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十六章(2 / 3)

減免稅申請人按照本條規定提交證明材料的,應當交驗原件,同時提交加蓋減免稅申請人有效印章的複印件。

二、海關收到減免稅申請人的減免稅審批申請後,應當審核確認所提交的申請材料是否齊全、有效,填報是否規範。對應當進行減免稅備案的,還應當審核是否已經按照規定辦理備案手續。

減免稅申請人的申請材料符合規定的,海關應當予以受理,海關收到申請材料之日為受理之日;減免稅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的,海關應當一次性告知減免稅申請人需要補正的有關材料,海關收到全部補正的申請材料之日為受理之日。

不能按照規定向海關提交齊全、有效材料,或者未按照規定辦理減免稅備案手續的,海關不予受理。

三、海關受理減免稅申請人的減免稅審批申請後,應當對進出口貨物相關情況是否符合有關進出口稅收優惠政策規定、進出口貨物的金額、數量等是否在減免稅額度內等情況進行審核。對應當進行減免稅備案的,還需要對減免稅申請人、進出口貨物等是否符合備案情況進行審核。

經審核符合相關規定的,應當作出進出口貨物征稅、減稅或者免稅的決定,並簽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征免稅證明》(以下簡稱《征免稅證明》)。

四、海關應當自受理減免稅審批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減免稅的決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在受理減免稅審批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的,海關應當書麵向減免稅申請人說明理由:

(一)政策規定不明確或者涉及其他部門管理職責需要與相關部門進一步協商、核實有關情況的;

(二)需要對貨物進行化驗、鑒定以確定是否符合減免稅政策規定的;

(三)因其他合理原因不能在本條第一款規定期限內作出決定的。

有本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海關應當自情形消除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減免稅的決定。

五、減免稅申請人申請變更或者撤銷已簽發的《征免稅證明》的,應當在《征免稅證明》有效期內向主管海關提出申請,說明理由,並提交相關材料。

經審核符合規定的,海關準予變更或者撤銷。準予變更的,海關應當在變更完成後簽發新的《征免稅證明》,並收回原《征免稅證明》。準予撤銷的,海關應當收回原《征免稅證明》。

六、減免稅申請人應當在《征免稅證明》有效期內辦理有關進出口貨物通關手續。不能在有效期內辦理,需要延期的,應當在《征免稅證明》有效期內向海關提出延期申請。經海關審核同意,準予辦理延長《征免稅證明》有效期手續。

《征免稅證明》可以延期一次,延期時間自有效期屆滿之日起算,延長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海關總署批準的特殊情況除外。

《征免稅證明》有效期限屆滿仍未使用的,該《征免稅證明》效力終止。減免稅申請人需要減免稅進出口該《征免稅證明》所列貨物的,應當重新向海關申請辦理。

七、減免稅申請人遺失《征免稅證明》需要補辦的,應當在《征免稅證明》有效期內向主管海關提出申請。

經核實原《征免稅證明》尚未使用的,主管海關應當重新簽發《征免稅證明》,原《征免稅證明》同時作廢。

原《征免稅證明》已經使用的,不予補辦。

八、除國家政策調整等原因並經海關總署批準外,貨物征稅放行後,減免稅申請人申請補辦減免稅審批手續的,海關不予受理。

稅收優惠類項目疑難問題解析

1.小型微利企業除了20%稅收優惠外,還有沒有其他的優惠?

2009年4月,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印發《關於執行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若幹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69號,以下簡稱69號文件),明確實行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的企業,在不具備準確核算應納稅所得額條件前,不得享受小型微利企業20%的優惠稅率,應統一適用25%的法定稅率。

69號文件為何規定核定征收企業不得享受20%的所得稅優惠稅率?這一規定會給這些企業帶來什麼影響?小型微利企業該如何選擇納稅方式才劃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