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際上,從1991年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製度試點開始,全國各地尤其是較富裕的農村地區,對推行這項製度熱情很高,工作也做得十分細致,甚至有些地方因為農民投保率高,成績突出,得到了民政部的大力表揚,並被樹立為全國各地學習的榜樣和楷模。然而這項製度卻難以承受時間的考驗,經過幾年的發展之後,出現了滑坡現象:有些曾受表揚的典型地區,時隔不久卻已經解體了。這些地區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製度大都是在上級領導的指示下一哄而上建立起來的,甚至有些地方把推行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製度當作政績的突破口,凡要求縣改市、鄉改鎮,要求扶貧、救濟款和參加雙擁評比的農村基層,都必須完成社會養老保險的任務。於是,基層部門在並無立法的情況下采取行政措施來強力推行養老保險,對不參加者給予各種各樣的處罰,還有的鄉強調村組幹部、黨團員起帶頭作用,並要求每人發動一定戶數的農民投保,按戶計酬。由此可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製度的建立,很大程度上不是在農民理解和支持的基礎上,更不是按照嚴格的法律程序,而是按地方政府部門製定的一些製度執行的,這樣就很難保證農民與政府之間契約的持久性,而且極不穩定,事實上有些地方的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已經真的給停辦了,這樣一個十分不穩定的保險製度不但不能保障農村社會的穩定,反而會給農村的社會和經濟穩定留下隱患。

國外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製度

在國外很多國家,尤其是發達國家和中等收入國家已經建立了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製度,積累了豐富的經驗,對我國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時期建立新型的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製度具有重要的借鑒意義。

一、法國的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製度

2002年,法國總人口為6110萬人;國土麵積55萬平方公裏。土地麵積82500萬畝,其中61%為農業用地,農業用地的96%為家庭所有,農業用工人數占總勞動力的4%。法國的社會保險製度產生於19世紀末和20世紀初,而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製度是從1952年開始建立的。

1.農民養老保險的對象,包括農民(即自己擁有土地的農場主或農業經營者)及其家屬、農業工薪人員(包括農業工人及其他為農業服務的相關行業的職員)。

2.農民養老保險年金的取得。被保險人60歲退休且繳費時間達到150季度的,可以享受全額養老金,不夠條件的減少一定比例(65歲退休但繳費時間未達到標準可以享受全額養老金);2003年,規定60歲退休且獲得全額養老金的繳費時間要達到160個季度。養老金的最低標準每月不少於514歐元,最高每月不超過1139歐元。被保險人60歲時可以申請養老金按月支付,各種養老金都要按規定繳納個人所得稅,還要繳納疾病保險費和其他社會保障稅。

3.資金的來源,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麵:第一,農業人口所交納的各種保險金。這種保險金分為兩種,一種是職業保險金,含養老、疾病、工傷、殘疾、喪偶、死亡、生育、失業和家庭補貼等各項目;另一種是附加保險金,主要用於農村社會保險的管理、衛生和醫務監督等。保險金的計算方式因領薪人員(雇員)和非領薪人員(雇主)而異。第二,人口補償基金,即投保人比例較高的保險體製對投保人比例較低的保險體製所給予的財政支持。第三,家庭補貼,即由國家財政和全國家庭補貼金庫提供的部分補貼。第四,部分稅收補貼。法國“農業社會互助金”的保險對象和發放標準,也分為領薪人員和非領薪人員兩個部分。領薪人員包括農業有限公司的經理、雇工及這些成員的家屬等,非領薪人員包括農業雇主、農業經營者等。在條件具備的情況下,領薪人員可享受農業社會保險、家庭補貼和工傷補貼。非領薪人員可享受農業經營者的疾病保險、家庭補貼和農村養老保險。兩類人員所享受的補貼大致相同,隻在個別項目上略有差異。

4.管理機構。

法國的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由農村社會互助會(MSA)負責經辦,該會是一個承擔公共服務使命的民營組織,受政府委托對農業經營者和農業勞動者的社會風險進行管理(包括養老、醫療和各種家庭補助等)。目前,該會內部設有1個中央基金會、78個行業或跨行業的基金會和130個地方辦事處。

5.主要特點。

第一,保險體製比較靈活。它的好處是對不同的成員有不同的適應性,因而能調動參保主體的積極性,社會保險啟動快。第二,但其缺陷是保險資金來源分散,管理成本高,若保險機構經營管理失當,最後的責任仍然要由國家負擔。

二、德國的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製度

2002年,德國總人口約8200萬人,國土麵積357萬平方公裏,經濟實力居歐洲首位,國內生產總值僅次於美國和日本名列世界第三。德國的農業以家庭經營為主,全國約有25萬個農業企業,農業勞動力約占總勞動力的2%。德國現行的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製度主要是由1995年1月1日生效的《農業社會改革法》規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