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當新聞媒體所評論的事件過於私密而且沒有正當理由時,則構成了對社會公序良俗的嚴重違反。也就是說“當公開發布的信息已不是公眾有權獲得的信息時,其行為就失去了正當性,而成為一種單純的對私生活的病態的、嘩眾取寵的窺探。”
以“新聞價值”為標準,在公眾人物與新聞媒體發生訴訟之爭時,美國的法院有向新聞媒體傾斜的傳統。作為判例法國家,美國自1964年以來的幾個著名媒體勝訴案例具有裏程碑意義。由近及遠來看:1974年的格茨訴韋爾奇公司案,就“公眾人物”的含義作出嚴格界定,將公眾人物限定在“政府官員”、“眾所周知的公眾人物”、“有限爭議的公眾人物(自願或者非自願的)”;1971年的羅森布魯案中,美國最高法院將“實際惡意”原則從認定原先是否屬於政府官員轉為考慮涉案事實是否具有公眾事務性質。這樣一來,被新聞媒體所關注的某一公眾事務中被非自願卷入的普通公民也可以成為公眾人物,這意味著新聞媒體評論權限的擴大;1964年的沙利文訴紐約時報案中,布倫南大法官代表法庭闡述判決理由,他認為該案的價值在於:“公共官員引起公務行為受到批評——這種批評正是憲政製度為了限製政府權力而保護言論與表達自由的反映。”
布倫南進一步指出,表達自由作為憲法第一修正案重要內容的核心涵義是保障人民批評政府的權利,為了實現這一目的,必須對其采取一定的傾斜取向:
關於公共問題的辯論應當是無拘無束、健康和完全公開的,而且包括可以對政府和公共官員進行猛烈、辛辣、令人不快的尖銳批評。
在自由辯論中,錯誤的陳述是不可避免的,要使表達自由獲得所需的“呼吸空間”,我們必須忍受這些錯誤。
正是在此案審判中,布倫南(Willian Brennan)提出了著名的“實際惡意”(Actual Malice)原則,即公共官員因公務行為遭到誹謗,不得從中獲得受損救濟,除非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存在實際惡意——被告明知虛假或是不計後果地漠視真偽的情況下發表不實之詞。這項批評官方行為的豁免權類似於政府官員在其職責範圍內所發表的言論享有絕對的豁免權一樣。批評政府是公民的義務,正如行政是官員的義務一樣。如果批評政府官員的言論不能與這些政府官員本身所享有的免疫性獲得同等的公平待遇,那麼公仆們就有了淩駕於他們所服務的公眾之上的不合理的優先權。
除此之外,美國司法還在實踐中形成了“事實與評論分離原則”,即隻有在意見闡述中含有對虛假事實的陳述或者暗示時,才可以提起訴訟。這一原則是對言論自由的直接保障,它為那些發表純意見的人提供了有力的保護。按照該原則,隻要不是基於失實或對他人作出錯誤的事實性結論,無論什麼樣的評論都是應受到法律保護的。
在英國,當新聞媒體及其記者因對某人某事的報道評論被訴誹謗時,有三種辯護方法:一、正當性證明,即證明事實的真實性,而無需證明報道或評論是否是為了公眾利益而發表的;二、發表的評論屬“公正評論”。即評論必須以事實為根據,在此前提下,所發表的評論不一定非得合乎邏輯、無懈可擊,也可以是不合乎“常規”的,但發表的評論必須是作者真實的意見,如果出於惡意發表評論,則辯護不能成立。同時又強調,這種辯護方法僅適用於涉及公共利益的公眾事務性案件的辯護,不適用於因報道評論非官方人員的私生活引起的訴訟;三、“特權”。英國法律承認,在某些場合,讓人們公正、準確地公開陳述自己的觀點是十分重要的,即使這種陳述或表達可能會損及他人的名譽也應受到法律的保護。
新聞評論與新聞報道的評價標準是不一樣的,報道要求的是真實客觀,評論的標準是公正合理。但是,在我國現有的法律條文中,還未對報道和評論做出區別性規定。因此,有必要借鑒英美等國保護“公正評論”的做法,結合我國司法傳統與現狀,在廣播電視新聞立法中,明確新聞媒體及其記者的評論權利,並確立一些具體原則來將該權利落到實處,增強法院判案時的可操作性。廣播電視新聞評論主要是以有聲語言為手段的,同時還通過鏡頭的組接來間接地表達觀點。有聲語言的即時傳遞不像文字語言那樣有縝密的邏輯和體係,有時還難免出現一些口誤,這在直播類節目中更容易發生。因此,對廣播電視新聞評論在立法上應把握“公正”和“無實際惡意”的基本原則,隻要符合事實真實準確、評論公正、目的在於滿足公眾利益、並非出於實際惡意、未違反社會公序良俗等原則,就應被視為正當行使評論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