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18章 刑事法律篇(1)(2 / 3)

評析

大家或許經常聽人說,酒醉了幹什麼都不算數。但在本案中,姚某醉酒殺了人,照樣是應該承擔刑事責任的。這裏,主要涉及到一個刑事責任能力問題。

所謂刑事責任能力,是指危害社會的實施者,對自己行為的認識、判斷和控製能力。如一個人能夠認識到自己行為的社會危害,則該人就具有刑事責任能力;反之,如一個人由於年幼(不滿14周歲)或精神病發作,認識不到自己的行為後果或控製不了自己的行為,該人就不具備刑事責任能力,即使犯了罪,也不能對此承擔刑事責任。根據我國《刑法》第18條的規定: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製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在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製醫療;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製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對於醉酒的人,我國《刑法》第18條第4款曾有明確規定:“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第19條規定: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所以依照刑法第18條第4款規定,本案姚某醉酒犯殺人罪,應繩之以法、嚴懲不貸。

操練

學習與思考:

為什麼對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呢?請至少列舉3條理由。

四、坦然麵對:飛來橫禍——談意外事件

被告人甲,男,30歲,工人,2003年6月15日,和同事乙各攜帶一支獵槍到山上打獵。晚上到乙親戚家休息時,乙的姑父丙說山裏有一頭熊,經常來村裏騷擾民眾,威脅民眾的生命安全,想請甲、乙兩人幫忙除掉這隻熊。晚上10時天黑時,甲、乙、丙三人各帶一隻獵槍由丙帶路上山。三人由丙統一布“點”,並約定,上了“點”以後不得亂動,以免誤傷自己人,以散“點”時以口哨聲為號。甲進入第一個“點”守候,乙與丙在進入所布“點”的途中,忽然聽到熊向山林中跑的聲音。乙說,熊跑了,明晚再來吧,丙要求再等一會兒,說熊可能過一會兒還來。過了15分鍾後,丙聽到樹林中有聲音,就對乙說,你別動,我過去看看。乙對丙說,你別亂動,否則容易被誤傷。丙不聽乙的勸阻,徑直朝樹林那邊爬去。這時,甲在已安排的“點”上觀察到樹林不遠處有個黑影在爬動,以為是熊出山了,連忙舉槍射擊,不料聽到丙一聲驚叫,當即身亡。甲某立即投案自首。此案應如何處理呢?

評析

本案中,甲為了幫助丙為民除害,於夜間守候在丙安排的“點”上,當看到樹林不遠處有一黑影時,誤以為是熊,於是舉槍射擊,造成丙死亡的嚴重後果。但對甲來講,他的行為既不是故意,也不是過失,而是意外事件,甲對丙的死不承擔刑事責任。理由有:①甲始終在丙某安排的“點”上,而正是在此位置上射擊;②當時夜深天黑,且黑影又在遠處,無法看清目標;③丙不顧乙的勸阻,違背三人約定,擅自離開自己所在位置,且又未發出任何信息。因此,造成丙死亡的後果是由於甲不能預見的原因所致,屬於意外事件。

所謂意外事件是指行為人由於不能預見的原因致使行為在客觀上造成一定的損害結果的情況。我國刑法第16條規定:“行為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損害結果,但是不是出於故意或者過失,而且由於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不認為是犯罪。”因此對於意外事件,不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操練

案例分析:

A、B、C三名中學生一天放學在回家的路上,見不遠處叉路口,有一隻麻雀,三人便拿出彈弓射擊,正巧一小女孩路過叉路口,一粒石子擊中女孩左眼,導致失明,此案是否屬於意外事件呢?

五、“該出手時就出手”——談正當防衛

甲,男,21歲,湖南某縣農民。去年秋天,某縣果園喜獲豐收。開始摘果的幾天,經常發生丟失水果現象。為此,村裏決定組織幾個民兵,不分晝夜,看守果園,並為每個民兵配備一根鐵棍。一天晚10時許,甲值班,在巡查果園時,忽然看到兩個黑影閃進果園。甲立即大喝一聲:“站住!”並提著鐵棍衝上去,揪住其中的一個乙。乙見甲長得比較矮小,個頭還不如自己,就揮拳向甲的麵部打去。甲急忙低頭躲過,並舉起鐵棍,朝乙的頭部猛擊了一下,不料乙當即倒地,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