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條對下列需要統一的技術要求,應當製定農業標準(含標準樣品的製作):
(一)作為商品的農產品及其初加工品(以下統稱農產品)種子(包括種子、種苗、種畜、種禽、魚苗等,下同)的品種、規格、質量、等級和安全、衛生要求。
(二)農產品、種子的試驗、檢驗、包裝、儲存、運輸、使用方法和生產、儲存、運輸過程中的安全、衛生要求。
(三)農業方麵的技術術語、符號、代號。
(四)農業方麵的生產技術和管理技術。
第五條農業標準分為強製性和推薦性標準與安全、衛生有關的技術要求,重要的涉及技術銜接通用技術語言和國家需要控製的檢驗方法,種子與重要農產品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強製執行的標準是強製性農業標準。
其他農業標準是推薦性農業標準。
第六條為貫徹農業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根據地方發展農業生產的實際需要,開展農業綜合標準化工作,縣級以上各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製定農業標準規範,推薦執行(法律、法規規定強製執行的例外)。
第七條製定農業標準應當符合下列原則:
(一)符合國家有關政策、法令,做到技術先進,經濟合理,切實可行,有利於推動技術進步,增加產量,提高產品質量。
(二)有利於合理利用資源,保護生態環境、衛生,提高社會經濟效益。
(三)鼓勵采用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
(四)有利於因地製宜,發展地方名、特、優產品生產。
(五)有利於按質論價,兼顧農、工、商和消費者利益。
(六)有利於促進對外經濟技術合作和對外貿易。
(七)有利於相關標準協調、配套,標準樣品和文字標準相一致,有利於建立科學、合理的農業、林業、牧業、漁業標準體係和開展綜合標準化工作。
第八條當製定農產品標準涉及到幾個部門時,應由一個部門牽頭,聯合其他有關部門共同研究製定。
第九條強製性農業標準必須執行。不符合強製性標準的,不得銷售、調運、進口和使用。
第十條對有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的農產品、種子等,可以向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或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的部門申請產品質量認證。認證辦法,按國家有關產品質量認證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含縣級,下同)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在本行政區域內負責組織農業標準的實施,對標準的實施進行監督檢查;縣級以上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本行政區域本行業內負責組織實施農業標準,並對標準的實施進行監督檢查。
農業標準實施的監督,按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標準實施監督管理辦法執行。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需要設置的檢驗機構,或授權的其他單位的檢驗機構對農產品、種子是否符合標準進行監督檢驗。
處理有關農產品、種子是否符合標準的爭議,以前條款規定的檢驗機構的檢驗結果為依據。
第十三條凡收購、銷售的農產品、種子,都必須接受第十二條規定的檢驗機構的監督檢驗。
第十四條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實施條例》的相應條款進行處罰。
第十五條農業標準屬科技成果,對技術水平高、效益顯著的農業標準,應納入相應的科技進步獎勵範圍,予以獎勵。
第十六條本辦法由國家技術監督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原國家標準局頒發的《農業地方標準和農業推薦性標準代號、編號的規定》、《關於改革農業標準化工作的幾項規定》即行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