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十五章(3 / 3)

(二)納稅人為安置自謀職業的城鎮退役士兵就業而新辦的服務型企業(除廣告業、桑拿、按摩、網吧、氧吧外)和商貿企業(從事批發、批零兼營以及其他非零售業務的商貿企業除外),其中服務型企業是指從事現行營業稅“服務業”稅目規定的經營活動的企業。

(三)取得民政部門核發的新辦服務型企業或新辦商業零售企業安置自謀職業城鎮退役士兵認定證明。

(四)當年新安置自謀職業的城鎮退役士兵達到規定比例。

(五)與其簽訂l年以上期限勞動合同以及為安置自謀職業城鎮退役士兵繳納社會保險。

四、科研單位和大專院校服務於各業的技術成果轉讓等收入的所得稅優惠

(一)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以上科委認定,報經同級稅務機關審核的、全民所有製獨立核算的科學研究機構,不包括企業事業單位所屬研究所和各類技術開發、谘詢、服務中介組織。

(二)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國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國家承認其大專以上學曆的高校,以及高校舉辦的科研生產、教學一體化的設計研究院、科研所。

(三)取得舉辦方(如政府、教育部門等)舉辦本學校的有效證明文件或文書、經認定登記的技術合同,以及能夠提供實際發生的技術性服務收入明細表。

五、企事業單位進行技術成果轉讓等收入的所得稅優惠

(一)必須是全民所有製事業單位所屬的從事科技開發的機構,民營科技機構,國有大中型企業辦的進行科技開發的事業單位。

(二)取得經有權認定機構認定登記的技術合同,能夠提供實際發生的技術性服務收入明細表。

六、高校後勤經濟實體所得稅優惠

(一)高校後勤經濟實體所隸屬的高校是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國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國家承認其大專以上學曆的高校。

(二)必須在高校後勤體製改革過程中,從原高校後勤管理部門剝離出來而成立的進行獨立核算並具有法人資格,同時仍以學校為主要服務對象,所取得的收入也主要來源於學校的經濟實體。

在高校後勤體製改革之外成立的其他經濟實體,不得享受“高校後勤實體”的免稅政策。

(三)其收入是為學生、教師、學校教學提供後勤服務而取得的租金和服務性收入,享受減免稅優惠,其他收入不得享受。

(四)具有有關高校後勤改革的證明文件。

七、轉製科研機構的所得稅優惠

(一)必須經國務院批準的原國家經貿委管理的10個國家局所屬242個科研機構和建設部等11個部門(單位)所屬134個科研機構中轉為企業的科研機構和進入企業的科研機構。

經科技部、財政部、中編辦審核批準的國務院部門(單位)所屬社會公益類科研機構中轉為企業或進入企業的科研機構,享受上述優惠政策。

(二)享受優惠的起始時間是轉製注冊之日。

(三)原科研機構所占的股權比例達到規定標準。

(四)必須具有有關部門出具的改製批複及經批準的改製方案。

(五)科研機構整體改製後在新企業中所占股權達50%以上。

八、中央、國務院各部門機關服務中心的所得稅優惠

(一)是經中央機構編製委員會辦公室批準,後勤體製改革後的中央各部門、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的機關服務中心,機關服務中心包括為機關辦公和職工生活提供後勤服務的非獨立核算機關服務單位,如機關食堂、車隊、醫務室、幼兒園、理發室、洗衣房、洗浴室、副食品基地(綠化基地)等。

(二)必須實行獨立經濟核算並具有事業法人或企業法人資格,按規定辦理了稅務登記。

(三)為機關內部後勤保障服務取得的收入,即為國家財政全額撥付行政辦公經費的中央各部門機關工作需要而提供各類勞務與技術性服務後取得的收入。

(四)改革後的機關服務中心應分別核算為機關內部提供的後勤保障服務所取得的收入和為機關以外提供服務取得的收入,不能分別核算的不能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五)機關服務中心以安置分流人員為主從事經營、服務活動而新辦的企業,其所得稅優惠具體審批條件:

1.當年安置分流人員超過企業從業人員總數60%,免征企業所得稅3年;免稅期滿,當年新安置分流人員占企業原從業人員總數30%以上的,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2年。

2.企業從業人員總數包括該企業工作的各類人員,含聘用的臨時工、合同工及離退休人員。

3.與安置的分流人員建立穩定的勞動關係,簽定1年以上勞動合同或協議。

4.安置的分流人員與原單位解除了勞動關係,為安置的分流人員辦理了養老保險。

(六)地方省級黨委、政府進行機關後勤改革後的機關服務中心,比照以上條件執行。

九、對專門生產《當前國家鼓勵發展的環保產業設備(產品)目錄》企業的所得稅優惠

(一)生產的設備(產品)屬於現行的《當前國家鼓勵發展的環保產業設備(產品)目錄(第一批)》中所列示的設備(產品)。

(二)能夠獨立核算、獨立計算盈虧。

(三)取得地級市以上(含市級)原經貿委(現發改委)對生產環保設備(產品)和企業的認定證明。

十、林業企業的所得稅優惠

(一)享受優惠的主體包括種植林木、林木種子和苗木作物以及從事林木產品初加工的所有企事業單位。

(二)必須是種植林木、林木種子和苗木作物以及從事林木產品初加工取得的所得。種植林木、林木種子和苗木作物以及從事林木產品初加工範圍按《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國有農口企事業單位征收企業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7〕49號)規定執行。

(三)免稅的種植林木、林木種子和苗木作物以及從事林木產品初加工必須與其他業務分別核算,能準確提供種植林木、林木種子和苗木作物以及從事林木產品初加工的收入核算情況。

十一、漁業企業的所得稅優惠

(一)遠洋漁業企業享受減免稅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取得農業部頒發的“遠洋漁業企業資格證書”並在有效期內。

2.必須是從事遠洋捕撈業務取得的所得。

(二)漁業企業享受減免稅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取得各級漁業主管部門核發的“漁業捕撈許可證”並在有效期內。

2.必須是從事外海、遠洋捕撈業務取得的所得。近海及內水捕撈業務取得的所得不得享受優惠。

(三)國有農口遠洋漁業企業和其他國有農口漁業企業從事漁業類初加工取得的所得,按《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國有農口企事業單位征收企業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7〕49號)規定征免企業所得稅。

(四)漁業企業能夠分別核算免稅業務和征稅業務。

十二、西部大開發的所得稅優惠

(一)享受西部大開發所得稅優惠必須是位於西部地區的國家鼓勵類產業的內資企業。西部地區包括重慶市、四川省、貴州省、雲南省、陝西省、甘肅省、青海省、西藏自治區、寧夏回族自治區、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內蒙古自治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自治州、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比照西部地區優惠政策執行。

(二)必須是投資主體自建、運營的企業才可享受優惠,單純承攬項目建設的施工企業不得享受優惠。

(三)能夠提供項目業務收入和企業總收入的明細表。

(四)減按15%稅率征稅的企業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以《當前國家重點鼓勵發展的產業、產品和技術目錄(2000年修訂)》中規定的產業項目為主營業務。

2.主營業務收入占企業總收入70%以上。

3.取得省級以上(含省級)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出具的國家重點鼓勵的產業、產品和技術的證明文件。

(五)新辦交通、電力、水利、郵政、廣播電視享受“兩免三減半”優惠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主營業務收入占企業總收入70%以上。

2.交通企業是指投資新辦從事公路、鐵路、航空、港口、碼頭運營和管道運輸的企業。新辦電力企業是指投資新辦從事電力運營的企業。新辦水利企業是指投資新辦從事江河湖泊綜合治理、防洪除澇、灌溉、供水、水資源保護、水力發電、水土保持、河道疏浚、河海堤防建設等開發水利、防治水害的企業。新辦郵政企業是指投資新辦從事郵政運營的企業。新辦廣播電視企業是指投資新辦從事廣播電視運營的企業。

(六)民族自治地方定期減免稅應提供省級人民政府的批準文件

(七)對投資項目是否屬於鼓勵類項目難以界定的,稅務機關應當要求企業提供省級以上(含省級)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文件,並結合其他相關材料審核認定。

十三、青少年活動場所的所得稅優惠

(一)專門為青少年學生提供科技、文化、德育、愛國主義教育、體育活動的青少年宮、青少年活動中心等校外活動的公益性場所。

(二)取得縣級以上共青團組織出具的專門為青少年學生提供公益性活動的證明材料。

(三)取得文化或體育等主管部門核發的經營許可證。

十四、生產和裝配傷殘人員專門用品企業的所得稅優惠

(一)必須是生產和裝配《中國傷殘人員專門用品目錄(第一批)》範圍內的傷殘人員專門用品的企業。

(二)銷售本企業生產或者裝配的傷殘人員專門用品所取得的年度銷售收入占企業全部收入50%以上(不含出口取得的收入)。

(三)必須賬證健全,能夠準確、完整地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供納稅資料,且本企業生產或者裝配的傷殘人員專門用品所取得的收入能夠單獨、準確核算。

(四)必須具備一定的生產和裝配條件以及幫助傷殘人員康複的其他輔助條件。其中:

1.企業擁有取得注冊登記的假肢、矯形器製作師執業資格證書的專業技術人員不得少於2人;其企業生產人員如超過20人,則其擁有取得注冊登記的假肢、矯形器製作師執業資格證書的專業技術人員占全部生產人員不得少於六分之一。

2.具有測量取型、石膏加工、抽真空成型、打磨修飾、鉗工裝配、對線調整、熱塑成型、假肢功能訓練等專用設備和工具。

3.殘疾人接待室不少於15平方米,假肢、矯形器製作室不少於20平方米,假肢功能訓練室不少於80平方米。

(五)須提供傷殘人員專門用品製作師名冊及其相關的《執業證書》(複印件)。

十五、減免稅起始時間的計算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法律、法規及國家有關稅收政策有規定的,按有關規定執行。

(二)規定新辦企業減免稅執行起始時間的生產經營之日是指納稅人取得第一筆收入之日。

(三)規定新辦企業應由政府部門或行業協會頒發資質證書或其他資格證書,並以此作為企業所得稅減免條件的,從有關部門據以確認資質、資格的時間起,按本條第(二)項規定在剩餘減免稅時限內享受企業所得稅減免稅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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