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事委員會高等軍法會審判決書如下:
判決:被告張學良
右列被告因對於上官暴行脅迫案,經本會組織高等軍法會審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張學良首謀夥黨,對於上官為暴行脅迫,減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
事實:
中華民國二十五年十二月,本會委員長蔣中正,因公由洛陽赴陝,駐節臨潼。十二日黎明,張學良竟率部劫持至西安,強迫蔣委員長承認其改組政府等主張。當時因公隨節赴陝之中央委員邵元衝、侍從室第三組組長蔣孝先、秘書肖乃華及隨從公務人員、衛兵等多人,並駐陝憲兵團團長楊震亞等聞變抵抗,悉被戕害;侍從室主任錢大鈞亦受槍傷。又在陝大員陳調元、蔣作賓、朱紹良、邵力子、蔣鼎文、陳誠、衛立煌、陳繼承、萬耀煌等均被拘禁。當經蔣委員長訓責,張學良旋即悔悟,於同月二十五日隨同蔣委員長回京請罪。事變初起,奉國民政府令交本會嚴辦,茲又奉交張學良請罪書到會,經組織高等軍法會審,審理終結,認定事實如上。
理由:
本案報告張學良率部劫持統帥,強迫承認其改組政府等主張,有被告之通電可證。至戕害官員,拘禁將領,均係公然事實,雖屬其部眾之行動,但該被告實為主使發動,亦極明顯,自應負其罪責。核其所為,實犯陸海空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但查其所犯諸罪乃一行為而觸犯數項罪名,或犯一罪之方法與結果而觸犯他項罪名,應援陸海空軍刑法第十五條、刑法第五十五條,依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前段從重處斷。惟該被告經奉蔣委員長訓責後,尚知悔悟,隨同旋京請罪,核其情狀,不無可恕,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於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前段,減處有期徒刑十年,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褫奪公權五年,特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二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軍事委員會高等軍法會審 審判長 李烈鈞
審判官 朱培德 鹿鍾麟
軍法官 陳恩普 邱毓楨
書記官 袁祖憲 郭作民
軍事委員會高等軍法會審審判長李烈鈞審理西安事變案日期及經過內容
交辦日期 二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奉軍委會法丙字第一七八○七號令委為西安事變案高等軍法會審審判長 (係抄原令稿)
會審日期及地點 二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在軍委會軍法處高等軍法會審(開庭審結)
會審人員 審判官朱培德、鹿鍾麟,軍法官陳恩普、邱毓楨,書記官郭作民、袁祖憲。
判決主文 張學良首謀夥黨,對上官為暴行脅迫,減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 判決原文抄附如上)
判決核準日期 二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法子字第一七八九二號呈國府核示,奉國府二十六年一月一日指令核準
備考
幾天後,又由國民政府宣布“特赦”,但“仍交軍事委員會嚴加管束”。從此,張學良便失去自由,開始了他長達半個多世紀的囚徒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