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11章 明清時期封建監察製度的嚴密(下)(2 / 3)

(四)財政審計權清朝整個外部審計集中於監察機構都察院。都察院的審計職掌,總的說來,無論國家或皇室、軍隊,中央或地方,凡財物出納,稅賦征收,經費開支,工程營繕,以及違犯財經法紀的行為等,都受都察院監察審計,各官府的會計冊籍,均須呈送都察院審核稽考、注銷。例如戶科,凡每年十一月下旬以前,州縣應將全部賦役單據上報戶科審查,如發覺擅自攤派,濫支或挪用等弊,戶科便發文糾參。凡各省的夏、秋糧征收數額由督撫在年終如實呈報戶科查核。凡鹽場與冶鐵業的稅課憑單,應將其正本、副本一並呈送戶科查核。此外,戶科還有一項重要的審計任務,就是凡京內各衙門支領財物的冊簿及損項,皆得隨時察核。清代審計監察的網絡,除六科十五道二處的常年定期監察與審計外,還沿用唐代以來巡回審計的作法,設立巡倉、巡漕等科道差遣,對重大財計活動進行不定期的、專門的稽察、審計。

(五)鞫審重案權自唐朝以來,“三司會審”製被明清統治者所沿用。清會審重案分兩種:一是“三法司會審”,凡罪至死刑的重大案件,由刑部、大理寺、都察院組成的“三法司”會同複核。二是“九卿會審”,特別重大的案件由三法司會同吏、戶、禮、兵、工各部、通政司的官員共同審理。“九卿會審”是清代中央最高審判機關,但判決的執行仍須皇帝最後批準。都察院與審理重獄,可以看作禦史彈劾權的延伸和深化。

(六)接受訴訟權清朝的監察機關不僅監督司法機關的審判活動,而且也接受訴訟,審理有關案件。都察院所屬刑科給事中滿漢各一人,“分稽刑名”事務。五城察院負責審理京師五城詞訟案件,杖罪以下自行完結,徒罪以上送刑部定案。其他如“官民果有冤枉,許赴院辨明,除大事奏請聞外,小事立予裁斷或行令該督撫複審昭雪。”所謂有司不受理,許赴院控訴是有條件的,即必須符合申訴程序。《欽定台規》卷14中規定的程序是:(凡有奏告之人,在外者應先於各該管司道府州縣衙門控訴。若司道府州縣官不與審理,應與該管總督、巡撫、巡按衙門控訴。若總督、巡撫、巡按不準,或審斷冤枉,再赴都察院衙門擊鼓鳴冤。都察院問果冤枉,應奏聞者不與奏聞,準赴通政使司衙門具本奏聞。在京有冤枉者,應於五城禦史及順天府,宛、大二縣告理,若禦史府縣接狀不準,或審斷不公,再赴都察院衙門、通政使司衙門具奏申告,至於六部,其應呈應訴者,照舊例準理,若內外大小衙門,明告枉情,蔽不上聞,許具本至午門前進奏。傳諭之後,有仍前聲(申)冤告奏者,問以重罪。)都察院有權糾視刑獄,審理冤柱,這是監察機構監督審判機構活動的重要途徑,也是執行法律,維護法律的重要手段。清代統治者賦予監察機構接受官民上訴,辯明冤枉的權力是應予以肯定的。

(七)考核官吏權都察院的考核官吏權,主要包括兩個方麵的內容:一是監試權,凡鄉試、會試、殿試、朝考及各類選拔官吏的考試,均派禦史到現場稽察,任務是糾察考生和考官作弊。二是監督考課。凡“京察”由本衙門考覆,填寫考語事跡,造冊密送吏科,地方官“大計”,則由本省督撫覆實官評,分別彙總吏科稽核考察。都察院除具有上述監察職權外,還有侍班糾儀、巡察賑恤、糾察禁令等職權。總之,清代監察機構除了言諫封駁權削減外,其他都繼承和發展了秦漢以來禦史的職權。

七、《欽定台規》和《都察院則例》)

我國的封建監察法規的製定,在宋代以前發展緩慢,基本停留在地方監察法的製定上。至元明兩代,監察法規才有了較大的發展。清朝統治者比元明統治者更加重視監察法規的製定,曾先後製定彙編了兩部較為完整的監察法典:一是《欽定台規》,二是《都察院則例》。這兩部法典係統地反映了清代監察製度的全貌。

(一)《欽定台規》《欽定台規》是我國封建社會中最完整的一部監察法典,也是我國監察製度史上第一部以皇帝的名義編纂和頒行的監察法規。《台規》自清高宗乾隆八年(1743年)欽定。嘉慶七年(1802年)由恭阿拉奉命領銜重修,嘉慶九年欽準刊布,共分20卷。道光七年(1827年),由任都察院左都禦史、禮部尚書和兵部尚書的鬆筠再續修,增彙1804年—1827年間都察院所奉聖諭及其陳奏規則,擴展為40卷。德宗光緒十六年(1890年),由廷煦等人再次增輯,增彙1827—1890年間的都察院所奉聖諭及其則例,共43卷,於光緒十八年由都察院正式頒行。由於這部《台規》是以皇帝的名義頒布的,故謂之《欽定台規》。《台規》主要內容分為“訓典”、“憲綱”、“六科”、“各道”與“五城”、“稽察”、“巡察”、“通例”八大類,每類又分若幹目。各類細目的內容按文件產生時間順序排列。

1訓典:主要是清朝皇帝對監察機構和監察事項的敕命,有聖製、聖諭、上諭等目。

2憲綱:主要是關於都察院機構設置、職能和任務的規定。有序官、陳奏、典禮、考績、會讞、辯訴六目。其中序官有關都察院設官、職掌、官員品級的規定,並記載了這些規定的沿革情況。陳奏是關於禦史的一些上奏與議案的製度。典禮是關於科道官侍班糾儀的規定。考績是“京察”、“大計”、處分、告假等考核、銓選官吏的製度。會讞是都察院所承擔的覆察、參與重案會審及稽核案件的權限、程序規定。辯訴是有關受理訴訟的原則、程序及處理案件的規定。

3六科:是六科給事中共同職掌和分科職掌的權限規定。分通掌和分掌兩目。

4十五道:十五道還包括稽察宗人府禦史、稽察內務府禦史等通掌和分掌職權、任務及辦事原則。

5五城:五城是關於五城察院的監察條例、事例,分為綱領、條教、聽斷、保甲、糾捕、賑恤、禁令、界址、司坊、街道十款。

6稽察:是都察院派員專察某些特殊機構的製度,分京通十六倉、戶部三庫、八旗、宗人府等衙門及考試、銓選諸目。

7巡察:是禦史巡察地方的製度,有漕糧、鹽政、遊牧諸目。

8通例:是有關禦史官員選擇、升轉、禮節的規定,分考選、升轉、儀注、公署諸目。從上述《台規》的分目可以看出,這部監察法典綱目清晰,規則簡要,內容廣泛,幾乎囊括了清代諸帝頒布的有關監察法規,涉及到有清一代監察製度的各個方麵,其中許多內容發展了曆代的監察法。首先,確立了監察機構的性質和職能。它是皇權的耳目工具,是整肅吏治的獨立國家機關,但需在皇帝的絕對控製下進行監察,皇帝握有最高的監察權。《欽定台規》卷1明確規定:“台者之設,言責斯專,寄以耳目。”禦史是“天子耳目,為朝廷之腹心”。“明目達聰,責在禦史;彰善癉邪,整綱飭紀”。這就集中表達了監察機構的特殊性質、地位和職能,是維護君權的“天子耳目風紀之司”。《欽定台規》還宣布:“條陳在臣下,而允行則出朕旨”。在整個監察過程中,無論從糾參、議複到複劾,必須請旨進行,彈劾效果如何,最後由皇帝裁決。科道官的考選、差遣、內升、外轉俱由皇帝裁定,“永著為例”。這就確定了皇帝對都察院的絕對控製權。其次,確定了監察機關的監察對象和基本任務。重點對象是諸王貝勒大臣,因為他們是皇權的最大威脅力量,其他是諸臣。基本任務是:“凡文武大臣果係奸邪小人構黨,偽非擅作,威福紊亂朝政致令,聖澤不宣,災異疊見”,具奏彈劾。又題準都察院職掌“糾劾百司,辨明冤枉,及一應不公不法事。”還規定“主諫諍,掌風紀、於內外百司政治得失,刑獄出入,無所不當問。”為保證監察機關監察職能的有效實施,《欽定台規》還進一步明確和完善了監察機關履行職責所必需的手段和措施。如規定都察院有參加九卿議事的建議權;有審計、注銷案卷、稽察中央各衙門和巡察地方的檢查權;有接受檢舉、控告、申訴的受理權;又有參與會審重案的司法審判權,以及一定的行政、司法處分權;還有禦前入奏權、彈劾權等等。這就達到了權責一致、有利於監察職能行使的目的。再次,嚴格規定了監察官的紀律。嚴肅監察官員的紀律,是監察機關加強自我監督、自我製約的重要措施。

為此,《欽定台規》繼承和發展了宋代《職製令》、元代的《台綱三十六法》及明朝的《監官遵守條款》中有關監察官的紀律條規,作了如下規定:①嚴禁奏事不實。為杜絕誣告、陷害之風,清代統治者曾多次下詔申飭,要求言有必據。凡糾舉之事,必須注明年月,並將應參事由據實指出,不得妄陳塞責。規定言官奏事若不據實,要嚴加懲處。《欽定台規》卷67“康熙九年”題:言官如將貪婪官員列款糾參,審問全虛者,或參官員老病衰庸,涉虛者,“皆降二級調用”。後改為降一級調用。這樣做的目的是企圖杜絕誣陷之風。但結果造成了科道官“往往心懷畏懼”,“奏疏寥寥”,“建白甚少”的局麵。因此,康熙以後諸帝為廣開言路,鼓勵直言,又提出了“言官雖有不當,亦不坐罪”的原則。看來,既要防止“風聞言事”之弊,又要廣開言路,是《台規》製訂中的一個比較棘手的問題。清統治者企圖以“知無不言,言無不實”為原則來解決這個問題,實際上是很難辦到的。②嚴禁徇私阿黨。即反對科道官利用職權包庇親戚朋友、同黨或陷害他人。為此《欽定大清會典事例》卷998中規定:科道官員“若緘默苟容,顛倒黑白,徇私報怨,明知奸惡、庇護黨類,不肯糾參,而誣陷良善,驅除異己,混淆國是者,定行重懲。”為了防止科道官員挾私報複,雍正十三年(1735年)規定:“科道被人參劾後,並不靜聽部議,候旨裁奪,倚恃言官之職,妄行具折陳辯者,降三級調用。”與此同時,還采取了一係列回避措施。如:巡城滿漢禦史承審案件時,“遇有同旗同籍之案,如滿禦史應行回避者,會同別城滿禦史辦理;漢禦史應行回避者,會同別城漢禦史辦理,如滿漢禦史均應回避,將原案移交別城審辦,以杜瞻徇。”又規定,京察甄別時,各衙門堂官不接見屬吏。都察院吏科、河南道門上各貼“回避”字樣,不許接見賓客。各地巡按禦史,自命下之日起,在門上大書“回避”字樣,不許見客,不收書,不接納書辦人役,不赴宴會,且限定領敕後三日出京,沿途不準停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