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公約的文本問題,在以前,多邊條約、公約等通常隻簽訂一個法文本,如,1880年7月3日在馬德裏簽訂的《關於解決摩洛哥的保護權的公約》和1882年5月6日在海牙簽訂的《關於調整北海捕魚管理的公約》。就是1952年7月11日在布魯塞爾簽訂的《萬國郵政公約》,也是隻有一個法文本。但根據外交實踐,采用兩種或兩種以上文字製成的多邊公約的趨勢在增長,事實上締結公約,也不是全都用的法文本。例如,1946年2月13日聯合國的《特權及豁免公約》,就有英文和法文兩個正式文本。1948年12月9日《關於防止並懲罰集體屠殺罪行的公約》,就已有中、英、法、俄和西班牙文五種約本。公約是許多國家共同締結的,不可能都按每個國家的語文各製一種約本,具體一個公約該用哪個語文製本,應由締約國協商而定,不過,聯合國通用的是中、英、法、俄和西班牙文,這五種文字都可以用來締結國際公約。
公約的格式,從整體上看和條約的格式差不多,一般也分為標題(約名)、序言、實質性條款和最後條款及簽署幾部分。
公約由於是許多國家參加締結的國際協定,內容所涉及的問題都比較大,規定的比較詳細、具體,有的約文很長。現以《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為例,看公約的格式。
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
(一九六一年四月十八日訂於維也納)
(前言)
鑒於各國人民自古即已確認外交代表之地位。
察及聯合國憲章之宗旨及原則中有各國主權平等、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以及促進國際友好關係等項。
深信關於外交往來,特權及豁免之國際公約當能有助於各國間友好關係之發展——此項關係對於各國憲政及社會製度之差異,在所不同。
確認此等特權與豁免之目的不在於給予個人以利益而在於確保代表國家之使館能有效執行職務。
重申凡未經本公約明文規定之問題應繼續適用國際習慣法之規定。
議定條款如下:
(這個前言,用了203個字,寫了訂立本公約的依據、宗旨和目的等內容。)
(實質性條款)
從第一條至第四十七條寫了實質性的全部內容。寫法是用條目結合的方式。在一條之下,又分大一二三……,或小1、2、3……,有的在大一二三之下,又分(甲)(乙)(丙)……。內容規定得具體詳細。
(最後條款)
從第四十八條到第五十三條,用了六條專寫公約的簽署、須經批準、發生效力、生效日期、由誰保管、加入、用什麼文字寫成、以什麼文本為準等內容。
全約共用八開紙21頁寫成。(指中文)
(三)協定
協定(Agreement)是在國際間用得比較廣泛的一種條約名稱。它可以用在若幹意義上。通常它含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具有國際人格者的意見相合的意思。從締結條約的曆史和實踐看,協定是國際法主體之間(主要是國家之間)用來規定行政的和具體業務的特殊(重要)事件或局部利益的權利和義務的協議。它是把雙方或多方就某件事經過協商、談判決定了的意見落實到文字的協議文書,從性質上看,協定不如條約那樣重要和莊嚴。它主要是用來締結具體問題的協議,例如,航空協定、貿易協定等;有時也用在作為締結永久條約的基礎達成的一種原則,例如:在1960年10月《中緬邊界條約》締結之前,1960年1月中緬間簽訂的《關於兩國邊界問題的協定》,這個協定就是為締結條約奠定下的基礎。
協定根據內容,可分為重要協定和一般協定兩種。重要協定一般要由國家元首親自締結或親自批準,各國憲法也都有規定。例如,我國憲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接受外國使節;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派遣和召回駐外全權代表,批準和廢除同外國締結的條約和重要協定。”我國同外國締結的重要協定按這一規定都經過國家主席批準。在國際上也有國家元首締結的重要協定,例如,1954年4月13日聯合王國和歐洲防務集團之間《關於合作的協定》,可以作為國家元首之間的協定的一個實例。這個協定是聯合王國和1952年5月27日簽訂歐洲防務集團條約的六個國家之間締結的,歐洲防務集團條約本身也是國家元首之間締結的。有的重要協定,也由國家或國家政府之間締結。例如,1951年6月19日《關於北大西洋條約締約國軍隊的地位的協定》是國家之間締結的協定。1951年1月30日《關於埃克裏奧斯和芒基厄區的漁業權利的英法協定》是政府之間協定的實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