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必須遵守的一個原則是:學校雖然有辦學自主權,為了教育教學行為的有序、有效地實施,需要製定相應的規章製度,但製定時並不能隨意,要受諸多條件限製,必須受到相關法律原則的製約。學校製定規章製度首先要符合行政合法性原則,即行政權力的設定、行使必須依據法律、符合法律文本,不能與法律條款相抵觸。其中,特別值得重視的是法律優先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
有這樣一個案例:一位學生在某學校就讀,修完了學校開設的課程,也參加了相應的考試,操行評定和考試成績合格,但學生因為家庭偶然變故而經濟困難,在高中學習期間欠有學校的住宿費、擇校費等沒有交清,作為條件,學校要求學生家庭交清費用後方可領取畢業證書。
然而,《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並沒有規定因為學生欠有學校的住宿費、擇校費就不能領取畢業證書,學校也就不能以此構成不頒發畢業證書的理由,盡管該學生入學時和在求學中對按時交納住宿費、擇校費有過承諾。學生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學生的代理人認為,學校的規定違背了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對頒發學曆證書的要求,不具有合法性,因此,不予頒發畢業證書的做法是錯誤的。
2.法律優先原則
法律優先的意思是法律優於行政權;實質是指教育行政管理的一切行為都應受現有法律的約束,不能與法律相抵觸,與法律相抵觸的教育行政管理行為原則上是可以撤銷和可以被訴訟的。這個原則當然應無條件地適用於學校行政管理活動的各個方麵。
司法對學校適用法律優先原則的要求是很明顯的。學校依照國家的授權,有權製定校規、校紀,並有權對在校學生進行教學管理和違紀處理,但是製定的校規、校紀和據此進行的教學管理和違紀處理,必須符合法律法規,必須保護當事人——學生的合法權益。
我國正處在建設法治國家的過程中,依法執教,依法行政,依法治校,是學校校長行為的基本規範。作為一個基層機構,學校務必要做到守法、依法,一切教育管理活動都必須在法律的框架下得以實施,這是十分必要的。要真正做到這一點,遵循法律優先原則是一個最基本的要求。
在遵循法律優先原則的學校管理過程中,並非是“法律條款上明確規定的就做,沒有明確規定的就不做”。事實上,作為一部教育法律法規,所針對的是宏觀的、基本的事實和現象的治理,各地的教育實際不同,教育現狀千差萬別,一部教育法律並不能窮盡所有在學校發生的事。對於學生、教師、後勤人員具體細節的實施管理,學校應該具有適度的自主性。例如,在一些不涉及學生基本權益的方麵,如學校的作息時間、教學安排、評優獎勵製度、住宿管理規定等問題上,學校就必須在遵循教育法律法規的原則下,自行製定本校的管理製度和守則、規則。
3.法律保留原則
法律保留原則,其基本含義是指憲法關於公民基本權利的限製等專屬立法事項,必須由立法機關通過法律規定,行政機關不得代為規定,行政機關對於公民基本權利的限製,其實施行政行為之前必須有法律的授權。
於是,有一些校長提出一個問題:公立學校製定校規校紀並以此來實施學校管理、進行學校獎罰等行為,這實際上是對學生、教師某些基本權利的限製,並沒有得到法律的授權。這是否違背了法律保留原則?
其實,這是一個頗有爭議的問題。在國外,以法、德等國家為代表的大陸法係傳統的理論認為,學校的成立,這本身就可以看作是一種法律的授權,學校作為公務法人,享有在其學校內部公務領域內製定相應的管理章程和規則的權力。這些內部管理規程和規則對學校以外的人和事不具有法的效力,對內卻是有效的權力。
我們現實的采納是:在法律優先原則下,學校可以在沒有法律授權之下自行製定內部規則,即校規校紀等學校管理規程,並依照內部規則做出處理決定,進行學校工作管理。
但20世紀80年代以來,所謂的福利行政、給付行政的領域越來越大,法律保留原則逐漸擴大。學者們認為,如果公立學校製定管理規程的行為不適用法律保留原則,就有可能成為“法治國家裏的一個漏洞”,因此,提倡盡可能削減公立學校在法律保留原則之中的內容和對象,將更多地內容和對象納入法律監督之下,減少學校在特別權力關係之下規避法律監控的時間和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