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8章 中國古代法律、法製(8)(3 / 3)

”即除了立春至秋分期間,斷屠月和禁殺日亦不得執行死刑。所謂斷屠月,就是中國佛教規定不準殺生的五月、九月和正月;禁殺日即每月的一、八、十四、十五、十八、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日。此外,《疏議》還規定在大祭祀、朔望、二十四節氣、雨未晴、夜未明等日子,都停止死刑的執行。

秋冬行刑雖為曆代通例,但也有個別朝代,如秦代,四季均可行刑。即使是各朝具體期限也不一致,也有少數統治者破壞這一通例的情況。

刑訊逼供

原始的審判方式,是“神明裁判”。至周代,口供漸被重視,所謂“以五聲聽獄訟,求民情。”口供代替審判,刑訊即應運而生。我國刑訊可能起源於周代。《禮記·月令》:“仲春之月……毋肆掠,止獄訟。”所謂肆掠,指的就是刑訊。至秦,刑訊逐漸規範化、製度化。

《秦律》對刑訊有規定,並認為是一種下策,如果當事人數次更改供詞,無從辯解,就可以根據法律實施刑訊,並以“愛書”記錄刑訊理由(“爰書:以某數更言,毋解辭,笞訊某”)。漢承秦製。《漢書·杜周傳》:“會獄,吏因責如章告劾,不服,以掠笞定之。”西漢路溫舒曾感慨地說:“棰楚之下,何求而不得?故囚人不勝痛,則飾辭以視之,吏治者利其然:則指道以明之。”南梁創測罰之製。所謂測罰,為即犯人若不招供,“斷食三日,聽家人進粥二升,女及老小,一百五十刻乃與粥,滿千刻而止”,逼之招供。南陳則采用立測,“立測者,以土為垛,高一尺,上圓,劣容囚兩足立,鞭二十,笞三十訖,著兩械及扭,上垛。一上測七刻,日再上。七日一行鞭,凡經杖合一百五十,得度不承者免死。”北魏的刑訊則更加野蠻和殘忍,“法官及州郡縣不能以情折獄。乃為大枷,大幾圍;複以縋石懸於囚頸,傷內至骨;更使壯卒迭搏之。囚率不堪,因以誣服。吏持之以為能。”總之,兩晉、南北朝時代的刑訊製度,呈惡性發展趨勢。唐律規定“拷囚不得三度”,不得過“杖外以他法拷掠”(即法外施刑),對酷吏濫施刑訊有一定的抑製作用。不過仍然存在殘忍的刑訊。武則天時期酷吏來俊臣之流,所施刑訊慘不忍睹,如用醋灌鼻子或盛於甕中用火炙之(成語“請君入甕”即由此而來),還有“泥耳籠頭,枷研楔轂摺脅簽爪,懸發熏耳,臥鄰穢溺,曾不聊生,號為‘獄持’。或累日節食,連宵緩問,晝夜搖撼,使不得眠,號曰‘宿囚’”。僅大枷施刑就有十號,所謂“定白脈、喘不得、突地吼、著即承、失魂膽、實同反、反是實、死豬愁、求即死、求破家”諸名目。在用枷方法上,又有“鳳凰曬翅”、“驢駒拔橛”、“仙人獻果”、“玉女登梯”等等。宋初對刑訊有過嚴格限製的嚐試,仍然製止不了司法官吏濫施酷刑。《宋史·刑法誌》描述宋理宗時期的刑訊情況:“或斷薪為杖,掊擊手足,名曰‘掉柴’;或木索並施,夾兩脰,名曰‘夾幫’;或纏繩於首加以木楔,名曰‘腦箍’;或反縛跪地,短豎堅木,交辮雙股,令獄卒跳躍於上,謂之‘超棍’”。元朝統治者,對刑訊製度亦作了若幹限製,規定非強盜不加酷刑,囚徒重事須加拷訊者,由長貳僚佐會議立案,然後施行。但也是一紙空文,執法官吏舍法而隨意溢施酷刑,殺戮無辜者比比皆是。明初在法律上也有禁止非法刑訊的規定,實際到處是嚴刑拷訊。其方法計有:“挺棍、夾棍、腦箍、烙鐵及一封信、鼠彈箏、攔馬棍、燕兒飛,或灌鼻、釘指。

”清康熙時禁止使用鐵鐐、短夾棍、大枷等刑具,但對人命罪和盜竊重案,供詞不實者,對男子可使夾棍,對女子可用拶指。清末下詔變法,頒布《大清現行刑律》,原則上廢除了刑訊製度,實際沒有貫徹實施。

為什麼封建社會刑訊逼供盛行,這與其審判製度有關。封建社會審判翩度的一個重要原則就是口供主人。即所謂“無供不錄案”,“沒有被告人的口供是不能定罪的。《唐律疏議》規定:“拷滿不承,取保放之。”刑訊到一定程度,被告人仍不承認,就得取保釋放。明律、清律都明確規定“必據犯者招草以定其罪”,“斷罪必取輸服供詞”。既然口供是定罪的根據,刑訊逼供當然不可避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