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9章 宋遼金元時期封建監察製度的強化(下)(2 / 3)

台必須“以名申省,定其可否”可見,在金代禦史選任一般是由尚書省或禦史台提名呈報,最後由皇帝決定除授。皇帝對授任台官十分重視,每除授台官或口諭麵示,或通諭傳旨,視若手足。正隆五年(1160年),蕭玉以司徒兼禦史大夫,海陵帝使參知政事李通諭旨:“判宗正之職固重,禦史大夫尤難其人。朕將行幸南京,官吏多不法受,卿宜專糾劾,細務非所責也。”泰和四年(1204年),孟鑄入為禦史中丞,章宗特召於香閣,並對孟鑄說:“朕自知卿,非因人薦舉也。禦史責任甚重,往者台官乃推求細故,彈劾小官,至少臣室重事,則畏徇不言。其勤乃職,無廢朕命。”

(五)禦史台在金代之作用從總體上看,金代禦史台為維護金朝的統治,為加強中央集權發揮了相當重要的作用。但禦史台在金代不同時期的作用是不盡相同的。

1?前期。權力有限,作用未能很好發揮。太宗、熙宗時期,由於長期進行戰爭,女真貴族爭權奪利頻繁,缺乏正常安定的統治秩序,皇權較弱。這時期禦史台很難發揮正常作用,職權範圍僅限於執掌刑獄訴令。“諫官並以他官兼之,與台官皆備員,不彈擊外道。雖有漕使,亦不刺舉。故官吏贓穢,略無所憚。”到海陵王時期,由於皇權的加強,封建中央集權統治製度的確立,監察機構受到進一步重視,基本具備了發揮作用的條件。時高楨為禦史大夫,“彈劾無所避”,“繩治無所避”,權貴憚其威嚴。但是,海陵王在頒布“正隆官製”之後,便一意孤行,導致階級矛盾激化,統治秩序混亂。因此,海陵王後期,禦史台也未能明顯發揮作用。

2?中期。禦史台作用得到比較充分的發揮。世宗即位,為防範異己,鞏固自己的統治地位,采取各種措施,進一步加強監察製度的建設,如實行台諫官由皇帝親擇,提高禦史品級,完善禦史台規章等,這些都促使了禦史台作用的發揮。大定二年(1162年),孟浩為侍禦史,“遇事輒言,無所隱”。大定二十一年,禦史大夫張景仁劾奏尚書省平章政事烏古論元忠輒斷六品官,無人臣之禮,並依仗其妻是豫國公主,“怙寵自任,倨慢朝士。”結果受到應有的警告,朝廷為之肅然。大定時期,金朝統治趨向相對穩定,社會經濟也有所恢複和發展,政治上比較清明,是與禦史台的作用得到明顯發揮分不開的。章宗時期,一方麵繼續維持大定以來比較穩定的形勢,另一方麵,女真族基本完成了封建化,統治階級加緊對廣大農牧民的壓迫和剝削,官僚政治漸趨腐敗。章宗為進一步加強皇權,格外重視禦史台和地方監察機構的建設。禦史台的地位、權力的發展在章宗前期達到了頂點。隨著禦史台逐步鞏固與加強,其作用更明顯地表現出現。《金史佞幸傳》載:承安三年(1198年),“禦史台劾奏:‘右司諫張複享、右拾遺張嘉貞、同知安豐軍節度使事趙樞、同知定海軍節度使事張光庭、戶部主事高元甫、刑部員外郎張岩叟、尚書省令史傅汝梅、張翰、裴元、郭郛,皆趨走權門,人戲謂‘胥門十哲’。複亨、嘉貞尤卑佞苟進,不稱諫職,俱宜黜罷。”奏可。於是“持國以通奉大夫致仕,嘉貞等皆補外”。對趨炎附勢、專事鑽營、不稱職者加以糾劾,這無疑有助於澄清吏治,提高各級官吏的素質,有利於鞏固和加強金朝統治。禦史台一次彈劾十名官員,並均被皇帝認為“奏可”,可見章宗時的禦史彈劾之效率。

3?後期。宣宗、哀宗時期禦史台走向衰落與崩潰。章宗後期,特別是宣宗即位後,在蒙古軍隊的不斷進攻下,國事日蹙,金統治漸趨瓦解,禦史台也走向衰落,監察官員的權力受到削弱,地位下降。這種情況正如陳規在貞四年(1216年)七月上章

指出的:“國朝雖設諫官,徒備員耳,每遇奏事皆令回避。或兼他職,或為省部所差,有終任不覿天顏,不出一言而去者。雖有禦史,不過責以糾察官吏、照刷案牘、巡視倉庫而已,其事關利害或政令更革,則皆以為機密而不聞。”其實就是糾察官吏的權力也往往被其他行政機構所分掌。到哀宗時期,整個禦史台的職權已混亂不堪,禦史簡直是集諸種非監察權於一身的雜牌官員,有的帶兵打仗,有的催督賦稅。《金史撤合輦傳》記載禦史台這種雜亂無章的情況時說:“初,聞大兵自鳳翔入京兆,關中大震,以中丞卜吉”。當時議者曰:禦史監察城洛陽,治書供帳北使,中丞下兼司農簽軍督稅,台政可知矣。”至此,禦史台已接近崩貴,名存實亡了。

六、“附會漢法”的治國綱領

蒙古國初建時,文化落後,組織簡便,隻設“萬戶”以主軍旅,“斷事”以掌刑政。《元史百官誌三》:(國初未有官製,首置斷事官,曰劄魯忽赤,會決庶務。)由於國家機構簡單,所以也不專設監察機關。忽必烈即位,入主中原,國事日趨繁雜,建立中央集權製度成為當務之急。忽必烈在即皇帝位的詔書裏,明確地提出光複“文治”的治國綱領,並規定了新王朝的創建原則是“祖述變通”,要求正在創建的新王朝,必須要“附會漢法”。在“附會漢法”的治國原則指導下,元王朝積極吸收中原漢族傳統的王朝統治形式,定內外之官製。《元史百官誌一》載:(世祖即位,登用老成,大新製作,立朝儀,造都邑,遂命劉秉忠、許衡酌古今之宜,定內外之官。其總政務者曰中書省,秉兵柄者曰樞密院,司黜陟者曰禦史台。體統既立,其次在內者,則有寺,有監,有衛,有府;在外者,則有行省,有行台,有宣慰司,有廉訪司。)這一官製體係的最大特點是由中書省一省製代替沿行已久的三省製,中央中樞機構由中書省、樞密院、禦史台組成。元世祖忽必烈於中統元年(1260年)稱帝時,在中央尚未置禦史台,但他執政九年後深感:“今任職者多非材,政事廢弛,譬之大廈將傾,非良工不能扶”。於是請教時為轉運使的漢族大臣張雄飛等,“卿輩能任此乎”張雄飛建議說:“古有禦史台,為天子耳目,凡政事得失,民間疾苦,皆得言;百官奸邪貪穢不職者,即糾劾之。如此,則紀綱舉,天下治矣。”翰林學士高智耀也建議,“宜061前代,置禦史台以糾肅官常。”於

是忽必烈於至元五年(1268年)七月下令建立禦史台(稱中台)。元禦史台地位與總政務的中書省、秉兵權的樞密院地位並重,鼎足而立。這三大機關構成了元朝中央機構的主體。忽必烈曾說:“中書朕左手,樞密朕右手,禦史台是朕醫兩手的。”忽必烈的生動比喻表述了他對禦史台的重視。

七、監察台綱《憲台格例》

元朝監察製度加強的重要標誌是監察法規的健全。監察法規是監察製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是依法監察的前提和條件,也是行政監察法製化的表現。但是,元朝以前各代,中國封建監察法規的發展比較緩慢,條文簡略,內容偏重於地方監察官員的職權規定。到元朝不僅有完整的地方監司法規,而且有詳細的中央禦史台台綱,內容已涉及監察機構之職能、地位、監官權責、工作程序、監察紀律等方麵。元初統治者十分重視監察法規的建設,元朝監察法規基本上是在至元期間製定的。元世祖至元五年立禦史台的同時,製定了禦史台綱三十六條,稱為《設立憲台格例》。至元六年,又製定了肅政廉訪司的職能條例三十條,稱為《察司體察等例》。這是根據《設立憲台格例》的基本精神、結合地方監察機構的特點而製定的。至元十四年,又製定了行禦史台的職能條例三十條,稱為《行台體察等例》。後來陸續製定的監察法規有:至元二十一年的《禁治察司等例》十二條;至元二十四年的《台察谘稟等事》;至元二十五年的《察司合察事理》十二條。元世祖至元二十八年和元順帝至正十七年(1357年),還曾彙編和續編《風憲宏綱》,作為監察官吏行為的準則和依據。元代的監察法規基本上多彙編入《大聖政國朝典章》(簡稱《元典章》)。元代監察法規的主要內容有以下幾個方麵。

(一)監察機關在國家機構中的地位

1?中央禦史台的地位。《憲台格例》第2條規定:“中書省、樞密院、製國用使司,凡有奏稟公事與禦史台官一同聞奏”。這一法規規定了禦史台與作為總政務的中書省、秉兵權的樞密院及理財政的製國用使司的地位是同等的,同時又規定了監察與行政並行製。即凡政事上奏天子,必須由禦史台同奏,否則無效,這就從法律上保證了禦史台對行政的嚴密監督。《憲台格例》第1條還規定禦史台有權“彈劾中書省、樞密院、製國有使司等內外百官奸邪非違,肅清風俗、刷磨諸司案牘並監察祭祀及出使之事”。這就明確了禦史台糾彈權限,上可糾察公侯將相,下可察舉文武百官。還規定禦史台可單獨行使糾察,其他機關不得幹涉。如:“(泰定帝時)參知政事楊庭玉,亦以官市錦受事覺,詞連(右丞相)倒刺沙婿。倒刺沙奏請禦史台與中書省,宗正會鞫之,台臣言:‘世祖之製,官吏貪墨者,惟令禦史台劾治,今與中書省、宗正共之,是違祖宗舊製。’章屢上,帝始從之。”

2?行禦史台的地位。行禦史台是中央禦史台的分設機構,作為地方最高監察機構,與地方最高行政機關行中書省(簡稱“行省”)不是隸屬關係,而是平行關係,元代監察法規進一步把這種關係以法律形式確定下來。《行台體察等例》第1條規定:行禦史台有權“彈劾行中書省宣慰司,及以下諸司官吏,奸邪非違,磨刷案牘,行省宣慰司委行台監察,其餘官府並委提刑按察司。”《行例》第30條還規定:“凡可興利除害,及一切不便於民,必當更張者,谘台呈省聞奏”。這說明,行禦史台和行中書省是平行的同級關係,與中央禦史台是下級和上級的關係,故行台向禦史台和中書省通報的方式謂“谘台呈省”。

3?提行按察司(肅政廉訪司)的地位。提行按察司是隸屬行台的地方監察機構。察司與宣撫司是“往複平牒”的關係。《察司體察等例》第29條規定:“提刑按察行移,與宣撫司往複平牒,各路三品官司,今故牒回報牒呈上,四品以下並指揮回報申”。《察例》第25條規定:“隨路京府、州、軍司獄,並隸提刑按察司。”察司的監察權限,按《行例》第1條規定,“行省宣慰司委行台監察,其餘官府並委提刑按察司”。即明確規定,察司有權監察行省和宣慰司以下的地方行政機構官吏。

(二)監察機構的職權元代監察法規中,對各級監察機關的職權作了非常詳細的規定。明確規定監官有舉劾官吏違法權、考核官吏權、監督銓選權、監督軍事權、監督司法權。其中涉及糾彈、體究、推糾、體察、照刷、懲罰等事項。

1?關於糾彈國家各級官吏違法失職、瀆職行為的規定。糾彈百官違失是元代監察機構的主要職能,元代監察法規規定,監察機關對百官下列行為具有糾劾權:①不執行國家法令。檢查監察官吏貫徹實施國家法令的情況,這是元代監察法規所規定的各級監察機關的首要任務。《憲例》第4條:“諸官司刑名違錯,賦役不均,擅自科差及造作不如法者,委監察糾察”。《行例》第三條也有同樣規定。《憲例》第19條:“諸公事行下所屬,而有枉錯者,承受官司即須執中,若再申不從不報者,申都豁上司,不從不報者,委監察糾察。”《行例》第17條:“朝廷所行政令,承受官司稽緩不行,或雖已施行而不複檢舉,致有弛廢者,糾察”。總之,對有關違反或不嚴格執行國家政策法令者,監官都有權糾察。②徇私枉法、以權謀私、貪汙受賄。查處官吏利用權力進行違法亂紀活動是元代監察官的主要任務。其中又以查處為政不廉、作風腐敗為重點。《憲例》第8條:“官為和買諸物,如不依時價,冒支官錢,或其中克減給散不實者,委監察糾察。”第9條:“諸官吏將官物侵使,或移易借貸者,委監察糾察”。第10條:“諸官吏乞受錢物,委監察糾察”。《行例》第3條:“諸官吏侵欺盜用,移易借貸官錢,一切不公等事,並仰糾察”。第8條:“管軍官申報戰守功勞,徇私不實者,糾察”。第9條:“諸色官吏,私使係官船隻諸物者糾察”。第10條:“官員權豪之家,較固山林川澤之利,及妄生事端,恐喝小民田宅諸物,或恃勢侵奪者,糾察”。第22條:“刑名詞訟,若審聽不明,及擬斷不當,釋其有罪刑,及無辜,或官吏受財故有出入,一切違枉者,糾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