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名譽權《民法通則》第101條規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以書麵、口頭等形式宣揚他人隱私,或者捏造事實公然醜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他人名譽造成一定影響的,應當認定為侵害公民名譽權的行為。
(5)榮譽權公民的榮譽權是指公民在學習、生產、工作、作戰等方麵成績顯著而獲得的光榮稱號:《民法通則》第102條規定:“公民、法人享有榮譽權,禁止非法剝奪公民、法人的榮譽稱號。”
侵害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的,根據《民法通則》第120條的規定,必須承擔停止侵害,恢複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如果侵犯公民的名譽權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按刑法有關侮辱罪、誹謗罪、誣陷罪的規定處罰。
(6)婚姻自主權《民法通則》第103條規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權,禁止買賣、包辦婚姻和其他幹涉婚姻自由的行為。”
法人的人身權種類包括:名稱權、名譽權和榮譽權。
人身自由權
人身自由權,是指人身不受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限製公民人身自由的權利,是公民的基本權利之一。
我國《憲法》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並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製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體。
為保證《憲法》的上述規定得到切實有效地執行,我國《刑法》設立專門條款,規定了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所應受到的處罰: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製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致人重傷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非法搜查他人身體、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為防止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刑事訴訟活動中濫用職權,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權,我國《刑事訴訟法》對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刑事訴訟中采取強製措施、傳喚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條件、程序、方式和期限,以及檢查、搜查的要求等,都作了明確具體的規定。
我國《國家賠償法》也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由國家給予行政賠償:生命健康權生命健康權是公民人格權的一種:《民法通則》第98條規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嚴格地講,生命健康權可分為生命權、身體權和健康權。
生命權,是指公民維持自己生命延續、不受他人非法剝奪的權利。生命權可包括生命安全維持權(如當生命出現危險時進行正當防衛、緊急避險等)、司法保護權(在生命危險或生命受到損害時,請求司法機關予以救濟的權利)和生命利益支配權(權利人處分自己生命的權利)等。
身體權,是指公民對其肢體、器官和其他組織的支配權。身體權所保護的是肢體、器官和其他組織的完滿狀態以及主體對自己身體的支配。例如,對自己身體的部分轉讓(獻血、轉讓腎髒等)。
健康權,是指公民保持身體組織的生理功能健全以及心理健康的權利。
侵犯公民的生命健康權應承擔什麼賠償責任,《民法通則》第119條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並以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從法律的規定和司法實踐來看,侵犯生命健康權造成的人身損害可以分為一般傷害、致人殘廢、致人死亡三種。
一般傷害就是身體受到傷害後,經過治療後可以恢複健康,不影響勞動和生活能力的情況。
一般傷害,致害人的賠償範圍包括:①受害人的醫療費;⑦受害人的營養費;③治療期間的護理費、治療期間的交通費;④受害人因誤工減少的收入。
致人殘廢就是指身體受到嚴重損害,經過治療後不能恢複或不能全部恢複健康,致使部分或全部喪失勞動或生活能力的情況。致人殘廢,殘害人除承擔一般傷害應賠償的各項費用外,還要賠償受害人的生活補助費。
致人死亡的,致害人除賠償受害人死亡前的醫療費、住院費等必要的費用外,還應賠償喪葬費和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