傾銷的影響
對出口國造成的影響
經濟學家普遍認為,傾銷增加出口商的利潤,很可能不對本國消費者和用戶工業造成消極影響或影響很小,有時甚至對消費者和用戶工業有利,因此,出口國往往默許或鼓勵傾銷,抵製反傾銷,借以增加生產商的利潤和國家福利。這也說明,如果指望出口國限製本國企業對外傾銷產品,即進行“出口反傾銷”,根本無從談起。
對進口國造成的影響
傾銷給進口國造成的影響是雙重的,既有消極一麵,也有積極的一麵。
傾銷對進口國造成的消極影響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麵——破壞公平的競爭環境和妨礙相關產業的健康發展,這都會損害相關法人和自然人的經濟利益。
①破壞公平的競爭環境。瓦伊納認為,生產商進行間歇式傾銷,意在驅逐競爭對手,壟斷外國市場,獲取超額利潤。間歇式傾銷因而成為“掠奪式傾銷”的代名詞。反傾銷法以“掠奪式傾銷”為假想敵,以其會破壞公平競爭環境為由,對之進行抵製。但事實上,“掠奪式傾銷”很少在現實中出現,影響十分有限。因此,“抵製不公平競爭行為”和“維護公平競爭環境”更多地隻是進口國進行反傾銷的公開理由,甚至成為貿易保護主義者找出的漂亮借口。
②妨礙相關產業健康發展。如果出口商長期傾銷,就會加劇進口國內的市場競爭。進口國為實現資源優化配置,有可能將生產要素轉產其他產品,從而影響其相關產業的健康發展。但在現實中,傾銷很少會長期進行,進口國事先也無從判斷傾銷持續的期限,因此這種說法不具有現實意義。
傾銷給進口國帶來的積極影響則主要表現為,傾銷通常會降低進口產品的價格,增加消費者和用戶工業的利益。那麼,我們應如何看待傾銷對進口國整體福利的影響呢?如果進口國不生產傾銷商品,且傾銷也不造成壟斷和阻止進口國建立新工業,傾銷就有利無害,不會受到反傾銷法的調整。相反,如果傾銷產品與進口國產品相互競爭,傾銷必定增加進口國生產商的競爭壓力,從而有損它們的利益。這時,隻有消費者獲利大於國內工業所受損失,傾銷才能提高進口國的整體福利。
就當前情況而言,傾銷大多無損於進口國的市場競爭環境,也不會減少進口國的整體福利。各國積極進行反傾銷,主要出於保護本國相關產業及其從業人員利益的目的。
傾銷給進口國政府帶來的政治壓力
進口國生產商受到傾銷造成的競爭壓力,自然成為反傾銷的積極倡導者,他們不時掀起貿易保護主義的政治浪潮,向政府施加壓力。相關產業及其下遊工業的工人也會在工會組織的領導下,要求政府抵製傾銷,保護國內產業,避免就業率下滑。應對傾銷帶來的政治壓力,是進口國政府反傾銷的直接動因。因此,反傾銷以“維護國內生產商的利益”為主要目的,也就不足為奇了。
當然,作為國際公認的貿易保護手段,隻要不超出“消除傾銷造成的損害”這一合理與合法的範圍,反傾銷立法和執法就有助於消除不公平競爭對國際貿易造成的消極影響,其存在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現實意義。
3.世界反傾銷發展簡史
自19世紀起,反傾銷法曆經貿易協議、單邊立法和多邊立法三個階段,逐漸形成了國際反傾銷法與國內反傾銷法並行的反傾銷法律體係。
自19世紀早期至1904年,雙邊或多邊貿易協定是反傾銷領域的主角,是反傾銷法的雛形。在這一時期,各國尚沒有明確區分傾銷和補貼,常常將反補貼與反傾銷混為一談,所簽協定的主要任務往往隻是共同抵製出口補貼下的低價出口。這些協議主要集中在個別壟斷行業,效力有限。其中,最為成功的是1864年英國、法國、荷蘭和比利時四國達成的《巴黎食糖協定》和1902年《布魯塞爾食糖協定》。
直至19世紀末,歐洲主要產糖國一直以向本國甜菜種植業和食糖加工業提供直接或間接的生產補貼和出口補貼的方式,提高本國食糖的國際競爭力。各國對出口食糖退還關稅的數額超出實際征收的稅額,對其實行間接出口補貼製度,盡管深受其累卻無法單獨取消這一做法。
1864年,在英國的積極推動下,英國、法國、荷蘭和比利時四國終於達成了《巴黎食糖協定》。《協定》要求各方取消此前一貫由超額退稅構成的間接補貼;允許對來自有補貼國家的進口精糖征收附加稅。後由於技術問題和法國未履行義務,《協定》於1875年失效。
此後各方盡管仍繼續不定期舉行國際會議,但都未能解決食糖出口補貼製度所帶來的種種問題。考慮到本土食糖加工業主和殖民地蔗糖種植業主的利益,英國在《巴黎食糖協定》失效後繼續推動取消補貼製,且態度日漸強硬。最終在1902年和除俄羅斯以外的主要甜菜糖生產國簽署了《布魯塞爾食糖協定》。各方同意在其領土上廢除補貼製,懲罰或禁止進口其他國家的受補貼食糖。各方設置常設委員會,監督《協定》條款的實施,確定補貼的存在及數額,對有爭議的問題進行調解。該協定最初有效期為6年,此後曾兩度分別延長6年。後在激烈的國際競爭壓力下,為能方便地對本國食糖業提供更有利的關稅保護,英國(1912年)、法國(1918年)、意大利(1915年)和荷蘭(1920年)先後退出協議,再加上一戰的影響,《協定》停止生效。《協定》有效抵製了食糖出口補貼製度,實現了其設定的目標。
1904年至1948年是反傾銷單邊立法階段,其又可細分為1904至1914和1914至1948年兩個時期。在前一時期,加拿大、新西蘭、澳大利亞和南非率先頒布反傾銷法。在後一時期,資本主義國家紛紛出台或修訂反傾銷法,加強貿易保護的力度。僅在1920年至1922年間,不少於10個國家頒布反傾銷法,其中包括一貫奉行單邊自由貿易政策的英國。
二戰結束到1948年這一段時期是國際反傾銷法的醞釀期。在建立國際貿易組織的談判中,美國以本國反傾銷法和雙邊貿易協定為談判藍本,積極發揮影響力,左右了談判的走向。最終簽定的《關稅與貿易總協定》(GATT)於1948年1月1日生效,其中包括名為“反傾銷稅和反補貼稅”的第6條。GATT第6條成為國際承認的反傾銷關稅與貿易總協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簡稱GAT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