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兩行為同一人,違法犯罪要分清——什麼是犯罪
22歲男青年肖某於2005年6月10日夜晚,到朋友家串門時,見朋友不在家,門開著,趁機從朋友家偷走現金200元。17日,肖某又從一個體商店偷走香煙一條,價值100元。2005年8月24日,肖某又夥同劉某、蓋某在一個胡同裏持小彈簧刀攔路搶劫,肖某用小刀頂住被害人脖子,其餘2人對被害人強行搜身,共劫得人民幣60元,手表一塊,價值人民幣80元,派克鋼筆1支,價值人民幣100元。在他們作案後逃跑時,被聯防隊員發現,並被扭送公安局。
評析
毋庸置疑,在本案中,肖某的前兩次盜竊行為是違法行為,他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但肖某的後一行為——持刀搶劫,卻已屬於犯罪行為,它觸犯了我國《刑法》,政法機關將按照《刑法》的有關規定追究肖某及同夥的刑事責任。
所謂違法行為是違反了法律規定的行為。一般而言,人們所說的違法行為是指那些違法的情節比較輕,對社會造成的危害比較小,處理也比較輕的不良行為。上述肖某的前兩次小偷小摸由於數額比較小,對被害人造成的危害不大,所以對此不能盲目的用刑罰的方法來處理,而應由公安機關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相應的處罰。
但犯罪則是一種嚴重的違法行為,根據我國《刑法》第13條規定,犯罪是指:一切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國家顛覆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推翻社會主義製度,破壞社會秩序和經濟秩序,侵犯國有財產或者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它權利,以及其它危害社會的行為,依照法律應當受刑罰處罰的,都是犯罪,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
根據刑法學理論,構成犯罪通常有四個要件:①犯罪的主體,指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實施犯罪行為的自然人或法人;②犯罪客體,指我國刑法所保護的而為犯罪行為所侵害的社會關係;③犯罪的主觀方麵,是指犯罪主體對自己實施犯罪行為引起的危害結果所持的心理態度,包括故意和過失;④犯罪的客觀方麵,是指犯罪的行為和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
在本案中,肖某的前兩次的盜竊行為,雖然對社會具有一定的危害性,但盜竊數額較小,情節比較輕微,所以尚不能構成犯罪行為。而肖某夥同劉某、蓋某用暴力手段搶劫別人財物,雖然數額不大,但卻直接威脅到了他人的生命安全,嚴重地危害了社會秩序,且用刀頂到被害人的脖子,情節實屬嚴重,因此,是一種犯罪行為,應受到刑法的製裁。
可以看出,兩行為雖為同一人實施,危害小、情節輕的是違法;危害大、情節重的則屬犯罪。
操練
分析與思考:
楊某從小就養成了小偷小摸的習慣,是當地有名的小偷,一天不小偷小摸一下就覺得怪不舒服,現在到了30歲了,毛病還是改不了。對楊某的這種行為能否以犯罪處理呢?
二、同是搶劫犯,處罰何不同——談刑事責任年齡
13歲的尹某於2004年7月18日晚9時,同17歲的羅某一起從電影院回家,當走到一個叉路口時,看到一女孩在賣香煙,尹某對羅某說:“咱們弄點錢怎麼樣?”羅同意。於是二人便朝那女孩走去。尹先說向女孩借點錢花花,女孩答:“我不認識你們,將來怎麼找你們要錢去呀?”羅趁他們說話的功夫,就動手去搶女孩的錢袋。女孩驚慌中大喊:“抓壞人呀。”尹某見狀,便掏出隨身攜帶的水果刀朝女孩刺去。經法醫鑒定,刀刃刺傷心髒,女孩因失血過多死亡。人民法院經審理,以搶劫罪依照《刑法》第150條第2款和第14條第3款的規定,判處羅某有期徒刑8年,尹某因為搶劫時不滿14歲,不予判刑,而由政府收容教養。
評析
因為刑事責任年齡的緣故,兩人雖同犯一種罪,卻一人被判有期徒刑8年,另一人隻是被政府收容。
所謂刑事責任年齡,是法律規定的行為人對自己的犯罪行為負刑事責任所必須達到的年齡。我國《刑法》第17條規定:“已滿十六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已滿十四歲不滿十八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已滿十四歲不滿十八歲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因為不滿十四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
上述案例中尹某實施搶劫,雖然對被害人使用了暴力傷害,並致人死亡,但因其隻有13歲,依照我國刑法規定,不能判處刑罰,而隻能勞教收容。
操練
分析與思考:
上述案例中,如果尹某實施搶劫動刀殺人未致死,應當如何處理?
三、醉酒出事,國法無情——談刑事責任能力
青年工人姚某平時無所事事,不思進取,並多次酗酒鬧事,受過單位屢次處分。2006年11月4日晚上,姚某下班後與本廠工人牛某在其宿舍喝酒時,因勸酒發生爭吵。姚某非得讓牛某喝個一醉方休,牛某說自己明天還要上班,不能再喝了。姚某認為牛某不給他麵子,就說“你再不喝,我就捅死你。”牛某沒在意,以為姚某是說著玩的。不料姚某真的從床底下拿出一把尖刀,朝牛某右腹部刺去,牛某因失血過多,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姚某酒醒後,後悔莫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