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41章 附錄二 《國家行政機關公文處理辦法》(2 / 3)

(十四)文字從左至右橫寫、橫排。在民族自治地方,可以並用漢字和通用的少數民族文字(按其習慣書寫、排版)。

第十一條公文中各組成部分的標識規則,參照《國家行政機關公文格式》國家標準執行。

第十二條公文用紙一般采用國際標準A4型(210mm×297mm),左側裝訂。張貼的公文用紙大小,根據實際需要確定。

行文規則

第十三條行文應當確有必要,注重效用。

第十四條行文關係根據隸屬關係和職權範圍確定,一般不得越級請示和報告。

第十五條政府各部門依據部門職權可以相互行文和向下一級政府的相關業務部門行文;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詢問和答複問題、審批事項外,一般不得向下一級政府正式行文。

部門內設機構除辦公廳(室)外不得對外正式行文。

第十六條同級政府、同級政府各部門、上級政府部門與下一級政府可以聯合行文;政府與同級黨委和軍隊機關可以聯合行文;政府部門與相應的黨組織和軍隊機關可以聯合行文;政府部門與同級人民團體和具有行政職能的事業單位也可以聯合行文。

第十七條屬於部門職權範圍內的事務,應當由部門自行行文或聯合行文。聯合行文應當明確主辦部門。須經政府審批的事項,經政府同意也可以由部門行文,文中應當注明經政府同意。

第十八條屬於主管部門職務範圍內的具體問題,應當直接報送主管部門處理。

第十九條部門之間對有關問題未經協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上級機關應當責令糾正或撤銷。

第二十條向下級機關或者本係統的重要行文,應當同時抄送直接上級機關。

第二十一條“請示”應當一文一事。一般隻寫一個主送機關,需要同時送其他機關的,應當用抄送形式,但不得抄送其下級機關。

“報告”不得夾帶請示事項。

第二十二條除上級機關負責人直接交辦的事項外,不得以機關名義向上級機關負責人報送“請示”、“意見”和“報告”。

第二十三條受雙重領導的機關向上級機關行文,應當寫明主送機關和抄送機關。上級機關向受雙重領導的下級機關行文,必要時應當抄送其另一上級機關。

發文辦理

第二十四條發文辦理指以本機關名義製發公文的過程,包括草擬、審核、簽發、複核、繕印、用印、登記、分發等程序。

第二十五條草擬公文應當做到:

(一)符合國家的法律、法規及其他有關規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規定等,要切實可行並加以說明。

(二)情況確實,觀點明確,表述準確,結構嚴謹,條理清楚,直述不曲,字詞規範,標點正確,篇幅力求簡短。

(三)公文的文種應根據行文目的、發文機關的職權和與主送機關的行文關係確定。

(四)擬製緊急公文,應當體現緊急的原因,並根據實際需要確定緊急程度。

(五)人名、地名、數字、引文準確。引用公文應當先引標題,後引發文字號;引用外文應當注明中文含義,日期應當寫明具體的年、月、日。

(六)結構層次序數,第一層為“一、”,第二層為“一)”,第三層為“1.”,第四層為“1)”。

(七)應當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

(八)文內使用非規範化簡稱,應當先用全稱並注明簡稱。使用國際組織外文名稱或其縮寫形式,應當在第一次出現時注明準確的中文譯名。

(九)公文中的數字,除成文日期、部分結構層次序數和在詞、詞組、慣用語、縮略語、具有修辭色彩語句中作為詞素的數字必須使用漢字外,應當使用阿拉伯數字。

第二十六條擬製公文,對涉及其他部門職權範圍內的事項,主辦部門應當主動與有關部門協商,取得一致意見後方可行文;如有分歧,主辦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出麵協調,仍不能取得一致時,主辦部門可以列明各方理據,提出建設性意見,並與有關部門會簽後報請上級機關協調或裁定。

第二十七條公文送負責人簽發前,應當由辦公廳(室)進行審核,審核的重點是:是否確需行文,行文方式是否妥當,是否符合行文規則和擬製公文的有關要求,公文格式是否符合本辦法的規定等。

第二十八條以本機關名義製發的上行文,由主要負責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負責人簽發;以本機關名義製發的下行文或平行文,由主要負責人或者由主要負責人授權的其他負責人簽發。

第二十九條公文正式印製前,文秘部門應當進行複核,重點是:審批、簽發手續是否完備,附件材料是否齊全,格式是否統一、規範等。

經複核需要對文稿進行實質性修改的,應按程序複審。

收文辦理

第三十條收文辦理指對收到公文的辦理過程,包括簽收、登記、審核、擬辦、承辦、催辦等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