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憲綱條例》
明代的監察法規較之元代又有進步。早在洪武年間,朱元璋即以敕令的形式陸續頒布了對監察機關的職權範圍、施行規則等各項法律規定。如先後製定了《憲綱》、《出巡相見禮儀》、《奏請點差》和《巡曆事例》等條例。此後經惠文帝、成祖、仁宗、宣宗曆朝有所增補,至英宗時條款已頗具規模。正統四年(1439年),正式製定頒布了《憲綱條例》(簡稱《憲綱》)。《憲綱》對監察官的地位、職權、選用、監察對象以及行使權力的方式和監察紀律作了詳細的規定。這已是一部“所定憲例甚備”的監察法規了。此後,曆朝陸續有所增補。孝宗弘治年間編纂成的《大明會典》把有關監察機關的法規條例彙總納入其中。此後,《大明會典》曆經武宗正德的校修,世宗嘉靖時重修,神宗萬曆時再修,於萬曆十五年(1587年)正式成書,共228卷,體例以六部九衙署為綱。其中監察法規列入209至213卷。明代監察法規大體參照元朝的監察法規,並加以充實和發展,成為清代的《台規》之範本。
(一)關於都察院法規《大明會典》中所載都察院的法規,體例龐大,內容複雜,典中有典,前後共3卷,條文達200條。其中有:①憲綱總例,10條;②督撫建置;③各道分隸;④糾劾官邪,10條;⑤考複百官,5條;⑥急缺選用;⑦奏請點差,20項;⑧出巡事宜,27條;⑨照刷文卷條;1
0回道考察,39條;11問擬刑名;12追問公事,附申冤;13審錄罪囚,附 審決;14監禮糾儀,18條;15撫按通例,21條;16巡撫六察;17巡按七察
;18監官遵守條款,20條;19監紀九款;20南京都察院事例,28條。
(二)關於六科給事中法規六科給事中條例分為總例和各科事例兩大部分;計100多條,總例部分規定了給事中的權責和權限範圍,如禦前進呈各衙門章奏,受理各衙門題奏,參預大政會議、檢驗章奏文狀違失等職權。分科事例分為:吏科20條,戶科25條,禮科16條,兵科35條,刑科13條,工科18條。事例分列了各科權限及其工作細則。此外,還附有南京六科給事中條例59條,內容與中央六科相似。
(三)明朝監察法規的特點明代監察法規最鮮明的特點是:它不僅對監察職能的確認、履行職務的效益等方麵規定得較曆代詳盡和切合時宜,並且製定了具體的部門監察法規以及施行細則。從體係上集兩千年封建監察法律之大成而臻完備。具體特點:一是明確規定了各類監察官的職責。《糾劾官邪規定》都禦史有三劾權:①凡文武大臣奸邪,小人結黨為非,擅作威福,紊亂朝政者糾劾;②凡百官有司,猥瑣閎茸、善政無聞,肆貧壞法者糾劾;③凡學術不正、上書陳言變亂成憲,希求進用者糾劾。《巡撫六察》規定,凡為出使巡撫,必遵循以下六條:①清吏治;②懲盜賊;③肅邊政;④恤災黎;⑤進耆老;⑥便人民。《巡按七察》規定巡按禦史職權範圍有七:①雪冤獄;②清軍役;③正官風;④劾官奸;⑤清屬吏;⑥正法紀;⑦肅盜匪。二是明確規定了禦史出巡細則。對點差、巡察、回道考察三大環節都有詳細規定。①點差。委派監察禦史赴地方巡按,稱為點差。點差曆代都有,但對巡按點差缺乏明確的規定。明朝則製訂了奏請點差20項細則,對點差的有關事項均有明確規定。如點差權限的規定:凡差派禦史分巡等事,由“都察院具事目,請旨點差”。方式由都禦史引禦史兩員,皇帝點差其中一員。點差差級劃分:規定禦史出差根據道裏遠近、事務繁簡分為大、中、小三等,小差為禦史初任試職時的差務,試職期滿,經考核合格實授後,必須先任中差(專差),然後才能請點大差(巡按)。出差期限規定:按出巡地區路途的遠近,規定出差期限,如貴州每期往返為135日,山東、山西每期為53日。“如違限十日以上,量行參罰,一月以上,重加參罰,兩月以上,參調別用”。②巡察。規定巡按禦史銜命巡察州縣,性質是代天子巡狩,任務舉凡吏政、刑名、治要、檔案、學校、農桑水利、風俗民隱、無所不察。出巡事宜,規定了隨員、治所、財務以及與司府州縣相見禮儀。
為保證出巡禦史的權威及人身安全,《諸司職掌》規定:“凡分巡按治州縣——其經過去處,差撥弓兵防護”。後來還有遣官軍護送的事例。這實際上是禦史人身安全保護法。為確保禦史行使職權。《憲綱》規定,禦史所巡之處,在職權範圍內,如需查閱案卷,傳問官吏,所在官吏不得推托。這是禦史行使權力的必要規定。因此,這一監察法被以後所有監察法規所采用。③回道考察。禦史巡曆期滿,不許枉道回家,必須回京依期交代,由都察院堂上官對其任期內的成績進行考核,考核稱職者回道管事,不稱職者酌情予以處罰,稱為回道考察。正統十四年(1449年)規定:“令禦史差回,都察院堂上官考其稱否具奏”。禦史回道考察,以《憲綱》為衡量標準,嘉靖十三年(1534年),又專門製訂了禦史回道考核《造報冊式》40條,作為考察標準。內容十分詳備,幾乎涉及禦史出巡該做或應掌握的所有事宜。如需彙報:薦舉過文武職官若幹員,禮待過文武職官若幹員,糾劾過文武官若幹員,戒飭過文武職官若幹員,表彰過孝義節婦若幹起,問訊過文武職若幹員,查理過倉庫錢糧若幹數,提督過學校生員人數,並作重點培養對象者若幹名,興革過軍民利病若幹事,存恤過孤老若幹名,會審過罪囚若幹起,複核過輕重罪犯若幹起,追過贓罰若幹數……凡此種種,回道禦史必須一一如實開報。三是明確規定了監察紀律。明統治者對監察官本身的素質作風十分注重,認為“風憲之任至重,行止語默,須循理守法,若纖毫有違,則人人得而非議之。……在我無瑕,方可律人。”為此加強了監察官本身的作風建設,製定了監察紀律,如《監官遵守條款》和《監紀九款》等。其中許多條文是要求禦史保持廉潔奉公。如:①巡按不許擅令官府和買貨物,私役夫匠,多用導從,多用鋪陳、以張聲勢,違者治罪。②風憲凡飲食供帳,隻宜從儉,不得逾分。禦史出巡地方,不得縱容官吏出城迎送,亦不得盛張筵宴,邀請親朋。③巡按所到地方,凡官吏稟事,除公務外,不得問此地出產何物,以防下人窺伺作弊。④都察院官員及監察禦史,按察司官吏人等,不許於各衙門囑托公事。違者比常人加三等,有贓者,從重論。⑤禁攜家眷。巡按禦史不得帶一家眷。即音信也要斷絕不通,以示杜絕私念,一心為公。⑥監察禦史、按察分司,巡曆去處,合用紙筆、墨、燈油、柴炭,行移所在有司,並支給官鈔,收買應用,具實銷算。此外,監察紀律中還有要求禦史按法辦事,同事之間相互協作等。這些紀律規定,在明朝不僅對禦史具有極大的約束力,而且對清代監察法規的建設也產生過影響。清代的《監司互相監督法》即是遵循《監紀九款》而製定頒行。有些紀律條款至今仍有參考和實用價值。
四、科道官的選任、考核和升黜
(一)科道官的選任。明代六科給事中與十三道監察禦史並稱“科道”,他們是監察隊伍的主幹力量,因此,朝廷對科道官的選任十分重視。
1關於選任資格和標準監察官當風霜之任,更需要潔身自好,操履篤實。因此明統治者選任科道官首先強調個人品行,要求持身端肅,公勤謹慎,大公無私。如洪武初太祖詔令,監察禦史當“慎選賢良方正之人。”還強調“方麵之任,貴在廉明”。永樂時成祖曾說:“禦史當用清謹介直之士。清則無私,謹則無忽,介直則敢言。”正統年間英宗詔:“中外風憲係綱領之司。須慎選識量端宏、才行老成任之。”其次,必須有一定的“學曆文憑”,即必須有較高的文化素質。永樂七年(1409年),明成祖在罷免由吏出身的洪秉等四禦史時說:“禦史為朝廷耳目之寄,宜用有學識通達治體者。”並詔“自今勿複用吏。”明代規定,京官非進士不得考選,外官則舉人出身的也可以預選。不過在明初選拔科道官時的學曆條件尚較寬,除新科進士外,舉人、監生都可以補選。朱國楨《湧幢小品》卷8說:“祖宗舊製,凡給事中、禦史缺,於舉貢、進士內年三十以上選補。”明初選任監察官不太注重學曆,這是因戰亂剛結束而人才奇缺。到了明中葉以後,則重進士而輕舉、監。舉人、監生出身的推官、知縣雖可以參加科道考選,但少有任職的機會,即幸運而考中,也往往不被重用。再次,要有三年以上為官經曆,弘治十五年(1502年),孝宗諭:“給事中照禦史例,選曆練老成者充補。”《明史選舉三》載:“其後(弘治)監生及新科進士皆不得與。或庶吉士改授,或取內外科目出身三年考滿者考選。”所謂“三年考滿者考選”,即必須有為官三年的經曆才具備考選科道官的資格。《憲綱》規定“不許新進初仕”為監察官。監察官具有為官經曆,往往能通曉行政業務,熟悉官場弊端,了解民俗風情,這對於他們一旦走上監察崗位就能駕輕就熟顯然是有益的。第四,必須年富力強。年齡要在三十歲以上,六十歲以下。明朝人夏言說:“祖宗舊規,凡給事中有缺,止於進士年三十以上者考選奏補。”朱元璋還規定:“若年六十以上、七十以下者,當置翰林院,以備顧問。”嘉靖年間,“知縣何瑚年過六十而選禦史”,被禦史洪垣劾之,帝聞,“令十三道禦史公舉隱年冒進若瑚者”,又查出4人,全部撤職。第五,相貌端正,言詞流暢。這是一項特殊要求。萬曆時曾任吏部尚書的張翰,在其《鬆窗夢語》卷8《銓部紀》中寫道:“餘選數次,必身、言、書、判皆備,始授台諫”。弘治二年議定的升用科道事例規定:選禦史必須“人物端莊,語言正當,操識優長者”。第六,避親。為了防止監察官員徇私舞弊,明朝還規定選任監官的回避製度。回避原則以官職大小,以下避上。“故事,父兄現任在京三品大臣,其子弟為科道言事官者,俱改任別衙門。”如此種種,明朝士人風氣視出任監察官員為一種榮幸。
2關於選任方式和途徑科道官的選任方式,據《明史選舉三》記載,有薦舉、選補、遷擢、改授、考選等,而在英宗正統以後,以考選為主要形式。(1)薦舉。明朝初年,因開國不久,學校新建,官吏人才缺乏,朱元璋命令各級官員薦舉所知道的人才。當時由舉為禦史的有趙麟、苟文甫、宋矩等。洪武以後,規定隻有三品以上京官和都察院堂上官,十三道監察禦史才有資格薦舉禦史。被舉官員必須經過吏部勘核,合格後才能授職。在科舉製度穩固以後,所需官員一般通過考試進行,薦舉逐漸廢棄。這種情況正如《明史選舉誌三》所言,正統元年(1436年),“帝以朝廷求賢不可止,自今來者,六部、都察院、翰林院堂上官考試,中者錄用,不中者黜之。薦舉者益稀矣。”(2)選補。即進士、舉人、監生等初入仕途就被選任為禦史、給事中。《明史選舉誌三》雲,洪武初,給事、禦史初授、升遷各半。初入仕途,就授職監察百司之官邪,畢竟有它的局限性,因此宣德二年(1427年)規定:今後“不許新進初仕”為監察官。(3)庶吉士改授。庶吉士製度是明代儲備官員的一種製度。即凡取得進士資格後,再參加朝考,通過朝考的進士,選為庶吉士。庶吉士入翰林院學習三年,學習期滿後,按成績的優劣授職。成績優秀者留院授為編修、檢討,次者出任給事中或禦史,尤次者分配到六部任職。由庶吉士入選科道官,一般不必經過試職就可直接授任。(4)遷擢。在內外官中品秩較低的官員,經過三年一考滿以後升授科道。遷擢者一般是推官、知縣或學官。(5)考選。所謂考選,就是取內外科道出身三年考滿者,通過一定的考試程序,授予禦史、給中的製度。這項製度始於正統時期。考選又分為臨時與定期兩種。臨時考選即給事中、禦史出缺,隨時考選充補。《明會典》:“弘治六年奏準,禦史員缺,不必限定幾年一次行取,但至缺八員以上,會同吏部考選。”雖臨時考試,而先期有訪單,訪單出於台省諸臣之手,往往據以為高下。定期考選,指禦史員缺,於一定期限內,一次考選以補。萬曆以後規定每三年一選。參加考選者,內則兩京五部主事、中、行、評、博、國子監博士、助教等,外則推官、知縣。從推官、知縣入選者,謂之行取。通過行取選拔的禦史,由於來自基層、熟悉民情,為官清正廉明,所以素質較高。如果有特薦,雖未經考滿,亦可參加考選。考選後的授職,由吏部、都察院協同注擬,給事中皆實補,禦史必試職一年始實授。考選後實行擇優授職的原則,優者授給事中,次者禦史,又次者以部曹用。
(二)科道官的考核和升黜科道官係治官之官,要想正人,必先正己。為了保證科道官廉潔奉公的作風,明代不僅嚴格規定了科道官的紀律,而且製訂了嚴格的考核製度。規定科道官不僅與其他京官一樣要接受六年一次的京察,而且還另有專門的考察。如禦史回道考察。科道官在明代又號稱“極清華之選”,雖然品秩不高,但仕途之廣闊,遷升之便捷,則非其他官吏所能比擬。在明代,正七品的監察禦史、都給事中和從七品的給事中,外放時往往為正四品知府和按察副使,遷升為正三品的六部侍郎和按察使者亦有其例。洪武二十九年(1392年)五月,監察禦史李文敏升為四川按察使,張定升為陝西按察使。宣德時,江西巡按禦史於謙升兵部侍郎(正三品)。由於科道官比普通行政官員的升遷要快,故揚士聰《玉堂薈記》上有“官由科道升者,每苦太速”之說。明統治者給予科道官以遷升的特殊待遇,目的是為了吸引優秀人才充實到監察隊伍中,同時鼓勵在職監官在糾邪革弊中無所顧忌、克盡厥職,以達到“能者益勸,中才亦將自勉”的治效。同時,為了防止科道官玩忽職守、徇私作弊,對他們的處罰也比一般官員為重。明代規定:“(禦史)出按複命,都禦史覆劾其稱職不稱職以聞。凡禦史犯罪,加三等,有贓從重論。”《憲綱》規定,禦史“若知善不舉,見惡不拿,杖一百,發煙瘴地麵安置;有贓者,從重論。”禦史違法,罪加三等的規定,在明宣宗時是嚴格執行的。宣德六年(1431年)二月,都察院奏,棗強縣典吏周宗本“挾私乘醉杖殺皂隸”,監察禦史任祖壽聽任周宗本賄馬一匹,於是論以因公行罰,法司合議,“宗本合依故勘平人致死律應斬”,任祖壽“依聽許財物而事枉者律應徒,以風憲加二等應流”,宣宗對此案判決給予批評並加禦批說:“禦史不能正直,而與罪人交,徇私枉法,若相師成風,法度廢矣!如律罪之,以儆其餘。”這種禦史枉法從重處罰原則是有一定合理性的。因為憲官徇私枉法一則屬於知法犯法,二則危害極大,隻有加罪判決,才能“以儆其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