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7章 秦國的婚姻倫理觀念和婚姻製度(4)(1 / 3)

婦女再嫁的現象也頗為常見,男子也不以娶以醮婦為恥。睡簡中女子私逃並再婚生子,而再婚的丈夫竟沒有覺察出來,知道後也沒有將她休棄。可見,當時社會已婚婦女私自出逃並不罕見,人們對私逃也不陌生,所以丈夫對此事是不在意的。對於官方,僅禁止“有子而嫁”的現象,而對於無子而嫁的做法采取了默許的態度。秦統治者之所以采取這樣的政策,其目的在於通過法律的手段來加強個體家庭的穩定,保護個體經濟的存在,從而保障封建國家的賦稅來源。商鞅變法使得秦的個體經濟模式取得了支配地位,個體家庭成為國家賦稅、徭役的主要承擔者。封建統治者為了保證國家的長治久安,保障稅收的來源,就必須確保個體家庭的穩固和個體經濟的發展。正是基於這層考慮,統治者不得不對女子再嫁的現象作出某種程度的限製,禁止“有子再嫁”的做法。

然而,個體經濟的生產模式,具有無法克服的脆弱性。因為在這樣的生產方式下,受其生產力發展水平的限製,決定了夫妻雙方必須相互依靠、分工協作,才能維持家庭的存在。一旦夫婦失去任何一方,家庭將無法繼續存在下去。所以從社會現實出發,封建國家不得不對無子再嫁的做法采取寬容政策。同時也表明,這種個體經濟的脆弱性正是當時社會上普遍存在的再嫁現象的經濟因素。

其三,妻子主動離開。

法律沒有規定女子可以通過合法途徑主動棄夫,但就睡簡反映的情況而言,當時婦女有離夫私逃被捕或私逃並再婚生子的事件發生。妻子忍受不了丈夫或家庭的負擔,是沒有權利主動要求離婚登記的。在這種社會壓力,有的女性不得不通過私自逃亡異地再嫁的方式來重獲幸福。睡簡裏不乏這樣的案例,如《吏》章:

戊申、己酉,牽牛以取(娶)織女而不果,不出三歲,棄若亡。

又如《法律答問》:

女子甲為人妻,去亡,得及自出,小未盈六尺,當論不當?已官,當論;未官,不當論。

女子甲為人妻,私逃,被捕獲以及自首,年小,身高不滿六尺,應否論處?這個法律案件裏,如果女子婚姻曾經官府認可,應論處;未經認可,不應論處。這個法律案件裏,如果女子結婚未登記,那麼私逃後是不追究法律責任的。這似乎是對女子的一種保護,而實際上是指結婚未登記的男子不能享受到的法律的保障。

再有《法律答問》:

女子甲去夫亡,男子乙亦闌亡,甲弗告請(情),居二歲,生子,乃告請(情),乙即弗棄,而得;論可(何)殹(也)?當黥城旦舂。甲取(娶)人亡妻以為妻,不智(知)亡,有子焉,今得,問安置其子?當畀。或入公,入公異是。

這件案例講的是,女子甲離夫私逃,男子乙也無通行憑證而逃亡,二人結為夫妻。甲沒有把私逃的實情告訴乙,過了兩年,生了孩子,才告知實情。乙便沒有休棄甲,然後被捕獲,應如何論處?應黥為城旦、舂。甲娶他人私逃的妻為妻,不知道私逃的事,已有了孩子,被捕獲,問其子應如何處置?應給還。有的認為應沒收歸官,沒收歸官與律意不合。

以上兩件案例都是說到女子婚後私逃並再婚生子,然後被捕受罰。女子一定要通過非法私逃才能再次尋找幸福,選擇逃亡的生活嗎?是否女子也可以通過合法的途徑來主動棄夫呢?這在睡簡中是難以見到的,而有關文獻卻有女子要離婚必須征求丈夫同意的事實。《史記·張耳陳餘列傳》中提到秦代外黃富人女與原夫“請訣”而再嫁張耳。其中,“請訣”就是女子要求與原夫與其解除夫妻關係。女子如果想離婚,必須向丈夫提出要求,並需要得到丈夫的同意才行。而如果丈夫不同意離婚請求,恐怕就隻好采取私逃的方式了。可見,在離婚的問題上,男子擁有最終的決定權,而女子始終居於服從的地位。

(四)秦國的婚姻居室及其結構

春秋時期,各國開始了土地向私有的過渡。到了戰國初年,東方各國農村的基本單位,已是李愧、孟子所說的“治田百畝”的“五口之家”或“八口之家”。《七國考》引桓譚《新論》載李愧《法經》條例:夫有一妻二妾,其刑,夫有二妻則誅,妻有外夫則宮,曰淫禁。這表明先秦時期已出現小家庭家族製度。

秦國較為落後,實行的還是大家庭製。《史記·商君列傳》說:“始秦戎翟之教,父子無別,同室而居。”但到商鞅變法時,他懂得“公地則遲,有所匿其力也;分地則速,無所匿其力也”(集體耕地,幹活就慢,是大家誰都不肯出力的緣故;把田分開來種,幹活就快,是由於沒有依賴,都能賣力氣的緣故)的道理。所以他實行“製土分民”,每個農民分得五百小畝土地。這時由於生產力已較商周大有提高,鐵質工具和牛耕、水利灌溉已出現,個體小家庭也有力量獨立耕種這些農田了。另一方麵,又“令民夫子兄弟同室內息者為禁”“民有二男以上不分異者倍其賦”,表明當時的秦國在利用行政手段,強製成熟的個體小家庭從父子兄弟等三代家庭中分離出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