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媒體的評論權,還有一些深層的問題不得不觸及。從評論對象和內容看,廣播電視新聞評論中除了對一些國際問題的關注(如世界和平與發展問題、人類生存環境問題等)外,大部分是對本國政治、經濟和社會發展過程中所出現的問題和現象的分析思考,其中更多的又應是對政府權力使用失當、公共服務差強人意、公民權利受到漠視、腐敗現象屢禁不止、市場規則有待建立等亟需解決問題的現象揭示、原因分析和建設性思考。但是由於缺乏對正當的評論行為的法律保護,一些心照不宣的潛規則在發揮著鉗製評論者思維和表達的作用,導致了電視屏幕上新聞評論節目述多評少、隱多明少、外多內少。因輿論監督導致的媒體訴訟纏身,甚至針對記者個人或媒體負責人的打擊報複屢見不鮮。宣傳部門對新聞輿論監督有嚴密管控,通過有形的宣傳紀律和無形的利益籌碼將主流媒體對權力的監督納入權力部門可掌控範圍內;法律體係對新聞輿論監督無明確規定,麵對被監督方的一紙訴訟,在沒有具體的法律條文可以依傍的狀況下,媒體能否勝訴很大程度上取決於對手強大與否、法官對媒體社會責任的認知以及抗衡原告壓力的決心。在現實環境中,媒體輿論監督的原初動力在嚴密的管控、法律保護的缺失、利益集團的打壓以及對經濟收入的趨從之下,所剩不多的勇氣和鬥誌僅靠少部分從業者的職業良心,又能支撐多久?而這將不僅是媒體的悲哀。近兩年,烏魯木齊、珠海、深圳等地先後為新聞媒體的輿論監督出台保護性規定,這固然值得嘉許,但如果前麵所分析的製約輿論監督的問題未能有效解決,這些地方性立法難以撼動原有秩序的根基,改變不了輿論監督的無奈與無力。

9.3.4報道權:對媒體“潛規則”的挑戰

報道權是指新聞記者對合法采訪獲得的新聞素材,在確保內容和形式真實性的前提下有進行編輯加工,並通過報紙、雜誌、廣播、電視等大眾傳播渠道進行公開報道的權利。該權利不受被采訪者或其他單位、個人的幹涉。該項權利的權利人是新聞媒體及其記者,義務人是與報道內容相關的單位與個人。報道權是權利而不是權力,權利人對義務人不具有強製力,雙方是對等的關係。但是,對於國家、社會的發展變化、對於事關公眾合法利益的事件,新聞媒體與公眾一樣有權監督知曉和自由表達。這也可以視為憲法所規定的公民的言論自由在新聞傳播領域的延伸。

在我國現有法律中,對於報道權尚未做出明確的規定。宣傳主管部門關於廣播電視新聞報道的一些政策性規定以及長期發展形成的一些潛規則成為左右媒體能否報道、如何報道的主要力量。這使媒體無法在政治民主化、經濟市場化、國家法治化、社會和諧化進程中扮演積極而獨立的監督者、思考者、表達者的角色。這一管道不通,勢必影響到政府、市場、公眾等社會組成係統之間的基本平衡。所以,對新聞媒體的報道權利予以法律明確,減少人為因素和偶然因素對新聞報道的幹預和影響,不僅必要,而且必須。

新聞媒體擔負宣傳功能時的報道權問題不是立法的難點與爭論的核心,問題的關鍵在於行使獨立監督與表達功能的廣播電視新聞媒體應享有的報道權。這項權利的切實保障,比如若在程序上規定,凡是對有侵犯報道權嫌疑的行為,都必須詳盡記錄禁止報道理由並形成文字資料,以備將來庭審不時之需,這對我國新聞報道中泛濫的“說情風”、“寫條子”、“斃稿子”等為害甚烈的媒體“潛規則”將是最有力的抵製。法律應對報道權適用的具體範圍進行界定,增強可操作性,減少解釋誤差。對於廣播電視新聞媒體而言,隻要報道主觀上不是出於惡意、客觀上沒有背離事實,同時報道並未逾越憲法和國家其他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就應受到法律的保護。

法律的執行與製定同等重要,如果新聞媒體的報道權仍由宣傳主管部門來解釋定奪,那麼,立法與否將不會有什麼本質不同。特別是對於一些重大的、突發的、敏感的新聞事件能否報道以及報道程度、時機如何把握等具體的問題,新聞報道權的法律條文中未做出明確規定的,應由專門的管理委員會來決定。委員會由政府主管部門、新聞媒體、新聞院校、社會團體和公眾的代表按均衡的比例組成,以公平地代表各群體的利益。判定的標準應為,是否會危及政治和社會穩定以及正常的經濟秩序、是否為了國家和公眾的利益。管理委員會對做出的決定負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