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11章 中國近現代法律製度(3)(3 / 3)

根據侵權人給受害人造成損害程度不同,對一般傷害、致人殘廢或致人死亡,其賠償範圍雖然不同,但都應堅持全部賠償的原則。確實無力全部賠償或一時不能全部賠償的,可以延期或者分期賠償的原則。

姓名權

姓名權,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決定、變更和使用自己姓名並排除他人幹涉或非法使用的權利。姓名權保護的客體並不限於公民在戶籍機關正式登記的姓名,還包括公民使用的能夠用來確定和代表其個人特征的其他姓名。

姓名權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麵的內容:

(1)姓名的決定權即公民有權決定自己的姓名。公民可以決定姓父姓,可以姓母姓,也可以決定姓其他的姓。除了決定自己的正式姓名,還有權決定自己的藝名、筆名、化名、別名等。當然,公民行使這項權利應以自己有意思表示能力為前提,一般而言,公民在出生後其命名權由監護人行使,在其有意思表示能力後,再由其本人行使。

(2)姓名的使用權指公民依法使用自己姓名的權利。公民可以使用自己的姓名,也可以不使用自己的姓名,可以依法允許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公民還可以要求他人正確使用自己的姓名。

(3)姓名的變更權指公民依照規定改變自己姓名的權利。這一權利是公民姓名決定權的自然延伸。但是,由於公民在變更姓名前以原名參與了各種法律關係,變更姓名可能會影響他人或社會利益,因此公民改名必須遵守有關法律規定,如變更正式姓名還須到戶籍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民法通則》第99條規定:“公民享有姓名權,有權決定、使用和依照規定改變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於涉、盜用、假冒。”常見的侵害姓名權行為即包括幹涉、盜用、假冒他人姓名權的行為。

(1)幹涉他人姓名權的行為,是指違背他人意願,強行讓某人使用某一姓名或者不允許某人使用某一姓名的行為。需要注意的是,父母為其年幼子女起名的行為,不是幹涉姓名權行為,而是父母親權的行使,隻有當子女具備行為能力和意思表示能力後,父母對他們的幹涉才構成對姓名權的侵害。

(2)盜用他人姓名的行為,是指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姓名,實施有害於他人或社會的行為。

(3)假冒他人姓名的行為,是指冒名頂替,使用他人姓名並冒充該人參加民事活動或其他活動的行為。

此外,侵害他人姓名權的行為還表現為不正確使用他人姓名,如惡意用他人姓名為動物命名、用他人姓名為文學作品的反麵人物命名、利用諧音或諧義改動他人姓名,以達到取笑奚落的目的,等等。又如,使用他人作品時,應予標明作者姓名,卻不予標明或者標明錯誤,這種行為也是侵害姓名權的行為。

根據《民法通則》第120條的規定,侵害姓名權,受害人可以要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可以要求賠償損失。

監督權

監督權是憲法規定的公民的基本權利之一,是公民監督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活動的權利。

《憲法》第41條第1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實進行誣告陷害。”

根據這一規定,監督權的內容包括:

(1)批評、建議權。公民在國家政治生活和社會生活中,有權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缺點、錯誤提出批評意見。建議權主要表現為提出合理化的建議,即公民通過一定的形式有權向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提出合理化建議。批評、建議權的行使對於防止官僚主義、提高工作效率有著重要意義。

(2)控告、檢舉權。是指公民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權向國家機關提出控告,揭發違法失職與犯罪行為,請求有關機關對違法失職者給予製裁。

(3)申訴權。當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公民有權向各級國家機關提出申訴。申訴權分為訴訟上的申訴權和非訴訟上的申訴權。訴訟上的申訴權是指當事人或其他公民認為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裁定確有錯誤,依法向司法機關提出申請,要求重新審查處理的權利。非訴訟上的申訴權是指公民對行政機關的決定不服,向其上級機關提出申請,要求重新處理的權利。我國有關的法律、法規對申訴權的保護作了具體規定。

肖像權

肖像權,是指公民對於自己的照片、畫像、錄像、塑像等具有物質載體的視感影像依法享有的不受侵犯的權利。民法通則明確規定了公民享有肖像權。為維護自己的肖像權,公民應注意掌握以下幾點:

(1)公民首先應明確肖像權的內容和自身的權益:公民肖像權的內容主要包括: