
另外,社會差異不僅僅取決於當事人的特征,它們還產生自其他訴訟參與人的特征,無論他們是作為第三方的法官和陪審員還是律師和證人等支持者。例如,法官和陪審員的判決的明確性和嚴厲程度取決於他們的社會地位以及他們與當事人及其支持者的社會距離。律師的介入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補足當事人自己處理的失當之處,於是也就會縮小或者擴大他們之間的社會距離,改變衝突的結果。作證時的措詞方式也很重要,因為它反映了證人的社會特征,並影響其說服力。無論規則和證據以及邏輯推理本身看來應當說明些什麼,要想理解案件是如何處理的,我們還必須考察案件的社會結構。對法律案件的任何分析,如果是在社會真空中進行而不考慮它在社會空間中的位置和方向,都是不完全的和不充分的。
為什麼法學家們和律師們忽視了法的社會學方麵?布萊爾認為原因在於法律的形式主義。法學與法律社會學的最大差別在於,它認為法實質上是一係列規則。即認為法律形式主義是法學傳統的核心原則。尤其是它認為對案件的判決都是通過將規則合乎邏輯地適用於證據而作出的。然而,對規則的關注在社會上並不普遍。援引和適用規則是在能確定說明的各種條件下進行的,這些條件包括社會不平等和社會距離。
他認為規則的重要性正在下降,如果規則不能預示和解釋案件的審理結果,那麼什麼可以起這個作用呢?他認為應當從社會學的角度來回答這個問題。法律社會學之所以能夠提供一種對法律生活的新的理解,是因為它研究被法學所忽視的東西:案件的社會結構。它開始於法學教育結束的地方,在法律形式主義感覺混亂的地方發現了秩序。法律社會學以大量事實材料證明了社會多樣性的重要意義,詳細闡明了它對案件審理的影響。而且,它的產生和盛行正是基於與法律形式主義所以被削弱的相同的條件:案件的日益多樣化。它證明了法律與社會的相關性。法律社會學也反映了法學研究的社會結構中的一個新位置。它在很大程度上是由那些法學家以外的學者、法律研究領域的新手和法律製定過程的局外人創造出來的。由於在社會上擺脫了大量的律師、法官和法學教授們的影響,社會學家們掌握了一種不同的法律模式,它強調法律現實的另一些方麵。法律知識是由社會所決定的。
布萊爾認為社會學對社會公正的本質不斷地提出新的涵義。例如,密切的關係,有助於免除法律責任,而它在社會生活的其他領域中也產生了大量結果。階級、人種和種族方麵的歧視早已被承認,但是親密的關係所導致的優勢還未受到同樣的重視。社會學使一定的社會關係會被人區別對待這一事實暴露得顯而易見,使這種區別對待成為現代道德可能要研究的新領域。它引起了對關係的意識,以及對任何一種有社會意義的事物的意識。
3.科特威爾的法律獨立性理論科特威爾通過否認法律獨立性的存在,非常鮮明地指出了法律社會學與實證法學及自然法學的區別。這也可能是他對法律社會學最深刻的體驗之一。
科特威爾所講的法是“作為一種法律原則的法和作為法律製度具體體現的法”。由於科特威爾堅持用社會學的方法研究法律問題,所以,堅持認為法律是與其他社會現象交織在一起的,不是獨立存在的。他說:“法律是如此重要的社會現象,因而人們不能離開社會的其他方麵而孤立地分析法律,如果孤立地研究法律,就不能理解法律的特征、法律與其他社會關係的複雜性,也不能理解法律是社會生活的一部分,而不隻是專業性業務的一門技術這種實在性。” 科特威爾從三個方麵論述了法律不能獨立存在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