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學校有辦學自主權,為了保證學校教育教學的正常運行,就必須製定相應的校規校紀,以此來對教育行為的主體教學約束,根據校規校紀對學生、教師、後勤人員等進行管理。
近些年來發生的多起與學校教育直接相關的事件糾紛,有的事件糾紛甚至訴諸於法律,對簿於公堂,學校的管理行為成為各方爭論的焦點。這些爭議都關係到學校規章製度的法製基礎,也反映出新時期條件下學生、家長、教師權利意識的增強。
學校管理行為對學校管理製度和管理觀念所產生的不協調性,需要教育管理者以及教育法學研究者進行深層次的思考。
一、學校管理製度的法律關係
一個應該明確的大前提是:學校規章製度隻是學校自己製定的、為了維護教育教學正常秩序的內部規則,不屬於“法”的範疇,因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對於糾紛,學校站在自身利益的立場上,提出校規校紀來為自己的行為解釋,這是可以理解的,也是允許的,但不是法院審理案件的充分依據。
學校的規章製度作為內部規則,對內部的成員和利用者有行政管理和合同管理意義上的約束力,這種約束力要注意調整好學校與學生、家長、教師的地位關係,要在法律的框架之內明確行為、責任、主體之間的相互關係。
1.公立學校:特殊的行政關係
公立學校根據教育法的授權或行政機關的委托而建立起來的,是行使國家賦予的教育公權力的機構。從這一意義上講,公立學校與學生、家長、教師的關係不是平等主體之間的合同關係,而是一種特殊的行政關係。
公立學校不僅是一個社會組織,還是根據教育法的授權或行政機關的委托而行使國家公權力的授權組織。為保障教育行為的順利實施,法律授予它一定的行政管理權。當它在行使這些行政管理權力的時候,在主體地位上,它與學生、教師的關係並不平等,而是一種特殊的行政從屬關係,這是一切校規校紀的建立並得以順利實施的基礎。這一點不僅得到學術界的支持,而且在司法實踐上也得到了認可。
2.民辦學校:基於入學契約的合同關係
民辦學校也是事業單位法人的一種,但不具有行政權力主體的地位。它與學生、家長、教師的關係是基於入學契約而建立的合同關係,反映在教育教學行為中,是通過入學的自願、聘任的簽約進而實施管理的。
例如,學生同意入學並報到注冊,即視為學生認同了學校的規章製度,校規校紀對合同當事人的學生就產生了約束力,在後來的教育教學過程中,學生就必須接受學校的管理。當然,這種管理是一種條件性管理,學生如果不服從、有超越管理規章的行為,就可能構成違約,當學校與當事人雙方的利益衝突不能達成協調,不能調解,就意味著這一合同關係的解除。
還必須看到,即使學生、家長與民辦學校構成的是平等主體間的合同關係,但這一“平等主體”是相對的,有條件的。因為,學校的規章製度也往往是在學生入學之前就由學校根據自身的條件和意願單方麵製定的,學生並沒有條件和權利參與製定校規校紀,這與法律意義上的“平等主體”的理解是有區別的。盡管如此,學生、家長也不能因自己未參與製定校規而認定它對自己不適用。這為很多國家的契約理論所支持。
綜上所述,我們不難看出,民辦學校不具有行政權力主體的地位,它與學生、家長、教師以及後勤教務人員的關係是基於入學契約而建立的合同關係。
3.提倡學生參與製定規章
無論公立學校還是民辦學校,雖然學生、家長沒有權利和條件參與製定校規校紀,但從學校民主的角度考慮,允許並倡導學生、家長參與討論,製定與自己的利益有關的規章製度,既能更好地反映學生、家長的意見,有利於民主化管理,調動人的主體性因素,促進教育教學行為的實施,還使得規章製度符合實際,實施起來也會減少學生的心理抗拒,是應當提倡的。
在實際實施過程中,學生、法律界人士往往質疑學校規章製度的合法性和權威性,學生甚至提出,作為與學校間合同的一部分,學校規章製度應該由雙方共同協商確定。
觀點:無論公立學校還是民辦學校,從學校民主和減少學生心理抗拒的角度考慮,應當提倡學生參與製定學校規章製度。
二、校規管理的原則
1.校規服從法律的原則
學校雖然有辦學自主權,但學校不能隨意製定規章製度。學校的一切行政管理措施包括校規校紀等,都必須受到相關法律原則的製約,必須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